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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軍良林欣儒林莆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稚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稚聖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三編號6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三編號7部分免訴。

事實

詹稚聖(綽號「阿稚」、「阿智」、「錢多多」、「嶄青天」)楊煜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預付卡班長」、綽號「阿凱」,另經本院判決)、陳淯琮(綽號「捲毛」、微信暱稱「汪銘」、綽號「小派」,另經本院判決)均知悉先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再販售予不詳之買家使用,將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藉此規避警方追緝,竟仍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楊煜瀚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5月間先利用網際網路,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人頭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並指示詹稚聖、徐永成(綽號「阿國」,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吳漢梓(綽號「阿迪亞」,另於本院審理中)向外收購人頭卡,嗣詹稚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詹稚聖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申辦日期」向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之申辦人收購人頭卡門號後,詹稚聖再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之時間出售與楊煜瀚、陳淯琮,以賺取每張200元之價差,後續則由陳淯琮將所收取之人頭卡,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巧嫻(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許元睿(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彭少威(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陳盛軍(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林國樑(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黃志軒(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張智賢(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陳鄒昇(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朱昱星(另於本院審理中)均能預見將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各別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門號,於申辦後旋即於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付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卡,以每張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收購人欄所示之人,楊煜瀚再指示陳淯琮向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收購人收取、購買人頭卡後,復由楊煜瀚或陳淯琮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轉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人頭卡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詹稚聖僅及於就附表一編號1、2、3、5、7之被害人/告訴人欄及以下陳思婷、陳思穎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3月間,以劉巧嫻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婷及其胞姊陳思穎佯稱能提供代辦貸款之服務,惟須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致陳思婷、陳思穎均陷於錯誤,由陳思婷於109年3月25日,將自己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思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寄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黑貓宅急便東內湖營業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宏彬」之收件人收受,並以本件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吳宏彬」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詐取前開帳戶之金融卡。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詹稚聖雖因收購門號SIM卡之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收購門號後,當天就會將收購到的門號交給楊煜翰或陳淯琮等語(見易字第125號卷六第30頁),而經比對本案起訴被告之收購時間與上開案件之交付門號之時間,兩者顯有不同,是本案被告起訴部分與並未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效力所及,應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劉巧嫻、許元睿、李雅祺、彭少威收購門號並轉售與楊煜瀚、陳淯琮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向宋權俊、黃志軒收購門號並轉售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接觸過宋權俊等語。經查:

一、劉巧嫻、許元睿、李雅祺、彭少威部分(坦承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25號卷六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煜瀚、陳淯琮、許元睿、彭少威、朱昱星、陳盛軍、黃志軒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巧嫻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證人李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莊張綢妹、戴秀菊、胡月琴、李玉梅、張瑞勤、陳思婷、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煜瀚、陳淯琮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案被告楊煜瀚之手機內預付卡出售廣告、被告手機內之備忘錄及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可認定。

