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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范振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偉豐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B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B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A、B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如附表A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B所示編號2至4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A、B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A、B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就附表A所犯罪名均為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間,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就附表B所犯罪名包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僅有部分相同,僅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犯罪時間橫跨113年8月起至114年2月間等情,復整體評價本件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後,再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A:受刑人鍾偉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B:受刑人鍾偉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311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042號、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4日 114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154號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876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日 113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01號、第20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8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8日 114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003號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731號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聲請易旨誤載3月,應予更正),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113年12月26日,應予更正) 113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468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667號、第58693號、第587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8日 114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7日 114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404號 ⑴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411號 ⑵編號2至4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聲請易旨誤載2月,應予更正),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667號、第58693號、第587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411號 ⑵編號2至4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3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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