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順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菜鳥」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彭武璽佯稱為其朋友林照棋,因酒駕要交保金等語,致彭武璽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6時57分、17時7分、17時36分、18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5萬9,000元至陳艷春(所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續查)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陳順帆並於同日17時5分、17時8分、17時44分、18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壢郵局平鎮三安集會所ATM,依「菜鳥」指示拿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4萬9,000元,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菜鳥」指定地點,並從上開提領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劉俊賢佯稱為其朋友陳席言,因朋友酒駕要交保金,需要借款等語,致劉俊賢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9時18分、1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計5萬元至王偉忠(所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續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陳順帆並於同日19時28分、19時29分、19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壢郵局平鎮三安集會所ATM,依「菜鳥」指示拿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菜鳥」指定地點後,並從上開提領款項中抽取1萬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彭武璽、劉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順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帆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0866號卷第159-16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卷第33-36、59-63、199-206頁),核與證人彭武璽、劉俊賢警詢時之陳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0866號卷第85-89、109-111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50866號卷第53-55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50866號卷第57-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0866號卷第69-81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網路交易明細表-彭武璽(112年度偵字第50866號卷第103-105頁)、劉俊賢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0866號卷第119-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儲字第11300124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112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卷第79-8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20171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卷第85-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273號函及附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卷第99-114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3877號函及附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卷第117-119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彭武璽、劉俊賢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後,放置於「菜鳥」指定地點,再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與「菜鳥」及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對告訴人彭武璽、劉俊賢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對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告訴人彭武璽、劉俊賢分別轉帳、匯款至陳艷春、王偉忠之帳戶,雖有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陳順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公訴檢察官復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先前曾因為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的犯行,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徒刑執行完畢後,竟然進階犯案本案車手,以及取簿手的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徒刑執行產生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請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03號判決電腦列印本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本案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23,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112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卷第204頁),該2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