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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奕豪
被告
王浩宇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之「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等字句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奕豪、王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奕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浩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奕豪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須繳回犯罪所得之情,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⒉被告王浩宇部分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司機及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為供被告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浩宇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奕豪偵訊時稱沒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卷第63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等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等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浩宇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於113年10月29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9號判決有罪,並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電子列印本在卷可參,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是前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至前案檢察官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事實,而得為該案之審理範圍。是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114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第87頁反面) 其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睿紘」印文1枚、「林義平」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
  被   告 劉奕豪
        王浩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宇、劉奕豪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洪柏漢(
    涉嫌詐欺等罪嫌,已發布通緝)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佯為投資公司之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投資款,
    於收款成功後則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從中賺取不法報酬。王浩宇、劉奕豪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日起,向
    陳瑋峻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門市見面。再由洪柏漢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不同」帳號,指示王浩宇事先
    列印其上有偽造收款公司「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偽造代表人「莊睿紘」印文之收據1紙,攜上開事前偽
    造之收據,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與陳瑋峻見面。王浩宇
    則請劉奕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載同其共同
    前往上址,再由王浩宇自行前往與陳瑋峻會面,雙方見面後
    ,陳瑋峻即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被告,王
    浩宇則在上開偽造收據之款項欄位上書寫收款金額,並於「
    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林義平」姓名且加蓋自己指印後,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簽名並捺印在「
    茲收到」欄位上後,收執為憑。上開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
    工作證及行使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紘綺公
    司」、「莊睿紘」、「林義平」及文書之公共信用。王浩宇
    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搭上劉奕豪駛離現場,將款項放置在
    洪柏漢所指示之地點,並因而賺取報酬3萬元。嗣經陳瑋峻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瑋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浩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王浩宇坦承下列事實: 1.被告王浩宇受同案被告洪柏漢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瑋峻收受100萬元,得手後,旋即搭車前往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付與收水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王浩宇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2月間某日止,有時會邀同被告劉奕豪駕車前往同案被告洪柏漢指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 3.被告王浩宇受同案被告洪柏漢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時,已知悉是從事詐騙行為,亦知悉同案被告洪柏漢有從事詐騙行為。 4.被告王浩宇自承每一單可獲得總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故本件有收取3萬元,其中5,000元分給被告劉奕豪。 2 被告劉奕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奕豪坦承下列事實: 1.被告劉奕豪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浩宇前往上開地點,再由被告王浩宇獨自下車,被告劉奕豪則在上車等待被告王浩宇返回車輛。 2.被告王浩宇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2月間某日止,有時會邀同被告劉奕豪駕車前往同案被告洪柏漢指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陳瑋峻因遭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與前來收款之人,嗣被告王浩宇收受款項後,即交付上開現金收據與告訴人。 ⑵被告王浩宇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來指定地點,收受款項後,再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告訴人陳瑋峻與暱稱「劉靜茹」、「紘綺助理林珮妤」、「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紘綺國際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偽造之收款憑據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陳瑋峻於113年10月24日11時23分許所收受之現金收據,經送鑑後,採集到的指紋與被告王浩宇檔存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等起訴書 佐證下列事實: ⑴被告王浩宇天道盟正義會第三組成員。 ⑵被告王浩宇曾與天道盟正義會「南崁幫」第二組組長翁浩鈞(Telegram暱稱:「柯文哲」)共同擔任車手頭,負責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調度車手、轉達車手工作之地點、領取詐騙款項及發放旗下車手報酬。 ⑶被告王浩宇曾招募劉奕豪(Telegram暱稱:「永億」)參與詐欺集團。 ⑷被告王浩宇、劉奕豪曾參與假檢警之詐欺行為,負責擔任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ATM提款。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三、核被告王浩宇、劉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2人、同案被告洪柏漢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王浩宇自
    承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是堪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具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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