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被告
- 原名鄭茂宗)
- 被告
- 丁○○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瑛律師
- 薛松雨律師
- 被 告 癸○○
-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范坤棠律師
潘麗茹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一七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一四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無罪。
癸○○無罪。
事實
一、壬○○(原名鄭茂宗)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欲設立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由其擔任董事長,明知該公司應收股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各股東均未實際繳納,惟為取得股東有出資及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而由壬○○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以「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於同年七月二日以泓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匯款五千萬元,至麥高公司前開帳戶,虛列已收足五千萬元股款之證明,旋於同年月四日將前開款項領出,分別轉至吳餘順、生格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瑞香、千喜有限公司等處,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千萬元,再持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另壬○○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擬將麥高公司之資本額增加為九千萬元,其亦明知麥高公司應收之四千萬元增資股款,各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後另行起意,先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做為增資資金證明專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阡順理貨有限公司名義轉帳存入二千萬元、金霖園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轉入一百十二萬元及以麥高公司名義轉帳存入一千八百八十萬元,於取得表明四千萬元之增資股款已收足之存款證明後,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將該四千萬元轉出至陳月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被告丁○○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再持之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記。
二、庚○○(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經由丁○○之介紹認識麥高公司董事長壬○○,壬○○明知麥高公司未有營業行為,公司資金缺乏,財務狀況並不健全,且麥高公司之股票面額僅十元,一股未達五十元之高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丁○○將麥高公司股票以每股五十元之高價賣予庚○○,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相信麥高公司股票確有五十元之價值,而同意以一股五十元購買壬○○所有登記於其妻姚素貞名下之麥高公司股票共四萬股,共二百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交付面額一百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支票予丁○○以為股款,其餘一百萬元則因資金不足,而向丁○○借款,由丁○○代墊支付之。惟庚○○事後知悉麥高公司未有營業行為,因不甘虧損已支付之一百萬元股款,且自丁○○處得知麥高公司有提供股票,以每介紹他人以一股五十元購買麥高公司股票二萬股(二十張)、一百萬元,即可分得五千股(五張)公司股票佣金之方式尋求資金挹注之規定,又明知國立中央大學管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之教授林子銘並未投資麥高公司,林子銘並曾在丁○○與庚○○陪同下前往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上之麥高公司焚化爐工廠參觀,林子銘在參觀後曾告知丁○○與庚○○:壬○○所稱廢棄物處理問題疑點重重,伊不相信壬○○有處理廢棄物之技術,也不相信壬○○是博士等語。惟丁○○與庚○○在知悉上情後,庚○○為賺取佣金,及丁○○為協助庚○○,二人竟仍與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上開情事,明知麥高公司已財務困難,一股股票未有五十元之價值,仍推由庚○○先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向丙○○詐稱:該公司目前已有多人投資,資產豐厚盈餘可觀,中央大學教授林子銘專門幫人批閱未上市股票,股票經其批閱即可上市,也投資麥高公司一千萬元,故麥高公司值得投資等語。庚○○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約同丙○○前往麥高公司前開焚化爐工廠參觀,並為取信於丙○○而與已在工廠之丁○○佯作不認識,再假意應允丁○○以每股六十元購買股票,示意丁○○任丙○○將價格洽談為每股五十元後,當場開立三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投資款項,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相信庚○○確已對麥高公司之相關資訊瞭若指掌,無可虞之處,是未另就麥高公司之財務狀況、具體營運方向更為查詢徵信,即逕行交付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AY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丁○○,同意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向壬○○購買其所有登記在其妻姚素貞名下之麥高公司股票十萬股(一百張)。庚○○隨於翌日將前揭三百萬元支票抽回,並向丁○○要求佣金一百萬元,惟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兌現丙○○交付之上開支票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將三百萬元存入麥高公司帳戶用以支出麥高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應付款項,另二百萬元則於同年一月七日匯入永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淩公司,負責人癸○○為壬○○之兄)帳戶,用以清償麥高公司先前積欠永淩公司之債務。庚○○在拿不到現金之情形下,乃自丁○○處取得介紹丙○○購買麥高公司股票之佣金即麥高公司股票二萬五千股(二十五張)。