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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被告
丙○○

       (即呂理文)

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十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共同委任丁○○為其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經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排油煙機之排風箱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撰寫說明書,詎丁○○未經許可擅自將專利公報上己○○所有「排油煙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嗣詹某將此部分專利及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讓與戊○○)如附表㈠『略‧‧‧』所示敘述創作說明之內容,逐字逐句抄襲於受託撰寫之說明書上,並將如附表㈡『略‧‧‧』所示「排油煙機之改良結構」內所繪製之說明圖型依樣抄襲至前開說明書上後,交予不知情之乙○○、丙○○用以申請該項產品之專利權,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為受讓己○○所有「排油煙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權及該項專利說明書著作權之戊○○發現,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侯某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乙○○、丙○○係其僱用人,應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金刑云云。

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經查:告訴人戊○○所取得之專利權益係受讓於原專利權人己○○,此有讓與文件可稽,是案外人己○○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結證略稱以:該專利說明書並非其著作,係由溢泰廚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委託台一國際商標事務所人員所撰寫著作完成,然後由其掛名提出專利申請等在卷,是查據該主管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所載創作人即為己○○,專利權人為戊○○,則就形式上觀察,詹某仍有法律上所具備權利要件之存在,嗣經由詹某、張某簽立所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由己○○將所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戊○○,則張某以其權利受有侵害之虞,提出告訴,難認為不合法,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制度受有「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憲法制度上所保障之法律原則所支配,因之,得為刑事訴訟上形成自由心證,確認其為有罪之證明者,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可,惟須於就客觀常情上判斷均不致有所懷疑,並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概念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依卷附被告丁○○撰寫之「排油煙機之排風箱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撰寫說明書內,凡描述及解說該產品之發明過程及功能之內容,均與「排油煙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相同,而此一部分又係專利說明書中最重要之部分,此已非僅係作為參考資料而引用,又專利公報之內容或說明亦屬於學術創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起訴書以伊僱用侯某,實際上並未僱用;最重要之部分告訴人並無專利,並沒有侵害著作權」等;被告丙○○辯稱略以:「從頭到尾均未參與該事,就張某專利部分均未得利,產品比專利更早出來,當初僅係申請並未有商業行為」等;被告丁○○則辯稱以:「創作說明書係政府公告,請查明是否為著作權之標的;僅部分引用而已;按當時著作權法張是否有權告訴;抄該專利說明書僅係證明與戊○○之區別而已」等。經查:

㈠、按著作權所為保護之著作,係專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均同為規定,因之,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本身,於其本質上需具有原創性、獨立性者,方始稱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附屬於專利案件之說明書是否得為著作權保障之標的。如上所述,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其特徵係以具備創新及獨立為其本質,換言之,為運用己身智慧、巧思併同技巧等心靈構件所呈現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範圍之結果創作,而獨立性之公開發表者,因之,在工商業研究發展領域內,所不可或缺之合理性參考,其本意並無剽竊他人心靈、巧思之所得,重點在於說明成品本身之特性,或係依據一定之行政程序提出申請作比較說明之證據文件,本於研究發展促進工商產業所必要之程度內,加以合理之援引,為產品之比較說明之所必要,為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立法精神之所在,不得不察。被告丁○○於撰寫說明書之際,固然未明示其切確之出處,雖有欠妥適,然仍不得就此即謂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本旨意義,自難遽論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㈡、再者,被告侯某之以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公布之刊物,為部分內容之援引,主要目的係在於被告呂某父子委託其申請專利事項之特性說明,以取得專利之申請,在呈送主管機關加以審核,因之,其作為自與掠取他人構思情形迥殊。本案公訴人所指之專利說明書,為申請人己○○所填寫,其性質僅止於輔助該專利事項之附屬明細說明資料,作用則為說明該產品之過程、利用或他項特性,其與一般產品之細部介紹及結構說明、使用說明並非全然不同,故與具有獨立性而受到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類型仍屬有其區隔。因認,專利案件之說明,本質上仍無確證認係原創性、獨立性之著作,反之,則工商業之發展或將因之停滯不前,缺少研究發展之資料來源,抑或動輒得咎,進而妨害產業正常發展,當非立法本意。稽之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等之規定以觀,亦係為申請程序過程中,提供予行政主管機關作為審核准駁所用之必備文書。

㈢、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需有剽竊之主觀不法意圖,而在客觀上亦有為剽竊之行為者,方始成立,是若主觀上僅係就送呈審定之該產品專利案件特徵部分彙整,送經主管機關參考審定之用者,自屬欠缺主觀不法,非可遽予此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者同視,要無疑義。縱令有重製行為,被告僅係於填載、製作後呈請主管專利之行政機關參閱、輔助之用,茲對照專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旨觀之,核與著作權法保護著作財產權之態樣,仍屬有間,亦為法律精神繫之衡平公、私法益之所在。至被告侯某陳稱專利公報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節,經查:該款所定之公文,係指依據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作成者,而專利公報與之或有程度上之區隔,然仍無足影響於本案之認定,蓋其同屬於公告週知具有公眾審查之意義存在之故,因之,告訴人之專利『說明書』是否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要已明瞭。

㈣、另,對照告訴人所舉之新型專利申請書申請主旨名稱係「排油煙機之改良結構」,而被告之主旨名稱則係「排油煙機之排風箱結構改良」,其二者間,就機械結構原理言之,仍難認為全屬等同,因之,其等間之創作說明欄之敘述,應僅止於比較說明而不具特殊暨產品特定性,應無疑義,換言之,原創性、新穎性已屬付之闕如。蓋此等乃被告即申請人為申請專利案件程序性之行為,所應具備之記載、敘述暨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送由主管機關作為審核之依據,已如上述,此觀之該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右側裝訂線旁之文字敘述以:請先閱讀背面之注意事項再填寫本頁各欄等語足明(此可參照即將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三條有關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章節之立法精神可明),是其審核之結果若何?主管機關是否參酌准駁?事後僅係如上所述之公權力機關所為之檔存資料或為附件刊載,遑論被告就送呈之該自行填載之創作說明書,斯時並未有何商業得利行為。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選任甲○○律師為第一審辯護人,於程序進行中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八日(本院收文戳)解除委任,而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均未經到庭,核其委任目的僅係影印卷內資料而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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