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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

114年度訴字第67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呂峻宇呂峻宇呂峻宇

115年度訴字第18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昱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9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45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380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罪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罪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附件二所示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5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轉匯運用,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轉匯並轉交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該不明款項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足以證明A05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05男友顏承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秋榮」,復由「陳秋榮」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A05依「陳秋榮」指示,以附表所示移轉詐欺贓款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楊奕輝、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7月17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752號卷第271、294、406頁;見本院訴字1851號卷第61頁),且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陳秋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所交付者為自己日常生活所用之金融帳戶,現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身心狀況不佳等語為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最低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與「陳秋榮」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115年3月27日、7月17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所犯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至今履行之情形,併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案發時至今之身心狀況、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與辯護人所提出之各項科刑證據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就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之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1752號卷第241至246、307至309、377至379頁),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676號卷第59至60頁)、附件二所示和解契約書(見本院金訴1752號卷第343至345頁)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楊奕輝、A03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洗錢財物不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未獲得報酬,且本案詐得之財物業均已透過附表所示方式移轉予「陳秋榮」,故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及檢察官鄭芸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移轉贓款之方式 罪刑 備註 1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向A02佯稱:有辦法拿回先前遭詐騙的錢財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6日18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16日20時35分許,依「陳秋榮」指示,購買等值之1329顆USDT後,隨即將之均轉入「陳秋榮」所提供不詳電子錢包。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99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4899號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A02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4899號卷第45至55頁)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4899號卷第57至70頁) ⒋被告A05與「陳秋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24899號卷第105頁及第192至193頁)        2 楊奕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向楊奕輝佯稱:有辦法拿回先前遭詐騙的錢財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6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銀行帳戶 ⒈被告於113年2月29日01時52分許,依「陳秋榮」指示,轉帳1萬6,866元至「陳秋榮」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3時21分許,依「陳秋榮」指示,至不詳ATM機台提領4萬5,000元,並以不詳方式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予「陳秋榮」。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53號追加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楊奕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7453號卷第50至52頁) ⒉告訴人楊奕輝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頁面截圖及匯款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27453號卷第53至78頁) ⒊本案郵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27453號卷第29至32頁) ⒋被告A05與「陳秋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24899號卷第105頁及第192至193頁)        3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向A03佯稱:有辦法拿回之前遭詐騙的錢財等語,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19時8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依「陳秋榮」指示,將左列A03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全部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USDT後,隨即將之均轉入「陳秋榮」所提供不詳電子錢包內。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同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6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2月17日16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2月18日1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2月19日15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2月26日09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6380號卷第41至46頁) ⒉告訴人A03提供其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6380號卷第57至60頁) 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6380號卷第15至28頁) ⒋被告A05與「陳秋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24899號卷第105頁及第192至193頁)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楊奕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4樓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0樓之3
  相對人 A05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3號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
676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2285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楊奕輝 
  相對人 A05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5,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於114 年 1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新台幣2,000 元整,共計12期(第12期為新台幣3,000 元
   整),如有一期未給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8 ,戶名:楊奕宏)。
  ㈡聲請人願於收到上開和解金額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
   事告訴,並願意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楊奕輝 
           相對人  A05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件二:A05與A03於115年3月26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