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0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俊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俊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是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劉冠廷、陳羿廷、方文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修正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與共犯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0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71號
  被   告 劉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俊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謙股)審
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蕭俊穎、陳羿廷、方文軒(陳羿廷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83號【下
    稱臺高院113上訴字第5183號】判決1年2月1次、1年1月1次
    ;方文軒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高院113上訴字第5
    183號判決1年4月1次、1年3月2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86」、「馬大胖」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劉冠廷為
    該詐欺集團水房之指揮者,蕭俊穎、方文軒負責招募成員,
    蕭俊穎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招募黃宣豪(所涉詐欺部分,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2號審理中)
    加入該集團,黃宣豪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帳戶)
    之資訊予劉冠廷等人所屬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
    帳戶並擔任提領之車手,嗣後改擔任「第三車」,方文軒則
    於111年3月間招募陳羿廷加入該集團。劉冠廷、蕭俊穎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賀鶯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6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簡家玉(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現通緝中)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該筆款項復連同其他款項共48萬5,000元遭轉匯
    至藍梁進(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48萬3
    ,515元(含手續費)遭轉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其中48
    萬2,100元再遭轉匯至陳羿廷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B帳戶),陳羿廷再依劉冠廷指示提
    領款項。嗣賀鶯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賀鶯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冠廷坦承將自證人黃宣豪取得其所申請之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之事實。 2 被告蕭俊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俊穎坦承媒介證人黃宣豪提供其所申請之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且曾代被告劉冠廷轉交報酬予證人黃宣豪之事實。 3 證人黃宣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黃宣豪坦承將其所申請之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提供予被告劉冠廷使用,且初期負責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交給被告蕭俊穎之事實。 4 證人陳羿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羿廷依飛機軟體暱稱逍遙之人指示提領層轉至其帳戶內之贓款(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賀鶯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賀鶯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20萬元匯入簡家玉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黃宣豪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簡家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3)藍梁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4)陳羿廷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簡家玉之聯邦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復連同其他款項共48萬5,000元遭轉匯至藍梁進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其中48萬3,515元(含手續費)遭轉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其中48萬2,100元再遭轉匯至陳羿廷申設之中信銀行B帳戶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1)認定被告劉冠廷、被告蕭俊穎均非僅為介紹人或暫時幫忙收款之角色,而是基於正犯及地位,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且有收受詐欺集團所得贓款之事實。 (2)認定被告劉冠廷之飛機帳號為「逍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冠廷、蕭俊穎、陳羿廷
    、方文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且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黃宣豪前因詐欺告訴人賀鶯雲案件,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4049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106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2人與
    證人黃宣豪為共同正犯,是本案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