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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家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7號、第13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公務員」後補充「其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他人戶役政資料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資料,且前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第3行記載「竟基於」更正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3年8月22日簽呈(見他卷第13-14頁)」、「被告陳永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之「公務機關」乃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則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該法第2條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蒐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如係出於私人目的,而非依法行使公權力,則與上述「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而屬於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依目的性解釋,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及個資法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且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9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係憑其公務員身分及法定職務權限,始獲配公務帳號,從而得以登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並因此能夠查詢獲悉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惟其蒐集之目的,顯屬私人因素,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因此其尚非以公務機關之地位蒐集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吳蓓憲、蘇楨煒及其家人同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查詢戶役政登記資料,擅自蒐集其等個人資料,藉此查探告訴人吳蓓憲之家庭背景,對告訴人吳蓓憲、蘇楨煒及其家人等6人之資訊隱私權有所侵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蓓憲6人,可以認定。

㈡核被告陳永家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3時2分許及3時4分許,係基於同一蒐集個人資料目的,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多次查詢個人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吳蓓憲、蘇楨煒及其家人共6人實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告為公務員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被告係公務員,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區公所民政課課員,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頁),是被告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僅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係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誤為刑法總則之加重而稍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陳永家本案犯行,既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於113年8月2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首本案犯罪事實,嗣後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他卷第5-6頁),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先加後減之。至本案告訴人吳蓓憲、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政風室等,均非刑事訴訟法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因此縱使其等知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的時間點,發生在被告前往桃園地檢署自白之前,仍不能謂被告犯罪業據「發覺」,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本應遵守法律規範,竟於執行職務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吳蓓憲、蘇楨煒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妨害其等對於個人資料之自決權利,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蓓憲、蘇楨煒等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93-94、95頁,本院審簡卷第13、15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務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吳蓓憲、蘇楨煒均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蓓憲、蘇楨煒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67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陳永家 
  選任辯護人 劉書銘律師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民政課課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認新進約
    僱人員吳蓓憲之到職與市長有關,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113年5月7
    日14時52分許起至同日15時4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民
    政課辦公室內,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帳號、
    密碼,登入戶役政查詢系統,輸入吳蓓憲本人之身分證字號
    ,而查得吳蓓憲及其家人(含其配偶蘇楨煒、及其父、母、
    公、婆)之戶役政登記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取得吳蓓憲
    及其家人之戶役政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吳蓓憲及其家人與
    其所任職機關、政風單位對於查詢個人資料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蓓憲、蘇楨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7日首次查詢告訴人吳蓓憲及其家人之戶役政登記資料係為教學,惟基於耳聞告訴人吳蓓憲係市長安插入職之人,欲了解告訴人吳蓓憲與市長關係,復於同日下午,多次未經告訴人吳蓓憲同意,在非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再度查詢告訴人吳蓓憲及其家人之戶役政資料,且經被告之操作,即可得知告訴人吳蓓憲全戶完整記事之戶籍謄本資料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蓓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利用公務系統查詢其及家人之戶役政登記資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楨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利用公務系統蒐集告訴人蘇楨煒之戶役政登記資料等事實。 4 證人陳文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查詢告訴人吳蓓憲及其家人之戶役政登記資料等事實。 5 證人廖健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公務而有戶役政登記資料查詢權限之事實。 6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3年11月20日桃市溪政字第1130029867號函、線上/批次作業稽核報表、114年7月17日桃市溪政字第1140018120號函暨所附戶役政登記資料查詢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7日13時57分許、同日14時52分許、同日15時2分許、同日15時4分許,在大溪區公所內使用公務系統查詢告訴人吳蓓憲之個資;且被告使用上開公務系統查詢後,可得知之內容為告訴人吳蓓憲全戶之統編、姓名、出生日期、役別、戶長統號、戶號、教育程度及地址等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
    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
    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
    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蒐集之內容事關吳蓓憲、蘇楨煒及渠等家人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吳蓓憲、蘇楨
    煒及渠等家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告
    訴人吳蓓憲、蘇楨煒及渠等家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
    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
    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
    同意,擅自蒐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
    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又本案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吳蓓
    憲係憑藉與市長之私交而至大溪區公所任職,遂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法取得告訴人吳蓓憲、蘇楨煒及其家人之戶役政登
    記資料,顯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與公務
    機關之定義有別,復未經告訴人吳蓓憲、蘇楨煒及其家人之
    同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基於單
    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查詢公務系統而得
    知告訴人吳蓓憲、蘇楨煒及其家人之戶役政登記資料,其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蓓憲、蘇楨煒及其家人之
    資訊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
    於本案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係利用職務上
    機會違犯此罪,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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