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雅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余雅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及使用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後,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張仁澤等3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詐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旋即將該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余雅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卷第3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我的帳戶遺失了,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是星展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掉了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詐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97頁至第107頁),並有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嗣確使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而非交予他人使用,惟查:1.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之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被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案發時已為35歲之人,且於案發當時,係具有一定工作經驗及智識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能流利應答,顯然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能障礙之人,自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清楚知悉,對提款卡應妥善保管,且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以免被有心人士濫用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2.就被告所述其提款卡遺失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原本是我的薪轉戶,遺失時我並沒有在工作,需要弟弟救濟,因為我只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可以用,所以出門也不會帶皮包,只會將這張提款卡放在外套的口袋裡,因為外套並沒有常洗,所以我也不知道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的,而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詐欺集團成員才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於偵查中亦曾陳稱:我有不同銀行的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均不相同,可能是我或我兒子的生日,雖然我僅有1個兒子,但因為怕忘記或記錯或是拿錯卡片所以要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見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卷第104頁),既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或兒子之生日,從而可能使用之密碼亦僅有2組(即被告所陳稱之其生日或兒子之生日),衡諸一般常情,使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時,提款卡密碼可以嘗試輸入3次,若3次均輸入錯誤,提款卡方可能被鎖卡,故若依被告所稱僅有2組密碼,被告實無需要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蓋因被告大可以分別嘗試輸入其生日及其兒子之生日作為密碼,亦無可能因試錯而面臨提款卡遭鎖卡之問題,益徵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實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信。更有甚者,被告就本案之提款卡自承並無掛失或止付,係星展銀行通知方知提款卡遺失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卷第103頁),既被告又稱出門僅會帶該張提款卡,且係因無收入而需要收受他人救濟之用,則在該情況下,唯一可以使用之提款卡遺失,實無可能渾然未覺,就此部分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細參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卷第49至82頁)可見,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前,被告之本案帳戶最後一筆交易,係於112年12月7日支出100元後,帳戶僅剩4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2年10月31日跨行轉入2013元、3010元,此2筆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出5000元,是我所為,而112年11月之交易也是我自己的交易,在112年12月7日之轉出100元之交易後,僅餘4元就不是我的交易紀錄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此亦與實務上所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常係交付自身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綜合前開被告針對其遺失提款卡之辯詞、本案帳戶為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等情,更證被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是被告上開遺失辯詞,顯屬無稽,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我國近年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以獲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許多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構、金融機構亦多有以宣導廣告、警語之方式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以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此應為公眾所周知。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方便,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既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事發前於台灣3M公司擔任作業員(見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卷第105頁、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第44頁),堪認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屬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致多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非與社會隔絕而不諳時事之人,卻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助使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甚輕;(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三)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陳稱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立刻轉匯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張仁澤 (告訴)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瀾涵」等人向告訴人張仁澤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仁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14分許,匯款35,128元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余雅蘭) ①告訴人張仁澤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第33至35頁、第7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第37至39頁) ④被告余雅蘭之星展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第27至30頁) 2 張文雅 (告訴)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t Tim」等人向告訴人張文雅佯稱:欲購買門票,惟須依指示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張文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余雅蘭) ①告訴人張文雅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第49至51頁、第71頁) ③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第53至61頁) ④被告余雅蘭之星展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第27至30頁) 3 葉郁盈 (告訴)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郁盈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分期付款扣款等語,致告訴人葉郁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2月11日晚上6時29分許,匯款35,123元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余雅蘭) ①告訴人葉郁盈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第67至69頁、第71頁) ③台新銀行存摺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第73頁) ④被告余雅蘭之星展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3273號,第27至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