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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峻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蕭峻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第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即如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經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而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蕭峻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九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60ng/ml、24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標準(500ng/ml),惟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本案仍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不受上開限制。從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雖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低於標準閾值之情形,然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採驗時間等因素有關,非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低於標準閾值即係採驗尿液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復審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完全排除代謝體外之時間為96小時,而被告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2年1月10日13時許,而本次採尿時間則為112年1月12日19時40分許,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已超過54小時,被告經採集尿液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未達閾值之結果,應係受到採驗時間距施用時間超過54小時之影響,故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在本院之認罪,核與上開科學資料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犯法條欄所示。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編號七、八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確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已執行完畢,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其中既有與本件相同者,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

三、七、八所示犯行,警方之查獲經過均如各編號查獲經過欄所示,警方得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前,被告均已向警方自承犯行,均已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各該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多次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多次緩起訴處分後又屢次再犯、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八係同時施用二種以上毒品,尤有濫用藥物(毒品)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物證」欄編號三、五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物證」欄編號五所示之吸食器2組,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該等吸食器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極難物理上與吸食器分離,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2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物證」欄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經鑑驗是否含海洛因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一 於110年9月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蕭峻昌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0年9月4日上午6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蕭峻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書證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9月22日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物證 無。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二 於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華八街與正康二街口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詢其最近有無施用毒品,其向警方自首有施用海洛因,後經其同意後為警於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蕭峻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書證 ①勘察採證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0月28日UL/2021/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物證 無。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三 於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四維路大湳市場公廁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蕭峻昌自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主動將如下「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公克)交予之員警,而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蕭峻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29日UL/2021/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物證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份及用途    白色粉末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四 於111年3月25日晚上6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蕭峻昌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蕭峻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蕭峻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書證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4月21日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③勘察採證同意書。       物證 無。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五 111年7月1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虎頭山公園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7月2日晚上7時50分許,經警接獲報案於蕭峻昌之前之左開居所有殺人未遂案件,員警欲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際,偕同蕭峻昌進入房間拿取手機時,經警目視可及之範圍內查獲吸食器後,蕭峻昌旋即交付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及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蕭峻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111年7月2日晚上6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居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蕭峻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 ⑥密錄器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7月14日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物證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份及用途    吸食器  貳組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白色透明結晶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六 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經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與吉昌街街口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11年7月25日晚上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蕭峻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111年7月23日傍晚5、6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居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蕭峻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書證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2日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②採尿同意書。 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物證 無。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七 111年8月9日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上某網咖店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11日晚上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詢其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蕭峻昌主動自首承認最近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經其同意於111年8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蕭峻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9月5日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物證 無。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八 於111年9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111年9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警方並未初驗尿液,在尿液送驗之前之警詢中,蕭峻昌即自首其有左列施用毒品之情事,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蕭峻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9月22日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物證 無。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 查獲經過   宣告刑/沒收        所犯法條 九 於112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蕭峻昌於112年1月1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行走時,警方見其為治安顧慮人口,上前關心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蕭峻昌稱無,然同意警方搜索,嗣警方在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查獲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蕭峻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於112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附近某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蕭峻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書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物證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份及用途    注射針筒  壹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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