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博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彥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彥博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彥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暱稱「漢堡」、「Jacky」、「助教」、「CVC-客服經理(Martin)」、「百祥商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收取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駱振華之款項,金額達7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詳如前述),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1號
被 告 王彥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博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Jacky」、「助教」、「CVC-
客服經理(Martin)」、「百祥商家」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彥博以收取款
項之0.2%為報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嗣王彥博、「漢堡」、「Jacky」、「助教」、「CVC
-客服經理(Marti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起,
先以「Jacky」、「助教」、「CVC-客服經理(Martin)」
,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駱振華因而瀏覽上開訊息而加
入股票群組,復由「CVC-客服經理(Martin)」向駱振華佯
稱:可透過「百祥商家」聯繫虛擬貨幣幣商,以面交方式交
付投資款,匯兌虛擬貨幣等語,致駱振華陷於錯誤,約定於
112年5月8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老舍人文餐
飲,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由王彥博依「漢堡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駱振華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並收取款項70萬元,復依「漢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鐵南港站廁所,待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駱振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振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與「Jacky」、「助教」、「CVC-
客服經理(Martin)」之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簽
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23日桃警刑字第11300882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幣流分析
報告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漢堡」、「Jacky」
、「助教」、「CVC-客服經理(Martin)」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自承其因本案共獲得報酬1,400
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