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仁各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鈺仁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LINE暱稱「萬能金鑰」、「Hao」、「VSD」、「財務部」、「理財規劃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最先繫屬,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雨龍(起訴書誤載為何雨龍)、黃文玉,致吳雨龍、黃文玉均陷於錯誤後,再由黃鈺仁出面,擔任LINE暱稱「阿三哥個人幣商」(LINE ID:wenwen313141)之虛擬貨幣幣商,與吳雨龍、黃文玉佯裝談妥交易USDT,營造交易之外觀,使吳雨龍、黃文玉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黃鈺仁,再由黃鈺仁將USDT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吳雨龍、黃文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黃鈺仁再將吳雨龍、黃文玉交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雨龍、黃文玉因於偽冒之投資平臺獲利無法領出,方知受騙而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雨龍、黃文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鈺仁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雨龍、黃文玉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在火幣網上有廣告,告訴人2人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收取款項前也有做KYC,也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2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被告聯繫購買USDT事宜,並轉貼詐欺集團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與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14966號卷第33至3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66號卷第37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14966號卷第53頁)、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4966號卷第71至74頁;第85至93頁)、刑案照片(見偵19787號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2人行騙及洗錢,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與其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1.詐欺集團投入人力,虛捏各種不實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最終目標無非確保詐欺贓款之取得,觀諸告訴人2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須長時間與其等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亦須找人接續扮演不同角色,是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則詐欺集團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商」,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幣商」於收取贓款後私吞,抑或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吳雨龍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提供我LINE ID為面交使用,LINE ID為wenwen313141」等語(見偵14966號卷第58頁);告訴人黃文玉於警詢中證稱:「『理財規劃通』幫我在火幣網上找到一個幣商叫我去加他的LINE(ID:wenwen313141),然後跟他約時間地點面交」等語(見偵14787號卷第2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66號卷第89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2人並非在火幣網上自行找尋被告交易,而係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2人找其指定之「幣商」即被告交易甚明。若如被告所稱其為個人幣商,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不熟識,則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有為被告轉介客戶之動機,且若如被告所辯,其只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且轉入USDT給告訴人2人,則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後,按理應不會交付予他人,如此,詐欺集團先前動用大量人力、成本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前置作業即付諸流水,反而使被告賺取販賣USDT之價差利潤?此與詐欺集團確保詐欺贓款取得之目的不相符合。
2.又私人間虛擬貨幣買賣,一般而言,有私下約見面交易,亦有透過交易平台搓合交易。前者雙方可議價,但需相約見面,並攜帶現金當場付款及支付虛擬貨幣,易生交易風險;後者公開價格透明且可比較,又有第三方保障(如資安措施、驗證,及買家匯款後,平台始交付賣家之虛擬貨幣),且隨時可進行交易,無須相約見面,並有交易紀錄隨時可查驗,交易安全且有保障。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因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數個地方檢察署起訴或追加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佐,綜觀被告因經營其所謂個人幣商之交易往來短短約半年間,即有為數非少之交易涉及詐欺犯行而經檢察官偵查,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關係密切,詐欺集團可以確實掌握、信賴被告會配合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其等就「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應有合意,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與被告進行交易。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2人與指定之「幣商」即被告私下見面進行交易,而非透過交易平台購買,其目的無非係讓告訴人2人誤以為確係購買虛擬貨幣,且收取告訴人2人交付遭詐騙之現金,避免金流遭查緝,是被告於本案交易並非真正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甚明。
3.依卷附幣流分析報告,告訴人2人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所支配),均被轉入相同之下一層虛擬貨幣錢包(應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參以被告另案之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另案被害人林宣娣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有回流關係,被告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茲說明如下:
