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
- 自訴人
- 辛○○○
- 即反訴被告
- 乙○○○
- 即反訴被告
- 寅○○
- 即反訴被告
- 丙○○○
- 右四人共同 藍松喬律師
- 代 理 人 簡長順律師
- 被 告 即 癸○○
- 反 訴 人
- 子○○
- 壬○○
- 丑○○
- 右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兼反訴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子○○、壬○○、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被訴侵占部分均無罪。
辛○○○、乙○○○、寅○○、丙○○○均無罪。
事實
一、癸○○、子○○、壬○○、丑○○與辛○○○、乙○○○、寅○○、丙○○○均為黃天賜、黃鄧葉妹夫婦二人之親生子女。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黃鄧葉妹死亡,黃天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辛○○○、乙○○○、寅○○、丙○○○及癸○○、子○○、壬○○、丑○○為法定繼承人。嗣經協議結果,辛○○○、乙○○○、寅○○、丙○○○等人放棄繼承財產,由癸○○、子○○、壬○○、丑○○等人承繼全部之遺產,辛○○○、乙○○○、寅○○、丙○○○則另自癸○○、子○○、壬○○、丑○○處分別受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拋棄繼承之補償。然時因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雙方只好約定先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由辛○○○、乙○○○、寅○○、丙○○○簽立切結書,載明辛○○○等人甘願放棄繼承之權利並自癸○○等人處分別受領前開金額等語。惟癸○○、子○○、壬○○、丑○○等人唯恐自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反悔,明知辛○○○等人並未同時同意將將來辦理繼承登記後之財產出賣予癸○○、子○○、壬○○、丑○○或渠等所指定之己○○、庚○○、丁○、甲○○等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代辦簽立切結書事宜,辛○○○、乙○○○、寅○○、丙○○○拿出印鑑章蓋用切結書及辦理繼承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同時,囑由代書戊○○另將辛○○○、乙○○○、寅○○、丙○○○等人之印鑑章盜蓋於預先準備好之空白之辦理買賣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准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後,再由代書戊○○將前開已預先蓋用辛○○○等人印鑑章之空白之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辛○○○、乙○○○、寅○○、丙○○○等人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將前開繼承登記之財產以合計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出賣予己○○、庚○○、丁○、甲○○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各乙份,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持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致承辦該業務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辛○○○、乙○○○、寅○○、丙○○○等人。
二、案經被害人辛○○○、乙○○○、寅○○、丙○○○提起自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子○○、壬○○、丑○○固均坦承委請代書戊○○代辦辛○○○、乙○○○、寅○○、丙○○○等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並於簽立切結書時,同時蓋用辛○○○等人之印鑑章於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上,並由代書作成自訴人等將繼承登記之財產以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出賣予伊等所指定之己○○、庚○○、丁○、甲○○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再持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四人均辯稱:伊等並無偽造文書,當時系爭土地是綠地,沒有價值,有答應給自訴人每人五十萬元簽立切結書放棄繼棄,切結書之真意實是出售土地契約書,自訴人獲得價金,放棄繼承,因此自訴人嗣後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土地買賣是經過自訴人全體在場協辦,當時壬○○、丑○○委託子○○及癸○○在場,姐夫及戊○○代書也在現場,而依民法利他契約之規定,伊等買受取得自訴人之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後,自可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請求自訴人向登記名義人為給付,因此被告癸○○指定己○○,子○○指定庚○○,壬○○指定丁○,丑○○指定甲○○為登記名義人,乃伊等權利之正當行使,與自訴人無關云云;被告癸○○另辯稱:自訴人每人每筆土地持分出賣再分配給伊等四人,伊之部分移轉給己○○係因要給自訴人五十萬元時向她借的,當時土地不值錢,所以需以那麼多筆土地移轉給己○○作擔保云云,被告子○○另辯稱:伊當初是向庚○○借五十萬元云云;被告壬○○另辯稱:伊向丁○週轉三十萬元,在與自訴人立切結書時借的,後來將土地移轉給丁○作擔保,嗣後再移轉回來,切結書內容就已經將後續權利拋棄,之後產權移轉價金之議定與自訴人無關云云;被告丑○○另辯稱:伊向甲○○借五十萬元,土地移轉給她作擔保,且伊並沒有騙自訴人,不然為何會拿到自訴人之印鑑章云云。經查:
(一)被繼承人黃天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及自訴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嗣經協議結果,自訴人放棄繼承,由被告等承繼全部遺產,再由被告等給付自訴人五十萬至八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自訴人放棄繼承之補償,惟當時已逾法定二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被告即要求自訴人先行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由自訴人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放棄繼承遺產,被告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戊○○辦理簽立切結書事宜,自訴人等提出印鑑章蓋用於切結書及辦理繼承之土地登記請書之同時,為被告盜蓋自訴人等之印鑑章於空白之辦理買賣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定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戊○○作成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自訴人將繼承自黃天賜之法定繼承財產分別出賣予被告癸○○之媳婦己○○、被告子○○之女婿庚○○、被告壬○○之岳母丁○、被告丑○○之岳母甲○○,買賣價金為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其中丁○及甲○○買受部分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壬○○、丑○○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辛○○○、乙○○○、寅○○、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切結書、辦理繼承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暨所附繼承人附表、登記清冊、辦理買賣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暨其附表各乙