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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曾家煜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勝仁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勝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郭勝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且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轉帳、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以追查,仍與林昱成、暱稱「高啟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成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匯入款項之用,郭勝仁則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客旅店1樓大廳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復由郭勝仁轉交予上游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慶福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慶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郭勝仁旋指示林昱成,操作其手機上所安裝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CUBE App(下稱CUBE App)匯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本案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黃慶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郭勝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6358卷第135至136頁、金訴緝字卷第102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昱成、證人即告訴人黃慶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6358卷第25至30頁、第41至53頁),並有告訴人黃慶福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744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914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1471號函暨IP登入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6358卷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35頁、第87至98頁、偵字79712卷第59頁、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林昱成、暱稱「高啟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然業經檢察官以115年度蒞字第20114號補充理由書增列此部分之事實,有上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金訴緝字卷第191至193頁),自應予增列為事實欄所載。又起訴書固認本案係被告親自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匯入之270萬元轉匯至第二層詐欺帳戶,惟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親自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見金訴緝字卷第103頁、第191至193頁),亦應予更正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據此,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皆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或中間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於論罪欄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見金訴緝字卷第78頁、第191至193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金訴緝字卷第10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關於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條論罪,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昱成、暱稱「高啟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刑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犯罪,且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且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指揮下層詐欺集團成員,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取簿手」及「中游指揮」角色,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火鍋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卷第11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或自帳戶中提領轉匯之車手,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同案共犯林昱成,依照被告之指示轉匯至第二層詐欺帳戶,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