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琮玹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584號、第43929號、第4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第12517號、第12832號、第17155號、第1844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094號、第338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琮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琮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至同年0月間,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先後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曾旻義(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再由曾旻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轉帳或網路轉帳之方式領出或轉匯,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王誼菁、劉順菊、高敏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劉燊元、許芥銘、王儷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徐文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潘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簡振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紀延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柳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陳錫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琮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旻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惟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2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1至13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先予以告誡等語。然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即非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得依幫助犯洗錢罪處罰,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何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參照),則被告本案行為時,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公布施行,自不得適用行為後之新法予以裁處。是被告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先予以告誡等語,難認有據,其上訴應無理由。
㈡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2、13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柳麗娟及陳錫坤遭詐之部分,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其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考量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之人數、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見簡上卷第14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款項,因被告並非實際從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參以上開說明,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指明。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始請求併辦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嗣經本院裁定改刑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於本案上訴後,再請求併辦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本院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參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偵查/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 黃國維 (提出告訴)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欣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向黃國維佯稱:可透過「ROSYSTYLE WEALTH 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國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44分許 27萬9,337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下稱偵5819卷】第39至40頁) ②凱基銀行匯款共用認證單(見偵5819卷第43頁) ③黃國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19卷第45至59頁) ④王琮玹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819卷第2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19卷第61至63頁、第75至83頁)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30號 王誼菁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na」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前之某時,向王誼菁佯稱:可透過期貨代操作投資云云,致王誼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 56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誼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30號卷【下稱偵43930卷】第45至51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3930卷第55頁) ③王誼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930卷第60至63頁) ④王琮玹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3930卷第2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930卷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4頁、第148頁)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2號 徐文德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童童」、「Gorden」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向徐文德佯稱:可透過「ROSYSTYLE WEALTH 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文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 16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2號卷【下稱偵12832卷】第113至119頁) ②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2832卷第123頁、第129頁) ③徐文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832卷第139至143頁) ④王琮玹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832卷第38頁、第42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832卷第161至165頁、第175頁)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 305萬元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 許芥銘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紫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0月間,向許芥銘佯稱:可透過「耀洋投顧」Line群組、中正國際APP投資股市操作獲利云云,致許芥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 5,000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卷【下稱偵12517卷】第45至4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12517卷第87頁) ③王琮玹名下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517卷第1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517卷第53至57頁、第73頁、第105至107頁)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29號 劉順菊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Mikako」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劉順菊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云云,致劉順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 28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順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29號卷【下稱偵43929卷】第7至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929卷第21至23頁) ③王琮玹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3929卷第17頁、第1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929卷第93頁、第95頁、第101至110頁、第114至116頁)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68萬元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 劉燊元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貝貝」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0月間,向劉燊元佯稱:可透過「耀洋投顧」Line群組、中正國際APP投資股市操作獲利云云,致劉燊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1萬2,000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燊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517卷第17至1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明細(見偵12517卷第37頁) ③劉燊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517卷第31至35頁) ④王琮玹名下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517卷第14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517卷第21至23頁)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84號 高敏恆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NIE靜怡」、「客服經理李文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致電高敏恆佯稱:可透過投資、百分百獲利云云,致高敏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 6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敏恆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84號卷【下稱偵42584卷】第19至21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2584卷第57頁) ③高敏恆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584卷第27至53頁) ④王琮玹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2584卷第2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584卷第161頁、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至183頁、第186至188頁)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 王儷蓉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優」、「張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0月間,向王儷蓉佯稱:可透過「MT4」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王儷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儷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517卷第111至112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2517卷第118頁) ③王儷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517卷第121至125頁) ④王琮玹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517卷第16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517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5頁) 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9號 簡振源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薇薇」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簡振源佯稱:可透過「ROSYSTYLE WEALTH 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振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 28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振源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49號卷【下稱偵18449卷】第65至7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8449卷第85頁) ③王琮玹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449卷第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449卷第79頁、第83頁、第115至117頁)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5號 潘國明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敏」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0月間,向潘國明佯稱:可透過「MT4」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潘國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 1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5號卷【下稱偵17155卷】第11至13頁) ②臺灣銀行ATM轉帳明細(見偵17155卷第19頁) ③王琮玹名下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155卷第3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155卷第15至17頁) 1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移送併辦) 紀延鴻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思萱」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紀延鴻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ROSYSTYLE」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延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延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下稱偵10506卷】第23至25頁) ②郵政跨行申請書(見偵10506卷第41頁) ③紀延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交易紀錄及群組擷圖(見偵10506卷第45至89頁) ④王琮玹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506卷第152頁) ⑤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506卷第103頁、第120頁、第125至126頁) 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4號(移送併辦) 柳麗娟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向柳麗娟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柳麗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23分許 2萬9,988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下稱偵15094卷】第7至10頁) ②王琮玹名下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094卷第17頁) 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5號(移送併辦) 陳錫坤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怡靜」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向陳錫坤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錫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 147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坤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5號卷【下稱偵33825卷】第19至20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33825卷第54頁、第61頁) ④王琮玹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825卷第36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