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所附出賣人附表及登記清冊影本乙份、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備查聯、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乙紙、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五十八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等於審判中均供稱:「當初有答應自訴人每人五十萬元辦理【拋棄】繼承,後來因為時效過期無法辦理拋棄繼承登記」、「後來她們四人有立切結書聲明【拋棄】繼承」、「當時姐妹們也是同意【拋棄】繼棄」等語在卷,且細繹該切結書係載稱:「立切結書人辛○○○等四人,對於被繼承人黃天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對其遺下所有不動產,鄙人依法有繼承之權,茲鄙人甘願將該繼承權一切放棄,歸由癸○○等四人繼承無訛,對於產權過戶、立切結書人無論何時提供繼承人,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或其他證件交給繼承人,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若需立切結書人蓋章或出面等情事,不得藉故刁難推辭,所立切結書人產權過戶之一切稅捐,都由繼承人負擔,立結書人辛○○○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五十萬元...」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則既云立切結書人即自訴人等甘願【放棄】對於被繼承人黃天賜所遺下所有不動產之繼承權利,並同時分別受領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現金,則毋論自訴人當時係出於自願或因誤認,自訴人等簽立該切結書之真意顯然係以拋(放)棄繼承並自被告處受領放棄繼承之補償金之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該紙切結書雖名為切結書,其真意係出售土地契約書,自訴人收到被告四人共同所給付辛○○○五十萬元,...,鄭重表明甘願放棄繼承之權利,...切結書之真意係獲得價金,放棄繼承,亦即自訴人每人所應繼承系爭十六筆土地每人每筆三十二分之一權利願放棄,由被告四人承(買)受,被告四人以上述價金向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每人每筆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再由自訴人將繼承登記之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替定之第三人云云,惟查,前開切結書內容並未載有任何表示自訴人願將依法所繼承登記之權利「出售」或由被告等人「買受」之隻字片語,而本案被繼承人黃天賜死後所遺下之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八之七等十六筆土地,被告四人及自訴人四人每人每筆應繼財產各為三十二分之一,合計每人應繼財產之公告現值即達一百餘萬元(以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四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公告現值除以四所得),況公告現值遠遠低於市價,乃眾所週知之社會現象,自訴人自被告等人除黃寶蓮受領八十萬元外,餘每人僅受領五十萬元之金額,有上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附卷可參,與自訴人原應繼承之財產價值相距甚遠,被告所辯五十萬元係買賣價金顯與常情有悖。參以自訴人既表示願放棄繼承財產,惟因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乃先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再由自訴人簽切結書表示的確願放棄繼承財產,衡情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大可直接與自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等人即可,何須如此迂迴地先簽立切結書,再由自訴人將所繼承登記之財產出賣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嗣後再由第三人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且果如被告等所辯係因分別向訴外人己○○、庚○○、丁○、甲○○借款給付予自訴人,始要求自訴人將繼承登記之土地移轉予前開訴外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查既云擔保債權,何以不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而係輾轉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方式擔保債權?稽以自訴人將上開繼承登記之土地以出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己○○等人,依法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等人代繳,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則嗣後果被告將前開向訴外人己○○等人之借款清償後,再以出賣或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時,須再繳付一次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而以訴外人己○○等人係為擔保債權才由自訴人將所繼承之土地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及自訴人放棄繼承財產而言,亦均勢必不願再額外負擔稅負之費用,則此部分之稅負亦必轉嫁由被告等人負擔之情觀之,被告為擔保債權不但採用前述迂迴之方式且須額外負擔二次稅負之費用,亦有違常情。再者自訴人雖於切結書中表示放棄繼承財產,姑不論自訴人係出於自願或誤認,自訴人放棄應繼財產之結果,雖原則上自應即由有繼承權之被告等人共同承繼遺產之全部,惟亦非可當然解釋為自訴人於甘願放棄繼承財產之同時即等同於將土地出售予被告,況前開切結書並未有任何出賣繼承登記之土地予被告之字句或意涵,已如前述,被告等堅指自訴人簽立前開切結書,係自訴人將所繼承之財產出售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及自訴人受領上開金額為出售應繼財產予被告之價金云云,殊嫌無據。此部分自訴人之指述自可採信。
(二)又查前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以自訴人為出賣人,證人己○○、庚○○、丁○、甲○○等人為承買人,就自訴人上開每人每筆持分三十二分之一之十六筆繼承登記土地成立價金為七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由代書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持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己○○、庚○○、丁○、甲○○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買賣之土地登記聲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然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知道他們以買賣方式辦過戶?)我不清楚,是由我公公(即被告癸○○)及和代書在辦」、於審判中證稱:「癸○○是我公公,向我借五十萬元才將土地過戶給我為擔保,...(問:有無與自訴人見過面並談過土地買賣價錢?)只有負責借錢給癸○○,其他過程不清楚,...實際買賣價金我未參與」等語;證人甲○○供證:「(為何丑○○將土地過戶妳名下?)向我借五十萬元,土地過戶名下係為擔保,...土地目前已過戶還給丑○○,因為錢已還清,還錢是隔了好幾個月,...,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談過土地買賣價金事」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否有將買賣價款七百四十一萬三千餘元交給自訴人?)價額是用公告地價寫的,有無交付價款不清楚,..(問:何人叫妳寫公告現值價額?)