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1號、第13120號、第13577號、第14011號、第14771號、第14803號、第14945號、第1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志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志鴻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朋友」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林志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使用,並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後,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三)。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志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331卷第68頁、金訴緝卷第50至51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見附表四),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事由,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為要件,修正後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然其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不論於修正前、後,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然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非親自施用詐術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各自行為,以遂本案犯行,且其對於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層轉上游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小朋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不法報酬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雖係組織較為邊緣、具可替代性之車手,然實屬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角色,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54頁、第102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許嘉琳、李國楓、陳若菡、黃子凌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保障其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已實際獲取共計1萬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緝卷第51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款項,除從中抽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述)外,其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慧敏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慧敏,假冒為告訴人楊慧敏之子,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公訴意旨誤載為同年月8日,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吳惠巧(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惠巧合庫帳戶)。嗣被告即依「小朋友」指示,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之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分別於112年12月8日0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7時49分許)提領2萬5元、於同日0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8時42分許)提領1萬5元,並將各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楊慧敏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小朋友」之指示,持吳惠巧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在樂生療養院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12年12月8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5元、於同日0時18分許提領1萬5元,嗣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層轉上游,而告訴人楊慧敏亦有於112年12月7日9時3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訛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1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吳惠巧合庫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吳惠巧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87至189頁)、樂生療養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331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佐,此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吳惠巧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89頁),告訴人楊慧敏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業已於112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至同年12月8日0時3分許間,陸續遭提領一空,嗣於同年12月8日0時9分許,復有另一筆2萬9,985元之款項存入,而被告前往設置在樂生療養院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時間點,則為112年12月8日0時17分許、同日0時18分許,此情核與卷附該處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取款時段落在112年12月8日0時11分許至同日0時19分許間一節相符(見偵9331卷第25至28頁),由上各情可知,被告在樂生療養院之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款項,顯非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楊慧敏遭詐後所匯入,則被告該次提領行為所涉款項,是否確為詐欺犯罪贓款、被害人及被害事實究竟為何等攸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卷內均無證據足資審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品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佯裝為饗賓集團旭集餐廳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品儀,向其佯稱先前於旭集餐廳消費時因資料外洩遭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退還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7分許匯款14萬9,987元、於同日23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於翌日0時1分許匯款15萬2元至安中強(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中強郵局帳戶)。嗣被告即依「小朋友」指示,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0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7時27分許)提領6萬元、於同日0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8時13分許)提領6萬元、於同日9時25分許提領3萬元,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加入由「小朋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許,假冒饗賓集團旭集餐廳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品儀佯稱:因消費時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7分許,匯款14萬9,987元至安中強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後,於:①112年11月15日19時58分至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提領4萬10元;②同日20時6分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提領6萬15元;③同日20時10分至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4萬9,015元,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22號、第14393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並於113年5月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閱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吳品儀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吳品儀遭詐欺之日期、手法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5月9日桃檢秀結113偵9331字第1139059083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張英藝)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陳若菡)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黃婉婷)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楊鳳雪)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蔡依潔)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黃子凌)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許嘉琳)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廖奕堰)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許程崴)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洪詩晴)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李國楓)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曾庭希)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義人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育緯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育緯台新帳戶) 林育緯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77卷第29至32頁、審金訴1116卷第73至75頁) 2 張翊苓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翊苓新光帳戶) 張翊苓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577卷第33至36頁) 3 陳青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青芬郵局帳戶) 陳青芬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1116卷第64-1至65頁、他字卷第140-1至141頁) 4 胡丞愷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胡丞愷華南帳戶) 胡丞愷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1116卷第81頁、他字卷第177至179頁) 5 邱錦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錦樹中信帳戶) 邱錦樹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803卷第29至35頁、審金訴1116卷第87至91頁、他字卷第147至151頁) 6 張瑞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瑞雪郵局帳戶) 張瑞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1116卷第66-1至67頁、他字卷第138-1至139頁) 7 陳巧靈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巧靈合庫帳戶) 陳巧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316卷第108至112頁)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起訴書附表有諸多誤 載之處,均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英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5分許,接獲一通來電,佯稱:政府要查網路買賣東西,怕有人頭帳戶問題,再佯稱:若要第三方驗證須提供帳戶方能於網路上買賣等語,致張英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20時48分許 4萬9,986元 林育緯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112年10月24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49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4日21時1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復興店) 112年10月24日21時31分許 9,988元 112年10月24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雙安門市) 112年10月24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4日21時34分許 4,750元 112年10月24日21時38分許 6千元 2 陳若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LINE與陳若菡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賣場尚未認證簽署之圖片,並傳送統一超商之客服網址,確認認證手續有無完成,嗣自稱統一超商客服撥打電話予陳若菡,再佯稱:需輸入一組444511之啟用碼確認金流去向等語,致陳若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21時33分許 3萬1,123元 林育緯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雙安門市) 