俟因工廠遲未營運,且股東名冊之持股數始終未能確定,丙○○方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站、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及辛○○、丁○○、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壬○○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訊之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麥高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設立登記前,確實已有股東繳納股款共約五千萬元,但是在公司未設立登記之前,已經使用該資金向國外購買機器,所以才找金主匯入五千萬元作為存款證明,伊可提出匯款證明;另八十八年三月間麥高公司增資四千萬元部分,亦是股東陸續匯款給麥高公司,但因公司已經將該資金支出,所以有找金主存入四千萬元作為存款證明,這些錢都是股東陸陸續續匯進來的錢,或是伊跟他人借來的錢,都是公司的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欲籌組成立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司資本為五千萬元,以被告壬○○為負責人,並於聯邦銀行內壢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資金證明專戶,惟實際上麥高公司並未籌得五千萬元之資本,而是委託會計事務所申請設立登記等情,業經被告壬○○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十六頁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九十年他字第四○八號卷第十五頁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聯銀內壢字第二三八號函所示:麥高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其五千萬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由「泓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轉入,而於同年月四日復將上開五千萬元分別轉出予「吳餘順」、「生格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瑞香」、「千喜有限公司」等帳戶等情(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三十二頁),均相符合。且被告壬○○均不認識上開五千萬元資金之轉入匯款人及轉出之受款人等情,亦經被告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三十頁九十年二月一日調查筆錄)。又麥高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核准設立登記,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偵字四二五七號卷第八十一頁)。是依上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卷內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設立麥高公司時,確有虛列股款證明之情事存在。反觀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上開五千萬元均係股東匯入云云,始終未提出確切資料以供本院查證,顯然其於審理中之更異前供,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麥高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欲辦理增資四千萬元之登記,而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惟麥高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取得資金證明後,即交由丁○○辦理登記等情,業經被告壬○○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十七頁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三十頁附九十年二月一日調查筆錄、第九十四頁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負責之精譽會計事務所在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接受麥高公司之委託,處理稅務登載,八十八年三月,台灣麥高公司負責人壬○○要辦理公司增資四千萬元,委請我負責辦理增資登記,但有關四千萬之資金證明是壬○○拿給伊的,伊即依照壬○○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辦理麥高公司的增資登記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八頁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均相符合。且依卷內聯邦銀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八九)聯銀字第三八一號函所示:麥高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轉帳收入二千一百一十二萬元,係由「阡順理貨有限公司」轉入二千萬元、「金霖園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轉入一百一十二萬元、另電匯收入一千八百八十八萬元係由麥高公司自台北商銀西門分行匯入;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轉帳支出四千萬元之受款人為「陳月雲」等情(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八十七頁)。而麥高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核准變更登記,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八十二頁)。即依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與卷內資料,已足以認定麥高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確有虛列增資股款進行變更登記之情事,被告壬○○於審理中翻異前供,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所辯皆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被告壬○○、丁○○詐欺丙○○部分:
一、訊之被告壬○○、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詐騙丙○○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是找股東來投資公司,伊有在經營麥高公司,並沒有詐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認為麥高公司有前途,才會幫庚○○對丙○○說買股票的事,也認為麥高公司的股票真的有值一股五十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與證人庚○○係台北商專同屆之同學,於八十八年間被告丁○○主動與證人庚○○聯絡,說明麥高公司係從事環保工程,極有發展,股票也很好,要找證人庚○○一起投資,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被告丁○○約證人庚○○至丁○○之會計事務所洽談,當日證人庚○○即向被告丁○○表示同意投資貳佰萬,並當場開立一佰萬即期支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交付給被告丁○○,證人庚○○並表示剩下壹佰萬可能暫時沒辦法給付,被告丁○○即表示可以暫時欠著,但其後證人庚○○因資力不夠而無法再給付上開壹佰萬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麥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開立之收到證人庚○○支付一百萬元股款之收據及支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卷二,第二○八頁),即證人庚○○上開關於購買麥高公司股票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壬○○向伊表示,因公司資金短缺,可將其太太姚素貞的股票以每股四十元至五十元販售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十頁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證人丙○○買股票之前,被告丁○○並不知道上開焚化爐的用地有問題,還是把資金投資在機器、廠房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在證人丙○○買股票前(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既然對於上開供興建焚化爐之土地不能作廢棄物處理場使用之事實,尚不知情,則被告丁○○將麥高公