是被告拿給我身分證影本辦,是依據法律規定要這樣寫,實際上不是這金額,錢有無交付自訴人不知情」等語,足見證人己○○、庚○○、丁○、甲○○實際上並未與自訴人等就自訴人所承繼之上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更無買賣價金為七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之買賣事實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等雖辯稱:自訴人簽立真意為分產契約書之切結書後,即生放棄之效力,被告即取得自訴人上開應繼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嗣後以利他契約之方式,將土地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己○○等四人,為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然查自訴人簽立前開切結書原意僅在表明放棄繼承財產而非出售繼承財產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採。是被告因自訴人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改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又惟恐自訴人反悔,明知自訴人並未同意將所繼承登記之財產出售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己○○、庚○○、甲○○、丁○等人,自訴人亦未自己○○等人處收受七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之價金之情,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虛偽作成前開買賣契約,並持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致承辦該業務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辛○○○、乙○○○、寅○○、丙○○○等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子○○、壬○○、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渠等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等人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盜用辛○○○、乙○○○、寅○○、丙○○○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辛○○○、乙○○○、寅○○、丙○○○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癸○○、子○○、壬○○、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甲、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無效後,即已自始無效,雙方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由自訴人取得繼承遺產,惟被告癸○○、子○○、壬○○、丑○○共同偽造前開買賣契約書,將自訴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癸○○之媳婦己○○、被告子○○之女婿庚○○、被告壬○○之岳母丁○、被告丑○○之岳母甲○○等人,再伺機移轉予被告,以此假買賣方式,侵吞自訴人應繼承之遺產,因認被告另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癸○○、子○○、壬○○、丑○○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當時系爭土地是綠地,沒有價值,當初有答應給自訴人每人五十萬元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之真意是出售土地契約書,自訴人獲得價金,放棄繼承,因此自訴人一旦出賣,嗣後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而依民法利他契約之規定,被告買受取得自訴人之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後,被告自可依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得請求自訴人向登記名義人為給付,因此被告癸○○指定己○○,子○○指定庚○○,壬○○指定丁○,丑○○指定甲○○為登記名義人,乃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天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及自訴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嗣經協議結果,自訴人放棄繼承,由被告承繼全部遺產,並由被告等給付自訴人五十萬至八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自訴人放棄繼承之補償,惟時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被告即要求自訴人先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並簽立切結書載明自訴人願放棄繼承權利,被告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戊○○,將自訴人等提出之印鑑章盜蓋於空白之辦理買賣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定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代書戊○○作成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自訴人將繼承自黃天賜之財產分別出賣予被告癸○○之媳婦己○○、被告子○○之女婿庚○○、被告壬○○之岳母丁○、被告丑○○之岳母甲○○,買賣價金為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其中丁○及甲○○買受部分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壬○○、丑○○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查,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自訴人於本件被繼承人黃天賜死亡時,依法律規定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自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即被告與自訴人間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既云公同共有,被告等復無因法律或與自訴人間有契約約定而對自訴人所承繼之遺產部分有事實上支配之持有關係,是縱使嗣後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透過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自訴人之應繼財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等人,致自訴人等喪失應繼財產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尚與侵占罪之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侵占之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略以:反訴被告辛○○○、乙○○○、寅○○、丙○○○意圖使反訴人癸○○、子○○、壬○○、丑○○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鈞院誣指反訴人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因認反訴被告辛○○○、乙○○○、寅○○、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所申告者,係屬虛捏之犯罪事實為之前提。經查,反訴人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職是,反訴被告等四人自無所謂虛捏犯罪事實之情事,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