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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美香羅杰治林述亨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振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44號、第27858號、第42090號、第4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勞役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蕭振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蕭振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李輝元(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8「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共8次),其販賣方式均為蕭振和持扣案之手機與李輝元聯繫其抵達交易地點或相關毒品事宜後,並由李輝元出面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兜售毒品,待購毒者有意願購買後,再由蕭振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輝元,由李輝元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復由李輝元將毒品價金交付予蕭振和後,由蕭振和於每次交易完成後均支付李輝元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報酬,剩餘價金即由蕭振和收取。

㈡蕭振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附近,見許春永受傷不適,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重量)無償轉讓給許春永。嗣經購毒者A1向員警檢舉,經警循線查獲㈠、㈡之情。

㈢蕭振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此時起非法持有前開非制式子彈,並將之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工寮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蕭振和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60、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3至260頁;偵1卷第145至152、259、260頁;偵3卷第13至23、77至81頁;院1卷第100至102頁;院他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即附表編號3、5、7所示購毒者胡毓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購毒者陳阿海、即附表編號4、6、8所示孟繁璋、受轉讓毒品之許春永、被告之配偶鍾宜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共同被告李輝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相符(見他卷第67至69、79至85、93、94、141至145、149至154、165、166、201至204頁;偵1卷第251至253頁;偵2卷第11至17、77至81頁;聲羈卷第63至66頁;偵4卷第73至77、89、97至101、109至115、123、124頁;院1卷第96至99、320頁),並有檢舉人A1提供手機內販毒者LINE聯絡資訊翻拍照片、拍攝現場照片(他卷第75頁)、孟繁璋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105至124頁)、陳阿海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177至184頁)、許春永之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231至237頁;偵4卷第173至1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第47至51、53頁;偵4卷第147至1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第55至59、61頁;偵4卷第155至161頁)、桃園醫院停車場、長興路拘提、搜索照片(偵1卷第75至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1卷第97頁)、共同被告李輝元同意扣押手機同意書(偵2卷第87頁)、本院112年聲搜93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偵3卷第61至63、73至77、79、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9146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彈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卷第51、52、91、93、94頁)、本院112年聲搜799號搜索票(偵4卷第1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4卷第193至197、243至2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報告(偵4卷第199至2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安字第1457號、112年保字第58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2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保字第585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2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保字第58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249至2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保字第58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257至259頁)、扣押物品清單2份(院1卷第126、128頁)在卷可稽。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販賣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陳阿海、胡毓華、孟繁璋與被告間均非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一包海洛因,會給共同被告李輝元報酬(即100元)拿取後,剩餘的錢就由被告收取(見院1卷第101頁;院他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李輝元,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亦明文禁止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成年男子(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數量,且受轉讓之人係成年男子,轉讓之毒品亦非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情(見院他卷第9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取得扣案前揭子彈時起,至11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轉讓禁藥(1罪)、非法持有子彈(1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減輕事由

⒈本案附表編號1至8及轉讓禁藥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與李輝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雖有8次,然其或於同一日販賣4次、2次,甚且於同一日販賣數次予同一人,又雖販賣8次然販賣對象僅合計3人,價量均各僅有1,000元,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無論從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模式、金額以觀,均為末端之零售類型,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案附表編號1至8及轉讓禁藥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供稱毒品來源係向郭自東購得等語,並提供郭自東居所及屋內相對位置圖予員警(見偵1卷第25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郭自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略謂:「本案確有因蕭振和、李輝元供述於112年9月12日查獲毒品上游郭自東,復於112年10月16日移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偵辦」,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有112年10月27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030930號函暨附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院1卷第142至148頁),然觀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為112年5月11日,亦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時間之後,是否確有因此查獲郭自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以及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間是否為毒品來源關係乙節尚屬不明,況觀之桃園地檢署回覆略謂:「本案雖已將郭自東拘提,然其否認有販賣或轉讓毒品與蕭振和、李輝元,故本案尚在偵辦中」,此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呂112偵25644字第112913578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院1卷第150頁),嗣郭自東到案後否認犯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36、53652號認無補強證據而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340至342頁),是難認檢警有因此而查獲郭自東為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販賣毒品、犯罪事實欄㈡轉讓禁藥之來源,堪認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本案此部分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均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1年起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並非被告初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判處、執行之罪刑竟均無法遏止被告再犯本案,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8次,對價共8,000元,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況本案附表編號1至8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為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本件此部分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3人、販賣次數8次,販賣毒品價金共8,000元,又明知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竟猶恣意轉讓他人,再者,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子彈1顆,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所為均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暨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上開子彈用作其他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就轉讓禁藥、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勞役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罪,販賣對象僅陳阿海、胡毓華、孟繁璋等三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扣案之手機為其所有,其中一支廠牌為OPPO手機係用以與共犯李輝元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院他卷第111頁),堪認該物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李輝元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後,均將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每次支付100元予李輝元作為報酬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1卷第101頁;院他卷第112頁),核與共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偵2卷第79頁;院卷第332頁),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交易均獲得900元(計算式:毒品價金1,000元-李輝元報酬100元=900元),此分別為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

⒈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件除扣案之上開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1支外,其餘扣案(扣除被告李輝元之手機,業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沒收在案)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又其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違禁物,然經被告供稱該等毒品為其施用剩下,並非本案販賣或轉讓所剩(見院他卷第112頁),其他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見院他卷第111頁),扣案之現金亦非其犯罪所得(見院他卷第112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毒品部分應由檢警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販賣對象 主文 1 112年5月3日 6時59分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陳阿海 蕭振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3日 7時18分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陳阿海 蕭振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3日 7時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胡毓華 蕭振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3日 7時14分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孟繁璋 蕭振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5月4日 7時2分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胡毓華 蕭振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5月4日 7時31分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孟繁璋 蕭振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5月12日7時6分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胡毓華 蕭振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5月12日7時18分許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海洛因 1包 1,000元 孟繁璋 蕭振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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