(1)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就本案之幣流分析進行鑑定,被告轉出USDT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予告訴人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均被轉入下一層相同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輾轉下車或匯出,有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可佐,此顯非正常交易會出現之巧合,足見告訴人2人實際上無支配該等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告訴人2人提供予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所掌握。又於另案交易過程,被告之USDT來源係由「9號錢包」層轉而來,被告自「9號錢包」收受USDT後,再轉出USDT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予另案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將另案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USDT轉出後,再經層轉重新回到「9號錢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1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另案亦有轉入USDT至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之外觀,實則該USDT均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控,始產生由「9號錢包」層轉USDT至被告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將USDT轉入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USDT層轉回「9號錢包」之回流現象,是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均以相同手法佯裝正常買賣USDT之外觀,以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現金,被告並非所其所稱為單純「幣商」至為灼然。
(2)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有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原已有犯罪意思。惟非不得藉由被告過去之素行,例如與本案有無時空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是否具共通性,間接推斷其是否原即有犯罪意思或動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下稱另案犯行),另案犯行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5日 、6日,詐騙模式為:被害人於網路知悉投資廣告,加入「財富指環家」為LINE好友,後依對方提供之「阿三哥個人幣商」資訊,向被告買幣,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另案犯行與本案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手法共通,依上述最高法院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援依另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認定本案被告有實施本案犯行之犯意。
4.被告雖辯稱其為合法之「個人幣商」,惟其行為與合法正當之幣商之交易型態不符,茲說明如下:
(1)對於另案被害人虛擬貨幣錢包內之USDT有回流現象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和夏和(COINSHA)買幣、夏和(COINSHA)把幣轉給我,夏和(COINSHA)也可能跟別人(即被害人)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此狀況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殊難想像賣幣給被告之人,同時又剛好自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收購虛擬貨幣,上述交易模式毋寧係現行詐欺集團頻繁運用「假投資」詐騙手法,藉由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認為幣商,被害人於現場交付現金後,假幣商將USDT轉移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予被害人入金之虛擬貨幣錢包,惟被害人對虛擬貨幣錢包無實際控制權,藉此該交易模式,營造正常交易之假象,後續詐欺集團將虛擬貨幣轉出,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該批虛擬貨幣重新回到取款車手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另案之虛擬貨幣交易,與另案被害人之錢包呈現回流關係,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合,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除被告於本案與另案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此種回流情況,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等語,實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係在火幣網上打廣告,且有在火幣網上留下LINE ID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告訴人2人係經詐欺集團轉介始與被告為虛擬貨幣交易,難認詐欺集團有為不熟識之幣商介紹客人並捨棄詐欺告訴人所得財物之動機,被告空言辯稱不知何以詐欺集團會幫忙介紹,無法採信。
(3)被告經警詢問是否會更換錢包時稱:「我會更換,因為聽說錢包不換的話,裡面幣會不見」等語(見偵第19787號卷第8頁),惟只要行為人具有虛擬貨幣錢包之地址及私鑰,即可掌握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不會因未更換錢包導致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消失,此顯非正常使用虛擬貨幣錢包買賣之專業人員或至少是自稱幣商之人應有之認知(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自稱以擔任「幣商」為業,卻對於虛擬貨幣錢包運作存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有純粹在賺價差,我對虛擬貨幣之知識不算很瞭解」、「我決定擔任個人幣商的時候我就投入60萬元,其中40萬元是貸款、20萬元是我把我原本開的雜貨店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21頁),被告自稱係買低賣高之「幣商」,理應熟知虛擬貨幣及錢包之運作邏輯,始能依據對虛擬貨幣之知識招攬客戶、獲取客戶信賴,卻稱自己對於虛擬貨幣不甚瞭解;又若如被告所稱對於虛擬貨幣知識所知不多,被告卻以名下資產向銀行貸款、更將原先雜貨店事業收掉換取現金,用以投入擔任「幣商」之資金,亦與常情有違。
(4)再被告於警詢時稱:「我1顆都是賣33元」等語(見偵第19787號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去夏和(COINSHA)買幣,他們會加0.5左右,後來我賣可能再加0.5-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於112年12月間,USDT價格為31元左右,有泰達幣歷史價格截圖(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販售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大約1.5元,則以被告販售價格33元計算,被告每顆USDT收取之手續費約為百分之4,顯高於一般交易所收取手續費百分之0.05至0.1之行情,無法吸引為節省手續費於正當交易所外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又告訴人2人與被告交易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未逾交易所交易額度之限制,經本院詢問被告有何優勢使告訴人2人捨棄較安全、價格較低之交易所與被告交易,被告僅空言抗辯:「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既以擔任「幣商」為業,卻無法說明其定價策略、相較交易所之優勢為何,被告辯稱係個人幣商,並以此賺取利潤,顯非實在。
