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第1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經李冠瑩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冠瑩、徐玉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33等號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甲○○提供其名下所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李冠瑩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並分擔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乙○○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甲○○再於111年6月18日14時19分起至111年6月28日22時2分許,陸續以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現金並任由中國信託自動扣繳其積欠中國信託之欠款或貸款,其提領之現金並交付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性名之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不法所得。甲○○並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㈡待於111年4月間,先由甲○○因其中國信託帳戶進出來源可疑,資金常遭中國信託銀行凍結,遂向其前雇主楊瑞義(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其從事虛擬貨幣,須借用其金融帳戶使用,楊瑞義不疑有他,基於雙方情誼,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瑞義中信帳戶)交予甲○○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丁○○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甲○○於前揭款項匯入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楊瑞義,於111年7月13日12時4分、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陶店,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楊瑞義將上開款項交予甲○○後,再由甲○○於不詳時、地,將楊瑞義所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掩飾、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甲○○並因此取得500元報酬。
二、案分別經林智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再交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丁○○訴由雲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起訴書誤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再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即偵查中被告楊瑞義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康揚嶧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徐政吉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鈞易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瑞義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丁○○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及楊瑞義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瑞義之於警詢證述在案,告訴人丁○○並提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復有康揚嶧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徐政吉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鈞易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楊瑞義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及楊瑞義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0等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1159等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李冠瑩、徐玉亭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許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瑞義提款而為詐欺、洗錢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2年9月18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查被告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矢口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自應依行為時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除利用己之帳戶收受贓款外,並使用不知情之楊瑞義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而己則隱身幕後,此之犯罪手段不但使己隱身幕後,復可能使楊瑞義身罹刑責,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楊瑞義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利用楊瑞義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共計550,000元(告訴人丁○○部分以其被害款遭層層轉匯至楊瑞義中信帳戶並經提領之金額計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之審理自白對於事實釐清助益不大),然於警、偵訊均砌詞卸責,且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本院陳述之科刑事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告訴人、乙○○丁○○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利用楊瑞義提領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每次幫忙提領現金,獲利為何?如何計算?答:我聽從他人指示,大約是提領50萬元獲利5000元,大約是1%左右)」(見丙○偵5702卷一第21頁);又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請楊瑞義幫你領錢出來,你可以得到什麼好處?)答:當初講好1%,領出來的錢我可以先拿走領出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新北偵卷第55頁),此與其警詢供陳相符,再被告於本院112年金訴字第675號案件準備程序亦自認其之報酬至少為提領金額之1%,有該判決可憑,是可認被告甲○○就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500元(被告本案提領之金額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位所示),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洗錢之財物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佳佳」聯繫乙○○佯稱在假「MetaTrader5」投資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1時9分許,匯款2,000,000元 康揚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犯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判決確定) 111年6月17日12時9分許,匯款1,400,000元 徐政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 111年6月17日12時9分許,匯款500,000元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Celia」聯繫丁○○,佯稱在「和利」假投資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 11時59分許 218,980元 劉鈞易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犯洗錢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確定) 111年7月13日 12時1分許 200,000元 劉鈞易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 12時3分許 50,000元 楊瑞義中信帳戶 50,000元 5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