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92號、112年度偵字第576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815、2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IPHONE8手機乙支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其當場查獲時提領之犯罪所得40,000元,業經扣案,即無需再予繳交;又另雖被告於警訊中固自承其從事車手,總獲利大約16,000元等語(見112偵48792卷P27),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之前雖然這樣說,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上述金額,本件我並無實際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P242),是則被告既已更易其詞,且卷內查無另有何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確有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增訂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依憑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係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詐欺集團之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其擔任車手提款,係從事本案犯罪之部分犯行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吻仔魚」及其他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揭所述之分工角色,迄至行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9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815、2809號),與本件起訴部分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予說明。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除當場扣得之40,000元外,尚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俱如前述,是應依於113年8月2日增訂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其上游之「吻仔魚」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人數;並姑念被告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容見悔意;暨兼衡被告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且無積極具體證據可證其實際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暨其於警訊中自陳之家庭、教育、職業狀況(見112偵48792卷P15、112偵57641卷P1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各次犯行均在1個月之內,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150,600元,其中40,000元為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自係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中14,900元部分,為員警協同被告將其身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餘額領出而扣押之現金,另由檢察官命警清查相關被害人;另其中4,700元、91,000元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自行留存、玩星城online贏的錢等語,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固以如前述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獲有犯罪所得16,000元,主張應予沒收等語,惟縱被告在前有此陳述,亦因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陳稱:未能實際取得等語,而有前後不一致情形。是則被告既已改易其詞,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僅依其在前且已嗣後更易之片面陳述,即遽以逕認其餘本件獲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項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IPHONE8手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並有該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可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品非被告所有;編號4所示之物品僅係交易明細表2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編號6所示IPHONE14手機,被告稱該手機係供其平常使用,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臨櫃提領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其上游「吻仔魚」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9月)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皆為112年9月)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吳家緯 佯裝銀行人員,佯稱告訴人之帳戶有曝險,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7日21時3分許 ⑵7日21時13分許 ⑴99,986 ⑵99,103 000-00000000000000 ⑴7日21時6分許 ⑵7日21時7分許 ⑶7日21時17分許 ⑴6萬 ⑵4萬 ⑶5萬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8日0時12分許 49,000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 蔡承勳 佯裝船班公司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告訴人蔡承勳之信用卡盜刷其公司傳票云云 8日0時29分許 99,987 000-00000000000000 ⑴8日0時37分許 ⑵8日0時38分許 ⑴6萬 ⑵4萬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建國路郵局) 3 蘇甫湘 佯裝電商客服,佯稱因操作錯誤需取消訂單云云 ⑴7日20時17分許 ⑵7日20時18分許 ⑶7日20時42分許 ⑷7日21時36分許 ⑸7日21時54分許 ⑴49,987 ⑵49,985 ⑶49,988 ⑷29,986 ⑸35,133 000-0000000000000096 ⑴7日21時39分許 ⑵7日21時58分許 ⑶7日21時59分許 ⑴59,000 ⑵20,005 ⑶16,005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⑷7日20時25分許 ⑸7日20時26分許 ⑹7日20時26分許 ⑺7日20時27分許 ⑻7日20時28分許 ⑼7日20時29分許 ⑽7日20時48分許 ⑾7日20 時49分許 ⑿7日20時50分許 ⑷20,005 ⑸20,005 ⑹20,005 ⑺20,005 ⑻19,005 ⑼905 ⑽20,005 ⑾20,005 ⑿10,005 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中壢王子店) 4 劉家銘 佯裝瓦斯通客服,佯稱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7日23時46分許 ⑵7日23時48分許 ⑴49,987 ⑵49,988 000-0000000000000096 ⑴8日0時4分許 ⑵8日0時5分許 ⑶8日0時5分許 ⑷8日0時6分許 ⑸8日0時6分許 ⑴20,005 ⑵20,005 ⑶20,005 ⑷20,005 ⑸20,005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店) 5 許子林 佯裝瓦斯通客服,佯稱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7日23時49分許 ⑵7日23時51分許 ⑴13,989 ⑵7,312 000-0000000000000096 ⑴8日0時7分許 ⑵8日0時8分許 ⑴20,005 ⑵1,005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店) 6 李伃萱 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解除帳戶遭凍結問題云云 ⑴27日23時46分許 ⑵28日0時9分許 ⑶28日0時11分許 ⑷28日0時15分許 ⑴29,987 ⑵49,985 ⑶49,987 ⑷8,123 000-00000000000000 ⑴27日23時53分許 ⑵27日23時53分許 ⑶28日0時35分許 ⑷28日0時35分許 ⑴20,005 ⑵10,005 ⑶6萬 ⑷58,000 ⑴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美店) ⑵同上 ⑶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⑷同上 7 陳彥臻 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需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 28日0時7分許 10,066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9月)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皆為112年9月)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邱諭妘 佯裝電商業者,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3日18時3分許 49,988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⑴13日18時13分 許 ⑵13日18時14分 許 ⑶13日18時15分 許 ⑷13日18時16分 許 ⑴2萬 ⑵2萬 ⑶2萬 ⑷3,005 ⑴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桃德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2 陳怡璇 佯裝網路買家,佯稱為求保障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7日14時58分許 ⑵17日15時許 ⑴99,983 ⑵99,986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⑸17日15時17分 許 ⑹17日15時19分 許 ⑸10萬 ⑹99,000 ⑸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八德國豐店) ⑹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50,600元 提款機:40,000元 口袋:4,700元 包包:91,000元 止扣:14,900元 2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郭守逸所有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羅國華所有 4 交易明細表 2張 5 IPHONE8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4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7641號
被 告 郭子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郭子僑依指示
前往「吻仔魚」指定之處所,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一、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
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郭子僑於同年10月6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欲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並經員警循線調閱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
二、案經邱諭妘、陳怡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蔡承勳、蘇甫湘、劉家銘、許子林、李伃萱、陳彥臻、吳家
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吻仔魚」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邱諭妘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邱諭妘手機之來電顯示畫面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邱諭妘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怡璇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怡璇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蔡承勳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承勳手機之來電顯示畫面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蔡承勳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蘇甫湘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蘇甫湘之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及轉帳交易畫面、手機之來電顯示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蘇甫湘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劉家銘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家銘之網路銀行及轉帳交易畫面、手機之來電顯示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劉家銘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彥臻之網路銀行及轉帳交易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彥臻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許子林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子林之網路銀行及轉帳交易畫面、手機之來電顯示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子林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李伃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李伃萱之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及轉帳交易畫面、手機之來電顯示、簡訊畫面、旋轉拍賣網站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伃萱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吳家緯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家緯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網路銀行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家緯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被告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共36張。 被告加入「吻仔魚」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前往定之處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嗣於112年10月6日10時50分許,欲提領詐欺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12 ⒈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96號帳戶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嗣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
,其中40,000元為提領之贓款,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為
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於其中14,900元部分,為員警協同被告將其身上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餘額領出而扣
押之現金,另命警清查相關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另其中
4,700元、91,000元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自行留存、
玩星城online贏的錢等語,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聲請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從事車手,總獲利16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IPHONE8手機,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用,並有該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可佐,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IPHONE14手機,被告