二、宋權俊部分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宋權俊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後,便以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詐騙手法之向告訴人劉淵泰、林巧慧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劉淵泰、林巧慧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將「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之「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此部分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淵泰、林巧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822號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8頁至第249頁),且有劉泰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林巧慧手機畫面截圖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822號卷二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38頁、第252頁、第253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證人宋權俊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1月22日我有去到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的中華電信門市及中山東路2段的遠傳門市申辦門號,當時是「阿智」跟我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當天是「阿智」到門市與我會合,由我申辦5門中華電信門號包含涉及本案的兩個門號、2門遠傳電信門號,我辦完就以一個門號200元出售給「阿智」,把辦出來的上開門號都交給他使用,我共拿到1,4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347頁至第352頁),又宋權俊亦指認「阿智」即為被告詹稚聖,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而證人宋權俊與被告間並未有細故恩怨,要無攀誣被告入罪之動機,且宋權俊於當日所申辦之門號數量非微,被告既是當天亦到門市與宋權俊一同辦理門號,兩人相處時間自非短暫,宋權俊對於被告之相貌應無誤認之可能,故可認定證人宋權俊上開證述內容及指認均為可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煜瀚、陳淯琮另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自108年10月底起,多次向是被告收購門號進而轉售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第124頁至第129頁、卷四第400頁至第40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且有同案被告楊煜瀚、陳淯琮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案被告楊煜瀚之手機內預付卡出售廣告、被告手機內之備忘錄及中華電信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38頁至第244頁、第245頁、第69頁至第71頁,易字第125號卷二第233頁)。是被告有於108年11月22日向宋權俊以每門門號200元為代價收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二門門號,隨後轉售與楊煜瀚、陳淯琮,再由楊煜瀚、陳淯琮轉售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就此部分犯行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宋權俊已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且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向其收購門號之人,被告徒以空言置辯,自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以一次收購後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五門門號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數告訴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收購門號後,當天就會將收購到的門號交給楊煜翰或陳淯琮,業如上述,被告交付門號之時間點既以每日為基準,本案之幫助行為數自應以每日為標準,評價各次為一獨立之幫助行為,是被告就108年11月22日(宋權俊、劉巧嫻、許元睿)、108年12月9日(李雅祺)、108年12月16日(彭少威)三次交付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歷次行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而向本案共犯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再轉售供他人進而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又考量被告就劉巧嫻、許元睿、李雅祺、彭少威部分坦承犯行,就宋權俊部分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生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時間相距、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首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每門門號轉售可賺取價差2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187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包含宋權俊門號二門、劉巧嫻門號二門、許元睿門號一門,共計五門;附表編號4部分,李雅祺門號二門;附表編號5部分,彭少威門號一門),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黃志軒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詹稚聖而於108年9月14日向黃志軒收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再於當日以1張SIM卡800元之價格出售與楊煜瀚、陳淯琮,以賺取每張200元之價差,後續則由陳淯琮將所收取之SIM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SIM卡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黃教榮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7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黃教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5日11時12分許,將3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煜瀚、陳淯琮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教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楊煜瀚、詹稚聖、陳淯琮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楊煜瀚之手機內預付卡出售廣告、被告詹稚聖之手機內備忘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向黃志軒收購門號的時間即108年9月14日,當時我還有沒跟楊煜瀚、陳淯琮他們有所接觸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教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黃志軒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黃教榮,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使告訴人黃教榮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5日11時12分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帳戶,此經告訴人黃教榮於警詢時證述於卷(見偵字第27822號卷二第295頁至第29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822號卷二第299頁至第311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軒於警詢證稱:108年9月14日我有去到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的台灣大哥大門市及中正路的遠傳門市申辦門號,當天我共申辦10門門號,其中台灣大哥大的門號包含涉及本案的門號,當時是臉書帳號「嶄春天」(綽號:錢多多)之人跟我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於是我辦完就以一個門號200元出售給「嶄春天」,把辦出來的上開門號都交給他使用,我共拿到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417頁至第420頁),黃志軒亦於警詢時指認「嶄春天」即為詹稚聖,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421頁至第423頁);後續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把門號賣給詹稚聖等語(見易字第125號卷二第313頁),是被告有於108年9月14日向黃志軒以每門門號200元為代價收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然查共同被告楊煜瀚雖警詢時提及收購黃志軒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並轉售予他人,然當時之問題之前提為「你收人頭預付卡期間108年11月初至109年3月初」;後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亦是問「詹稚聖於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間,收購之人頭預付卡是不是都交給你?」。依照上開問答之內容,共同被告楊煜瀚是針對「108年11月初至109年3月初」或「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間」,其是否有與被告合作經被告向申辦人收購門號後,再為轉售之事實為答覆,因此共同被告楊煜瀚雖於上開筆錄時坦認有向被告購買人頭預付卡後再為轉售,然此顯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14日」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共同被告楊煜瀚,再由共同被告楊煜瀚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四、再者,同案被告陳淯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我自108年11月初開始至109年3月初間,有幫楊煜瀚跑腿收購人頭卡,由楊煜瀚出資讓被告去收購人頭預付卡,之後再由我去向被告拿卡,楊煜瀚還會要我整理人頭卡的資料,後續直接拿去給收購卡片的客戶面交或是用宅配方式寄送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卷四第246頁至第247頁),同案被告陳淯琮上開證述,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自108年11月初確有轉售人頭卡,亦無法證明被告「108年9月14日」之犯行。

