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佑宇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佑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佑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之帳號,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中,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之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買家於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藍佑宇,藍佑宇隨即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0包,並相約同年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嗣藍佑宇於同年月25日22時4分許抵達該處,在喬裝員警車輛副駕駛座處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將之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113年10月26日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之帳號資料、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組」之對話紀錄、喬裝買家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錄音譯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6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65至69頁、第77至94頁、第95至1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21至222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0包,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屬有償交易行為,且被告亦自承本次毒品交易若成功可獲利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本案之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員警佯裝買家虛與交易,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本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祥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被告故於警詢以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18日3時至4時許,跟一個暱稱「蝌蚪」本名叫「柯佳詠」(音譯)之人在他家裡以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15包等語(見偵卷第39、186頁),本院嗣於114年4月21日向相關檢警單位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或共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則回覆:被告供稱其所販賣之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彩虹菸是跟「柯嘉詠」購買,惟並無任何對話紀錄與其他相關資料佐證,故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無確切證據足以懷疑「柯嘉詠」為被告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日之回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5月20日回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9頁)。辯護人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與「柯嘉詠」之對話紀錄,故請求本院再度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後本院檢附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密碼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則再回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密碼為1009,惟員警依序輸入上開密碼後顯示為錯誤,自無從勘驗手機內被告與「柯嘉詠」之對話紀錄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8月27日回函暨該函文所檢覆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97至102頁),綜上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被告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柯嘉詠」等語之真實性實有可議,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符合本項之減刑事由。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整體犯罪中最底層之角色且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僅止於未遂而未生實際損害,然被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之本件犯行經以未遂及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2次刑度後,最低度法定刑與被告之犯行相比,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且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幸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既遂之結果。再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並念其犯後初始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物流、當時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員警於交易現場當場查扣,且被告亦供認此物品為其所有,並想要把此部分之毒品拿去換成現金等語,且上開物品經檢驗檢出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採用之任何方式,均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用,已據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NONE 手機 支 1 ⒈門號:0000000000 2 彩虹菸 包 10 ⒈總毛重:241.97公克;抽樣量:2.73公克;驗餘量:239.2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⒊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