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慧歆
- 選任辯護人
-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慧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款/轉匯時間」欄記載「113年6月13日晚間11時10分」更正為「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36分、下午6時38分」、附表編號1「提款/轉匯金額」欄記載「1500元」更正為「49012元、300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慧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慧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慧歆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禾翰」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禾翰」共同詐騙告訴人李家強,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6月13日晚間9時59分、同年月14日下午1時58分轉帳至本案郵局內,復由被告依指示於年月13日日晚間10時5分轉出4萬9012元、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36分、下午6時38分陸續轉出4萬9012元、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13日晚間11時10分提領1500元部分,業經更正如上),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李家強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記載被告楊慧歆亦有於113年6月14日同年月14日下午2時36分、下午6時38分陸續轉出4萬9012元、提領3000元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帳戶均係自己使用(見偵緝卷第4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頁),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詐騙告訴人李家強部分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2頁),業如前述,是均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禾翰」使用,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因而使詐欺成員順利獲取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而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犯罪金額均屬小額且同為被害人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難採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自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出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品叡、被害人蕭涴之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答辯暨陳報狀所附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7-28、33、35-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送貨司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而構成3罪,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品叡及被害人蕭涴之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經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7-28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為本案行為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2頁),為其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品叡、蕭涴之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付1萬5000元,共計賠付3萬元,堪認其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李家強 楊慧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林品叡 楊慧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蕭涴之 楊慧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被 告 楊慧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
之款項後,再由他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其提領後
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禾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慧歆先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晚間9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禾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楊慧歆
再依「禾翰」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匯與「
禾翰」指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家強、林品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慧歆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禾翰」,再依「禾翰」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家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家強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品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品叡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蕭涴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蕭涴之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7 本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2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間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左列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己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務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禾翰」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嫌論處。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
,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
定分論併罰之。至被告轉匯、提領之款項16萬元,雖未扣案
,且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1 李家強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2C-PUP跨境電商」帳號,向告訴人李家強訛稱:可至指定商城操作獲利云云 113年6月13日晚間9時59分 5萬元 113年6月13日晚間10時5分 4萬9,012元 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58分 5萬元 113年6月13日晚間11時10分 1,500元 2 林品叡 (提告) 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利用LINE暱稱「點石成金【money】」帳號,向告訴人林品叡訛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15分 3萬元 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28分 2萬9,512元 3 蕭涴之 (未提告) 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志愷」帳號,向被害人蕭涴之訛稱:可至「macsaarx.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22日下午3時1分 3萬元 113年6月22日下午3時4分 12萬8,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