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50、48676、5380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幸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幸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認已達既遂程度,係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同為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0年10月2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其中1次未遂)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3次竊盜(其中1次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著手行竊時,因及時為告訴人葛允淑發現並制止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張意琇、曾詩樺、葛允淑3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5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時、地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物品,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張意琇、曾詩華,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然因遭告訴人葛允淑及時察覺、攔阻,而未成功帶走如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物品,故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共計2,760元)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拾貳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計1,930元)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拾貳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共計3,730元,未遂) 羅幸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02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
國110年10月2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
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25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迎和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意琇所管領、放置在
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6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
芽威士忌2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張意琇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為警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
㈡於113年5月30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八德建興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曾詩樺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價值1,930元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
忌1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逸。嗣曾詩樺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為警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650號)。
㈢於113年7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瑞平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葛允淑所管
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3,730元之百富12年單一麥
芽蘇格蘭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得手
後藏於衣物內欲逕自離去之際,為葛允淑察覺有異,上前攔
阻,羅幸瓏見狀將所竊之物均置於地上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葛允淑即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113年度偵字第53802號)。
二、案經張意琇、曾詩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葛允
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酒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意琇、曾詩樺、葛允淑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酒類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擷圖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