112年10月24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4日21時38分許 6千元 3 黃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7分許,以電話與黃婉婷聯繫,佯稱:購買甜點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嗣自稱亞尼克客服撥打電話予黃婉婷,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等語,致黃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張翊苓新光帳戶 112年10月24日21時6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 112年12月24日21時9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車站) 112年10月24日2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4日21時10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4日21時14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 112年10月24日 20時55許 2萬996元 112年10月24日21時15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4日21時16分許 2萬5元 4 楊鳳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9時42許,接獲詐騙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其為楊鳳雪之表弟後,佯稱:已換電話號碼,復以LINE與楊鳳雪聯繫,於112年12月21日佯稱:工作急需借錢等語,致楊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陳青芬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1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5 蔡依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44許,接獲電話+00000000000號,自稱購買酵素果凍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扣款設定錯誤,若無取消設定,得隨時扣款,復接獲詐騙電話+00000000000號,自稱國泰世華專員,致楊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19時58分許 4萬9,986元 胡丞愷華南帳戶 112年11月7日 20時13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112年11月7日 19時59分許 3,123元 112年11月7日 20時14分許 2萬5元 112年11月7日 20時15分許 1萬3,005元 6 黃子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9時許,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專員之詐騙電話,佯稱:因被詐欺要繳給台灣之星款項,致黃子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20時27分許 4萬7,039元 胡丞愷華南帳戶 112年11月7日 20時36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福門市) 112年11月7日 20時37分許 2萬5元 112年11月7日 20時38分許 7,005元 7 許嘉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Message聯繫許嘉琳,佯稱:可成為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致許嘉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15時46分許 5萬元 邱錦樹中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 15時5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中壢後站門市) 112年11月7日 15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47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6時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1月7日 16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11月7日 16時8分許 1萬3,000元 8 廖奕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7分許,以LINE暱稱周宜菡,佯稱:無法下單,並請加入統一超商賣貨便好友後並簽屬三大保障即可交易,致廖奕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16時15分許 2萬7,000元 邱錦樹中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 16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學城門市) 112年11月7日 16時25分許 7千元 9 許程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以LINE暱稱吳曉佩,佯稱:無法交易完成,並請客服協助處理,再佯稱:未簽屬三大保障切結書,並註明未完成簽署認證,且系統將在凌晨0時許對賣場限制帳戶權限,及刪除刊登商品與重新完成認證恢復賣場限制帳戶權限,致許程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2時44分許 10萬8,236元 張瑞雪郵局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5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 113年1月23日 12時54分許 4萬8,000元 10 洪詩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時22分許,以臉書與洪詩晴聯繫,佯稱:抽到2臺iPhone15的手機中獎通知,致洪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3時13分許 9,997元 張瑞雪郵局帳戶 113年1月23日 13時16分許 1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信合社永興分社) 11 李國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5時許,以臉書與李國楓聯繫,佯稱:無法在蝦皮購物拍賣平台下單,致李國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11時59分許 2萬123元 陳巧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4日 12時5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聯邦銀行蘆竹分行) 12 曾庭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58分許,以LINE與曾庭希聯繫,佯稱:可請LINE暱稱黃鴻海之人要求代買佛跳牆,致曾庭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11時38分許 10萬元 陳巧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4日 11時43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蘆竹吉林店) 113年1月24日 11時44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24日 11時45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24日 11時45分許 2萬5元 113年1月24日 11時46分許 2萬5元 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張英藝 張英藝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13577卷第43至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13577卷第45至50頁 桃園市○○區○○○00號統一大權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見偵13577卷第39頁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新雙安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見偵13577卷第40頁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陳若菡 陳若菡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13577卷第59至63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3577卷第65至69頁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13577卷第71至75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見偵13577卷第77至79頁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新雙安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見偵13577卷第40頁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黃婉婷 黃婉婷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13577卷第87至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3577卷第84至86、90至96、103至106頁 通話紀錄 見偵13577卷第9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見偵13577卷第97、101頁 桃園市○○區○○○00號全家桃園站前店提領監視器畫面 見偵13577卷第37頁 桃園市○○區○○○00號全家桃園車站提領監視器畫面 見偵13577卷第37頁 桃園市○○區○○○00號統一紅番茄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見偵13577卷第38頁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楊鳳雪 楊鳳雪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14011卷第13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4011卷第17至19、3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見偵14011卷第22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見偵14011卷第21至22頁 桃園市○○區○○○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提領監視器畫面 見偵14011卷第25至28頁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蔡依潔 蔡依潔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14771卷第37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4771卷第45至49頁 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偵14771卷第65至82、83至94頁 桃園市○○區○○○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 見偵14771卷第82至83頁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黃子凌 黃子凌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14771卷第51至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4771卷第59至63頁 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許嘉琳 許嘉琳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14803卷第43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4803卷第49至51頁 桃園市○○區○○○0號全家超商中壢後站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見偵14803卷第39頁 桃園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 見偵14803卷第39頁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廖奕堰 廖奕堰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14803卷第53至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4803卷第63至67頁 桃園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學城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見偵14803卷第41頁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許程崴 許程崴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14945卷第13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4945卷第27至3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TM熱點提領詐欺案提領影像 見偵14945卷第23頁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洪詩晴 洪詩晴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14945卷第17至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4945卷第33至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TM熱點提領詐欺案提領影像 見偵14945卷第23至24頁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李國楓 李國楓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17316卷第28至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7316卷第31至34、39至40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見偵17316卷第35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見偵17316卷第35至38、41至46頁 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偵17316卷第105至106頁 桃園市○○區○○○0段0號聯邦銀行蘆竹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 見偵17316卷第106頁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曾庭希 曾庭希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17316卷第69至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7316卷第55至65、77至85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見偵17316卷第87至91、94至97頁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17316卷第93頁 桃園市○○區○○○0號全家超商蘆竹吉林店提領監視器畫面 見偵17316卷第101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