五、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可佐證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14日,將黃志軒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轉售共同被告楊煜瀚,後續再由共同被告楊煜瀚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是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難率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貳、查被告以1,200元之價額向許智翔收購中華電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再將該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其陳淯琮,並以此賺取200元之報酬之情(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許智翔收購中華電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行為應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為免國家刑罰權對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再就本案為實體審究,爰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並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人頭卡門號 申辦日期 被害人 門號收購人 門號交付日期 1 宋權峻 (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劉淵泰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林巧慧 詹稚聖  2 劉巧嫻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莊張綢妹 詹稚聖    0000000000 108年11月19日 陳思婷、 陳思穎 詹稚聖 108年11月19日 3 許元睿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戴秀菊 詹稚聖 108年11月22日 4 黃志軒 0000000000 108年9月14日 黃教榮 詹稚聖 108年9月14日 5 李雅淇 (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胡月琴 詹稚聖 108年12月9日    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 李玉梅 詹稚聖  6 許智翔 (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陳惠文 詹稚聖 108年12月28日 7 彭少威 0000000000 108年12月16日 張瑞勤 詹稚聖 108年12月16日 8 李俊鋒 (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 彭惠珍 徐永成 108年11月12日 9 朱昱星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賴潤蘭 徐永成 108年11月13日  10 陳盛軍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顏順元 徐永成    0000000000 108年11月13日 于蔓芬 徐永成  11 林國樑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許胡麗子 徐永成 108年9月20日   0000000000 108年11月22日 黃玉蘭 徐永成 108年11月22日 12 張智賢 0000000000 108年9月25日 王馨岑 未指認出 108年9月25日 13 陳鄒昇 0000000000 108年9月20日 侯瑪莉 吳漢梓 108年9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彭惠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俊鋒申辦)致電在新北市之彭惠珍,假冒為其姪子「阿忠」,急需現金3萬元云云 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苡婧交付其父親盧博鴻名下之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4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賴潤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15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朱昱星申辦)致電在彰化之賴潤蘭,假冒為其友人「蕭寶蘭」,成為LINE好友,佯稱欲借款27萬5000元云云  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 27萬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潘韻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顏順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盛軍申辦)致電在新北市之顏順元,假冒為其外甥「阿水」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可芹(原名張琬鈞),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4 于蔓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盛軍申辦)致電于蔓芬,假冒為其友人「蔡宜臻」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松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 劉淵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宋權峻申辦)致電劉淵泰,假冒為其胞弟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16號為不起訴處分) 6 林巧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宋權峻申辦)致電林巧慧,假冒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10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福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110年審原金訴字4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確定)    1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 5萬元      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福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110年審原金訴字4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確定) 7 莊張綢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劉巧嫻申辦)致電莊張綢妹,假冒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29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8 戴秀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元睿申辦)致電戴秀菊,假冒為其姪女欲借款云云 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婉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 9 許胡麗子(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國樑申辦)致電許胡麗子,假冒為其女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  2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靖淳犯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0 黃玉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下午4時3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國樑申辦)致電黃玉蘭,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佩怡,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 11 胡月琴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3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李雅淇申辦)致電胡月琴,假冒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胡月琴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其胞弟前往銀行臨櫃匯款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婉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12 李玉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李雅淇申辦)致電李玉梅,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3 王馨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張智賢申辦)致電王馨岑,佯稱王馨岑辦理貸款需補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朋友張芷寧匯款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4 侯瑪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1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鄒昇申辦)致電侯瑪莉,假冒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  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晉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 20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晉丞,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 15 張瑞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彭少威申辦)致電張瑞勤,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祐廷,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 16 陳惠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許智翔申辦)致電陳惠文,假冒為其友人林淑芬欲借款云云  109年1月14日某不詳時間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映儒,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17 黃教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黃志軒申辦)致電黃教榮,假冒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  109年5月15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臨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附表三
編號 對應附表一之編號 門號交付時間 備註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宋權俊) 108年11月22日  合併認定為一次交付行為 詹稚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劉巧嫻)    3 附表一編號3 (許元睿)    4 附表一編號5 (李雅祺) 108年12月9日  詹稚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7 (彭少威) 108年12月16日  詹稚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4 (黃志軒)   無罪。 7 附表一編號6 (許智翔)  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判決效力所及。 免訴。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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