稱該手機係供其平常使用,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48792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9月)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皆為112年9月)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吳家緯 佯裝銀行人員,佯稱告訴人之帳戶有曝險,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7日21時3分許 ⑵7日21時13分許 ⑴99,986 ⑵99,103 000-00000000000000 ⑴7日21時6分許 ⑵7日21時7分許 ⑶7日21時17分許 ⑴6萬 ⑵4萬 ⑶5萬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8日0時12分許 49,000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 蔡承勳 佯裝船班公司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告訴人蔡承勳之信用卡盜刷其公司傳票云云 8日0時29分許 99,987 000-00000000000000 ⑴8日0時37分許 ⑵8日0時38分許 ⑴6萬 ⑵4萬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建國路郵局) 3 蘇甫湘 佯裝電商客服,佯稱因操作錯誤需取消訂單云云 ⑴7日20時17分許 ⑵7日20時18分許 ⑶7日20時42分許 ⑷7日21時36分許 ⑸7日21時54分許 ⑴49,987 ⑵49,985 ⑶49,988 ⑷29,986 ⑸35,133 000-0000000000000096 ⑴7日21時39分許 ⑵7日21時58分許 ⑶7日21時59分許 ⑴59,000 ⑵20,005 ⑶16,005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⑷7日20時25分許 ⑸7日20時26分許 ⑹7日20時26分許 ⑺7日20時27分許 ⑻7日20時28分許 ⑼7日20時29分許 ⑽7日20時48分許 ⑾7日20 時49分許 ⑿7日20時50分許 ⑷20,005 ⑸20,005 ⑹20,005 ⑺20,005 ⑻19,005 ⑼905 ⑽20,005 ⑾20,005 ⑿10,005 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中壢王子店) 4 劉家銘 佯裝瓦斯通客服,佯稱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7日23時46分許 ⑵7日23時48分許 ⑴49,987 ⑵49,988 000-0000000000000096 ⑴8日0時4分許 ⑵8日0時5分許 ⑶8日0時5分許 ⑷8日0時6分許 ⑸8日0時6分許 ⑴20,005 ⑵20,005 ⑶20,005 ⑷20,005 ⑸20,005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店) 5 許子林 佯裝瓦斯通客服,佯稱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7日23時49分許 ⑵7日23時51分許 ⑴13,989 ⑵7,312 000-0000000000000096 ⑴8日0時7分許 ⑵8日0時8分許 ⑴20,005 ⑵1,005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店) 6 李伃萱 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解除帳戶遭凍結問題云云 ⑴27日23時46分許 ⑵28日0時9分許 ⑶28日0時11分許 ⑷28日0時15分許 ⑴29,987 ⑵49,985 ⑶49,987 ⑷8,123 000-00000000000000 ⑴27日23時53分許 ⑵27日23時53分許 ⑶28日0時35分許 ⑷28日0時35分許 ⑴20,005 ⑵10,005 ⑶6萬 ⑷58,000 ⑴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美店) ⑵同上 ⑶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⑷同上 7 陳彥臻 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需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 28日0時7分許 10,066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5764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9月)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皆為112年9月)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邱諭妘 佯裝電商業者,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3日18時3分許 49,988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⑴13日18時13分 許 ⑵13日18時14分 許 ⑶13日18時15分 許 ⑷13日18時16分 許 ⑴2萬 ⑵2萬 ⑶2萬 ⑷3,005 ⑴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桃德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2 陳怡璇 佯裝網路買家,佯稱為求保障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7日14時58分許 ⑵17日15時許 ⑴99,983 ⑵99,986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⑸17日15時17分 許 ⑹17日15時19分 許 ⑸10萬 ⑹99,000 ⑸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八德國豐店) ⑹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50,600元 提款機:40,000元 口袋:4,700元 包包:91,000元 止扣:14,900元 2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郭守逸所有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羅國華所有 4 交易明細表 2張 5 IPHONE8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4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9號
被 告 郭子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金訴字第815號案
件(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郭子僑依指示前往「吻仔
魚」指定之處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
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案經邱諭妘、陳怡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諭妘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臺灣銀行、中華
郵政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各1份。
(四)監視器畫面各1份。
(五)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8792、576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典股)以113
年金訴字第8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諭妘(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8時3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怡璇(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因為求保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17日14時58分許 9萬9,98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0分許 9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13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8時16分許 3,005元 2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17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17日15時19分許 9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