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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樺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蔡俊樺為獲取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提供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來也」

之成年男子,並依「錢來也」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付與「錢來也」指示前來向蔡俊樺收取詐騙贓款之成年人(下稱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而與「錢來也」、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逐層轉匯款至蔡俊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蔡俊樺即依「錢來也」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地點,提領、轉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金額,並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甲,甲再從中抽取提領金額0.5%作為報酬交付與蔡俊樺,藉此層層提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相關匯款及轉提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壹、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蔡俊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周慧珍、李月娥、鄭子芸、陳怡君、張予珍、楊紋嬿、陳芷瑛、蕭玉婷、洪味珍、黃煥志、葉俊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周慧珍等11人報案及其等所提供之資料:

⑴告訴人周慧珍:

①告訴人周慧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周慧珍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⑵告訴人李月娥:

①告訴人李月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李月娥提供之臺灣企銀、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其與暱稱「Dora」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

⑶告訴人鄭子芸:

①告訴人鄭子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鄭子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李浩龍」之個人頭像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陳怡君:

①告訴人陳怡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陳怡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LINE暱稱「Mr.苏」之個人頭像、其與「Mr.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⑸告訴人張予珍:告訴人張予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告訴人楊紋嬿:

①告訴人楊紋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楊紋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⑺告訴人陳芷瑛:

①告訴人陳芷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陳芷瑛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⑻告訴人蕭玉婷:

①告訴人蕭玉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蕭玉婷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EMO暱稱「Geraldine C.Lee」個人頭像及資訊擷取圖片。

⑼告訴人洪味珍:

①告訴人洪味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告訴人洪味珍提供之其與臉書暱稱「趙明傑」、LINE暱稱「統計部經理趙明傑」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匯豐境外匯款申請書、香港匯豐銀行資金凍結票據翻拍照片、澳門美高梅創建有限公司建有限公司申請資料及網站頁面擷取圖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⑽告訴人黃煥志:

①告訴人黃煥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黃煥志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ERIC帶操盤合同書、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⑾告訴人葉俊泓:

①告訴人葉俊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葉俊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4.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郭祐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及帳戶掛失、IP位置查詢資料、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曾慶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開戶留存影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戶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網銀約定轉帳交易明細、倪芷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交易明細、網銀約定轉帳交易明細、歷史事故記錄、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錢來也」與「錢來也」指示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款項之甲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錢來也」之指示提領輾轉匯入上開帳戶中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再轉出或交付予「錢來也」指定之甲,擔任提轉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與「錢也來」、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損害,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過了幾天,我聯絡「錢來也」詢問工作內容,他簡單說有錢會匯進我帳戶,酬金大約0.5%;之後我就聽從他的指示,臨櫃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領完錢步出銀行後,他會傳訊息給我說要把錢交給誰,每次我給錢的人印象中都是同一人,那個人都自己開一臺墨綠色的轎車,清點完之後就會給我酬金,我拿完錢就下車離開;我從事詐騙所得的酬金不會超過3萬元,每次都給2,000元左右,次數我沒有記,我都用在生活上,花完了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報酬是以提領款項的1%計算;報酬是現金給我,我領錢出來之後,會有人來收錢,並且把報酬給我等詞、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供稱:「錢來也」跟我說提領10萬元可以獲得1,000元(即1%)報酬;實際上「錢來也」沒有給我這麼多,我交錢的當下就會拿到報酬,但有時候不會給我說好的領10萬給1,000元這麼多等詞。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其所領得之報酬並非每次均為提領金額之1%,故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即以提領款項之0.5%計算。又被告於交付提領贓款時,甲既會當場交付被告報酬,被告就本案即已獲有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5,01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共100萬2,000元【15萬4,000元+16萬2,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5萬元+5萬元+2萬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5萬元+5,000元+22萬元+5萬元+4萬5,000元=99萬7,000元】×0.5%=5,01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輾轉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玉山銀行之款項,均由被告轉出或提領後交付予甲,該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無何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金額 1 周慧珍 ⑴110年5月21日起 ⑵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賺錢。 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12分1秒 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 郭祐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12分27秒 55萬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倪芷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臺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 11萬4,0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臨櫃提領15萬4,000元 2 李月娥 ⑴110年4月20日前之000年0月間起 ⑵佯稱替李月娥投資股票、需補稅金 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10萬元 郭祐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 24萬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倪芷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臺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58分許 4萬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臨櫃提領15萬4,000元 3 鄭子芸 ⑴110年5月1日起 ⑵佯稱可提供鄭子芸投資管道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10萬元 郭祐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23萬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曾慶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11萬5,0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1、2樓及235、237號3樓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臨櫃提領16萬2,000元 4 陳怡君 ⑴110年4月26日起 ⑵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賺錢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⑴107萬500元 ⑵50萬元 郭祐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  ⑴107萬元 ⑵4,500元 (⑴、⑵均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倪芷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臺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9萬5,0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⑵同日下午3時54分許 ⑶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⑷同日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以下款項: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12萬3,0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許 ⑶同日下午4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以下款項: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 53萬7,5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9萬8,0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28分許 ⑶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⑷同日下午4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ATM提領以下款項: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13萬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出以下款項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5萬元 ⑵2萬5,000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以下款項: ⑴5萬元 ⑵5,000元  5 張予珍 ⑴110年年初某時起 ⑵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賺錢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2萬元 郭祐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12萬5,0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  9萬5,0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⑵同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以下款項: ⑴5萬元 ⑵4萬5,000元  6 楊紋嬿 ⑴110年4月27日起 ⑵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15萬元 郭祐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 30萬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12萬5,0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  9萬5,0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⑵同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以下款項: ⑴5萬元 ⑵4萬5,000元  7 陳芷瑛 ⑴110年5月初某日起 ⑵佯稱投資購買將上市公司股票即可獲利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8,000元 郭祐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⑴7萬元 ⑵14萬元 (⑴、⑵均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陳建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 ⑴12萬5,000元 ⑵9萬5,000元 (⑴、⑵均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 9萬5,0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至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以下款項: ⑴5萬元 ⑵4萬5,000元  8 蕭玉婷 ⑴110年5月18日起 ⑵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郭祐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⑴14萬元 ⑵8萬元 (⑴、⑵均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⑴9萬5,000元 ⑵9萬8,000元 (⑴、⑵均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28分許 ⑶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⑷同日下午4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ATM提領以下款項: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13萬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出以下款項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5萬元 ⑵2萬5,000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以下款項: ⑴5萬元 ⑵5,000元  9 洪味珍 ⑴110年5月13日起 ⑵佯稱下注彩金即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0分許 11萬4,000元 郭祐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13萬5,0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 9萬5,0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 10 黃煥志 ⑴110年3月初起 ⑵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郭祐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⑴14萬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⑵8萬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⑴9萬5,000元 ⑵9萬8,000元 (⑴、⑵均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28分許 ⑶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⑷同日下午4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ATM提領以下款項: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13萬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出以下款項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5萬元 ⑵2萬5,000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以下款項: ⑴5萬元 ⑵5,000元  11 葉俊泓 ⑴110年5月21日起 ⑵佯稱至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3萬元 郭祐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 53萬7,5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  9萬8,0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28分許 ⑶同日下午4時29分許 ⑷同日下午4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ATM提領以下款項: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13萬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玉山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出以下款項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5萬元 ⑵2萬5,000元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以下款項: ⑴5萬元 ⑵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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