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弘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世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17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智易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世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Amiibo」商標遊戲晶片卡商品壹件(保管字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14行原載「晶片卡共計514張,再使用其蝦皮購物網站「j0b00327」帳號,以每張45元價格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數量不詳(1895張以上)之晶片卡,再使用其蝦皮購物網站「j0b00327」帳號,以每張46元價格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共售出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1895件,獲利共計約8萬7,17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世昕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第31-35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同上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已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行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461 號、91年度台上字55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足以使人誤以為係經告訴人授權之「Amiibo」遊戲角色晶片卡出售予不特定人,揆諸上開說明,即有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9年4月21日起迄於本件於110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輸入後陳列、販賣仿冒之「Amiibo」遊戲角色晶片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輸入之「Amiibo」遊戲角色晶片卡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貪圖利益,未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而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參以本案被告販售、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1萬7千元之和解金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堪認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復參酌告訴代理人亦具狀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且對緩刑條件無意見,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警方購仿冒之「Amiibo」商標遊戲晶片卡商品1件,保管字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共計總營業額約8萬7,170元(計算式:1895件*46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被告蝦皮帳號網頁翻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2頁),是經依前開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之結果,堪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約為8萬7,170元,就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1萬7千元,業如前述,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則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可言,如仍對其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自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74號
  被   告 魏世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世昕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Amiibo」、「ANIMAL CROSSING」、「Nintendo」
    等字樣,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權,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以相同之商標使
    用於同一商品,即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他人以上揭方式所
    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外,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陳列,且動物森友會Amii
    bo晶片卡儲存之電磁紀錄屬準私文書,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
    110年12月8日止,透過淘寶網站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5元價
    格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Amiibo」遊戲角色晶片卡共計514
    張,再使用其蝦皮購物網站「j0b00327」帳號,以每張45元
    之價格販售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嗣警於110年1
    0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前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疑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蒐證之目的,下單購買上開仿冒商標
    之商品1件,並送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世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檢索資料、蝦皮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蝦
    皮購物網頁資料、淘寶網頁資料各1份及扣案之仿冒商品1件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
    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8日為
    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
    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
    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再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