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上「丙○○」上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五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七月五日,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拾獲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其女友林秀聰所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紙(於八九年十月七日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前在桃園市○○路四三號二樓二○四室居住處竊取後,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街三十九巷四弄二五號,將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撕下換貼成自己照片,變造甲○○之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丙○○皮包內扣得上開證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一同查獲之友人乙○○於警訊時證述、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被害人林秀聰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時相符,應勘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占被害人甲○○、林秀聰二人之遺失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一情節較重侵占遺失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認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五月(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聲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期間(即殘行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期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尚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犯本件變造特種文罪為累犯,容有誤會。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上「丙○○」上之相片壹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卅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