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93號、111年度偵字第37145號、111年度偵字第393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偵字39115號、111年偵字39116號、112年偵字8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芮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芮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張芮慈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因急用金錢,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婉茹」、「劉彥宏」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下分別稱「黃婉茹」、「劉彥宏」)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勇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新松林店,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謝恒欣、廖浚富、羅仁維、項載萍、李明璟、王維杰、楊家誠、李亭依等8人(下合稱謝恒欣等8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謝恒欣等8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案經謝恒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項載萍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明璟、王維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楊家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芮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核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謝恒欣、項載萍、李明璟、王維杰、楊家誠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廖浚富、羅仁維、李亭依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若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進行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倘繼之提領犯罪所得予對方或其指定之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眾所皆知之事。而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黃婉茹」、「劉彥宏」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不知對方身分,僅有對方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與渠等顯無信任關係可言。而「劉彥宏」雖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惟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又豈有將收受貸款款項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款項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劉彥宏」之說詞顯屬可疑,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製造金流明細不合法,當時也覺得怪怪,只是因為急需籌措交保金,所以還是去申請,亦了解如金融帳戶內有不明金流匯入,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至71頁),難認被告已合理確認正當用途,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乃將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謝恒欣等8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謝恒欣等8人施以詐術,致謝恒欣等8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均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自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出並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39115號、111年偵字39116號、112年偵字850號併辦意旨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謝恒欣等8人受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謝恒欣、項載萍、李明璟、楊家誠及被害人廖浚富、羅仁維、李亭依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雖亦願與其餘告訴人王維杰成立調解,惟因告訴人王維杰經本院傳喚到庭調解未到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終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無任何獲利,且前僅有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遭判處拘役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秘書、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亦即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是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曾受拘役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自身經濟狀況亦不寬裕,仍盡其所能與告訴人謝恒欣、項載萍、李明璟、楊家誠及被害人廖浚富、羅仁維、李亭依成立調解,雖現均尚未履行完畢,且未能與告訴人王維杰達成調解,惟就告訴人王維杰係因經通知未到庭之故,是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急需用錢而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伴隨之保護管束效力,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陳述,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至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黃婉茹」、「劉彥宏」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謝恒欣等8人所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鄭芸、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芮慈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芮慈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芮慈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芮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謝恒欣(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4日20時46分許起,分別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謝恒欣,佯稱:因博客來網購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來銷帳等語,致謝恒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 21時2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3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芮慈) ⑴謝恒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93號卷第55至57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7267號函暨函附張芮慈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5至49頁) ⑶謝恒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53頁、第59至62頁、第66至67頁) ⑷謝恒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謝恒欣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同上偵卷第64至6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93、37145、39380號起訴書 2 廖浚富(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日19時許起,分別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廖浚富,佯稱:因其網購商品重複下單,需按指示操作ATM匯款解除訂單等語,致廖浚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 18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分許) 2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芮慈) ⑴廖浚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5號卷第35至3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61475號函暨函附張芮慈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30頁) ⑶廖浚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8頁至40頁、第47至49頁) ⑷廖浚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廖浚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93、37145、39380號起訴書 3 羅仁維(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許起,分別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予羅仁維,佯稱:因網購商品重複下單,需按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羅仁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 18時21分許 8,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芮慈) ⑴羅仁維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5號卷第55至56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61475號函暨函附張芮慈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30頁) ⑶羅仁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53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5頁) ⑷羅仁維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容翻拍照片、羅仁維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存款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93、37145、39380號起訴書 4 項載萍(起訴書誤載為項戴萍)(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4日20時7分許起致電予項載萍,分別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其網購商品重複下單,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等語,致項載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 21時42分許 49,9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芮慈) ⑴項載萍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80號卷第9至11頁) ⑵項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3頁至15頁、第19頁、第21頁、第49至5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儲字第1110167452號函暨函附張芮慈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儲字第1110187613號函及函附鶯歌永昌郵局、泰山貴子路郵局、板橋溪昆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機台位置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6月27日板營字第1110000723號函及檢送板橋溪昆、鶯歌永昌郵局案關時間自動櫃員監視錄影光碟共2片(同上偵卷第33頁) ⑹刑案現場照片2張(ATM提領影像)(同上偵卷第35頁) ⑺項載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4張、項載萍之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1頁、第43至4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93、37145、39380號起訴書 5 李明璟(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4日18時50分許起,分別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予李明璟,佯稱:因網購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到盜刷,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訂單等語,致李明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 19時39分許 20,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芮慈) ⑴李明璟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15號卷第49至50頁) ⑵張芮慈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及11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4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25至29頁) ⑶李明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51至57頁、第63頁) ⑷李明璟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照片1張、李明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65頁、第6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0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36142號函及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桃檢秀巨111偵39115字第1119110903號案件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張芮慈提供貸款廣告簡訊擷圖照片、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寄件繳費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婉茹【貓咪圖樣】」、「劉彥宏」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5張(同上偵卷第85至125頁;同111年度偵字第39116號卷第67至10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115、39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王維杰(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4日16時15分許起,分別佯裝為誠品網路商店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予王維杰,佯稱:因網路商店之工作人員疏失,致出貨單數量有誤,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訂單等語,致王維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 17時9分許 19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芮慈) ⑴王維杰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16號卷第33至3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8850號函暨函附張芮慈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9116號卷第23至27頁) ⑶王維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9116號卷第31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 ⑷王維杰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39116號卷第47至4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0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36142號函及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桃檢秀巨111偵39115字第1119110903號案件發回補足調查指揮書、張芮慈提供貸款廣告簡訊擷圖照片、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寄件繳費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婉茹【貓咪圖樣】」、「劉彥宏」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5張(同上偵卷第67至107頁;同111年度偵字第39115號卷第85至12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115、39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楊家誠(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日22時許起,分別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予楊家誠,佯稱:因遭盜刷多筆消費,需按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以解除訂單等語,致楊家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 18時49分許 28,99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芮慈) ⑴楊家誠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17至18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6月1日一大湳字第00067號函暨函附張芮慈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數位存款帳戶(認證聯)、111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41頁) ⑶張芮慈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及111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43至46頁) ⑷楊家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47頁至48頁、第51至53頁、第81至85頁) ⑸楊家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轉帳活存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幣帳戶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63至67頁) ⑹楊家誠手寫匯款紀錄明細2份(同上偵卷第70至71頁) ⑺楊家誠之轉帳交易簡訊通知擷圖照片、楊家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共5張(同上偵卷第73至77頁) ⑻楊家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各1份(同上偵卷第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4日 19時30分許 4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芮慈) 111年5月4日 19時32分許 49,988元 8 李亭依(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4日0時0分許起,分別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予李亭依,佯稱:因內部工作人員操作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訂單等語,致李亭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 18時13分許 31,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芮慈) ⑴李亭依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第19至20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6月1日一大湳字第00067號函暨函附張芮慈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數位存款帳戶(認證聯)、111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41頁) ⑶李亭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89頁至90頁、第95至97頁、第107至111頁) ⑷李亭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同上偵卷第101頁) ⑸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李亭依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同上偵卷第103至10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恒欣新臺幣玖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至
被害人謝恒欣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共二十期,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
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廖浚富新臺幣壹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佰元至告訴
人廖浚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二十期,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項載萍新臺幣四萬玖仟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
元至告訴人項載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共二十期,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
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明璟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起至清償完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告訴人
李明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二十期(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家誠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
。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陸百元至
告訴人楊家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共三十六期(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參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六、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亭依新臺幣參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
被害人李亭依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二十期,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