(5)至於被告所提「面交核對表」(見偵14966號卷第19至31頁),其上固有記載核對表上所載時、地購買USDT,經查核對表上所載匯率與112年12月15日至21日間泰達幣歷史價格顯然不符(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且核對表上的經手人為何人,亦難以辨識,進而查證稽核。又單憑核對表「本身」亦尚無法推論(或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款項,向夏和(COINSHA)台北旗艦店購買等值USDT。參以,本案被告轉出USDT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予告訴人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旋被轉入下一層相同虛擬貨幣錢包。關於另案犯行,被告之USDT來源為「9號錢包」,由「9號錢包」層轉USDT進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再轉出USDT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予另案被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復經層轉重新回到「9號錢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是否有先購入USDT,再轉賣予告訴人2人,要難認為無疑。故被告辯稱:我只是合法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無參與案犯行等語,應尚無足採。
5.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告訴人2人係經由詐欺集團轉介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實係參與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亦未超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親身參與並擔任假幣商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6.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面交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僅係個人幣商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乙節,並非可採,被告應與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參以告訴人2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分別有與LINE暱稱「萬能金鑰」、「Hao」、「VSD」、「財務部」、「理財規劃通」等人聯繫而遭其等施以詐術,加上收款之被告,則本案詐欺集團即有3人以上,足堪認定。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即要求告訴人2人點擊連結,以此利用網際網路並向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被告自稱「幣商」,且亦自陳有在火幣網上刊登廣告,應可認知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方式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亦應可認知投資詐騙常需以虛偽之投資網站取信被害人,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惟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數次接續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再將USDT轉入告訴人2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佯裝「幣商」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如附表各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捏造其為合法「幣商」,利用告訴人2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告訴人2人面交現金,擔當以網路騙術實際獲利之關鍵地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之詞,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2人向被告稱「我是在火幣網上找到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第14966號卷第89頁)可參,以此製造被告係單純在火幣網上販賣虛擬貨幣之假象,並將USDT轉入非告訴人2人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偽冒為合法交易,並於偵查及本院中以此作為脫罪之詞,以積極手段營造合法交易外觀,法敵對意識及惡性甚高,犯後飾詞狡辯,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難謂態度良好;被告以前述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財產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另兼衡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數額非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頁),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高區間,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本案告訴人2人受害贓款之數額非高,以及本院就附表「本院主文」欄各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八)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2.查被告除本案外,並有另案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4號)、或經
度偵字第4140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2、41357、38473、281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17、1713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5頁)可佐,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分別收取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10萬元、15萬元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萬能金鑰」、「Hao」、「VSD」、「財務部」、「理財規劃通」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為4萬1,600元(計算式:25萬元÷6人=約4萬1,600元/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卷證頁數 本院主文 1 吳雨龍 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住家,瀏覽詐欺集團發送投資廣告連結,照指示於「VSD期權交易商投資廣告」申請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雨龍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 5萬元 ⒈告訴人吳雨龍警詢時之證述【偵14966號卷第57至59頁、61至64頁、155至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14966號卷第75至7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14966號卷第77至83頁】 ⒋假投資app、投資網站頁面、面交過程照片【偵14966號卷第71至72頁、第85至93頁】 黃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盧長門市 5萬元 2 黃文玉 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於臉書網站上見投資股票廣告,加入LINE好友「理財規劃通」後照指示加入「Speed trade虛擬貨幣」網站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幫忙操作虛擬貨幣,能獲利等語,致黃文玉陷於錯誤,之後詐欺集團提供火幣網之幣商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379號之統一超商千塘門市 10萬元 ⒈告訴人黃文玉警詢時之證述【偵14966號卷第155至157、偵19787號卷第19至24、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9787號卷第33至41頁】 ⒊假投資app、投資網站頁面、面交過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提供匯款銀行帳戶【偵19787號卷第43至59頁】 黃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大盛店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