司股票以每股五十元之價額賣給證人庚○○,顯然是受被告壬○○指示,且被告丁○○尚為庚○○代墊股款一百萬元,庚○○迄未歸還,有麥高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總帳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0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若被告丁○○明知上情,亦無為庚○○代墊股款一百萬元之理,認被告丁○○以每股五十元之價額為被告壬○○出賣麥高公司的股票,在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惟被告壬○○既明知麥高公司所興建之焚化爐係位於林口特定保護區,不能興建焚化爐,該焚化爐既無建照,亦無設立許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復遭桃園縣政府查獲,並以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興建廠房而處罰鍰六萬元,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府農保字第○○二○九七號函暨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偵查卷),足見被告壬○○明知麥高公司並未營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麥高公司股票面額僅值十元,竟隱瞞上情,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丁○○以每股五十元之高價,引誘證人庚○○購買股票,其有詐騙證人庚○○之故意甚明,被告壬○○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又證人丙○○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證人庚○○多次到伊住處,向伊表示,麥高公司資產有數億元,作垃圾分類,目前營運狀況良好準備上市,所興建之焚化爐即將營運,且公司資本額有數十億元,是可投資之公司,中央大學教授林子銘係專門替準備上市公司批閱股票之人,亦有購買麥高公司股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庚○○再度到伊住處表示,要到麥高公司在龜山之工廠,準備購買麥高公司三百萬元之股票,叫伊帶支票一起去,到麥高公司後,證人庚○○介紹被告丁○○及被告壬○○二人與伊認識,丁○○向伊表示,麥高公司獲利良好,不到一年即可回收投資,別人購買麥高公司股票每股六十元,但伊為林子銘介紹,所以每股五十元,計十萬股賣伊。當時壬○○並在焚化爐現場向伊介紹焚化爐內之機器很好,三個月內可將機器搬至龜山鄉華亞科學區內所興建之焚化爐營運,壬○○等三人並表示華亞科學園區內興建焚化爐係與王永慶共同投資,庚○○並佯稱投資三百萬元,向伊鼓動說其也投資三百萬元,伊乃向麥高公司購買一百張股票,計五百萬元,且開立伊本人支票給丁○○。八十九年四月間,伊詢問庚○○、丁○○,焚化爐是否已開始生產,渠等表示要再投資一百萬元才可營運,伊要求召開股東會,丁○○始表示麥高公司在八十八年即負債,伊找壬○○理論,壬○○表示只拿到三百萬元,庚○○表示,五百萬元中伊原可分得一百萬元,但丁○○並未給伊,只給伊麥高公司二十五張股票,伊才知被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五十三頁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筆錄),並提出麥高公司丁○○出具之收據影本、告訴人簽發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AY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六十三頁)、證人丙○○與證人庚○○對話之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麥高(內)現金帳一份、麥高公司分錄簿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卷第五二頁至第六五頁第九二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七至第一三五頁)在卷可資佐證。經查,被告壬○○、丁○○及證人庚○○對於證人丙○○指述: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丙○○住處表示已經準備三百萬元要購買麥高公司的股票,要丙○○帶支票一起去,到麥高公司後,庚○○介紹丁○○、壬○○二人與丙○○認識,丁○○並表示,麥高公司獲利良好,不到一年即可回收投資等語,使丙○○以每股五十元之價額購買壬○○之妻子姚素貞所有麥高公司股票計一百張共五百萬元等情,固為被告壬○○、黃朝明及證人庚○○所是認(見八十年偵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四頁附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十頁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站筆錄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而被告壬○○、丁○○均以前詞否認有何詐騙證人丙○○之情事,惟查:
⒈證人即中央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教授林子銘於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刑事案件調查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庚○○?)認識,四年前他來中央大學學分班上我的課認識。」、「(你有無投資麥高公司?)沒有。也沒有持有該公司股票。」、「(你有無專門替人批未上市股票?)沒有。」、「庚○○上我的課一段時間,他介紹丁○○給我認識,並帶丁○○到中央大學見我,我請他們吃晚餐,當時丁○○及庚○○二人曾經提及想借重我的專長,提供管理諮詢的服務,後來他們提到麥高公司,就我記憶所及有二特點,這家公司如接受各個層次的廢物處理,各個層次不但要付錢,還可以產生許多有用的副產品,當時因為我看國內垃圾問題嚴重,我就感興趣,所以我就要求他們帶我去龜山訪問這家公司,大約是八十七年左右的事,我訪問了之後,我覺得有二大疑點,我有告知庚○○及丁○○,一是所有設備用板子圍起來,有無機器在裡面我都不知道,只看到倒垃圾的進口,出口的地方就擺了幾個產品展示,中間的地方完全看不見,木板有三人高,只有管道,就他的技術是什麼、專利是什麼、如何處理都未說清楚,庚○○、丁○○及壬○○三人一致說只要東西進去就可以分解,此外我觀察既無煙囪也無化學藥品,依我專業知識判斷,既未經過化學處理,也沒有熱處理,單純物理程序,就會把東西分解,我不相信。二是我與壬○○交談後,聽庚○○他們叫他鄭博士,壬○○說這套技術是從美國紐澤西州引進,他並自稱他是美國理工方面博士,但經我與他交談後,發覺他迴避他美國住處及環境的敘述,而且他也不願與我解釋專業知識,只強調商業機密,所以我一談完離開後,就與庚○○及丁○○說,我不認為壬○○是博士,也不認為這裡面有技術,我在車上與庚○○說這裡面疑點重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一五八頁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即證人庚○○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投資麥高公司,而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向證人丙○○誆稱林子銘教授有投資麥高公司,顯然證人林子銘告知證人庚○○及被告丁○○,關於被告壬○○之技術不可信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間,即被告丁○○與證人庚○○既明知麥高公司壬○○所述之廢物分解技術不可行,仍積極拉攏證人丙○○投資麥高公司,則被告丁○○與證人庚○○具有詐騙證人丙○○之故意甚明。
⒉又被告壬○○之所以提供其妻姚素貞之股票出售給證人丙○○,係因麥高公司需款孔急等情,業經被告壬○○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四頁附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調查筆錄),核與麥高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在陳秀卿股東樹林住宅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五即在討論公司資金缺乏如何解決,而紀錄即證人庚○○,此有該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六二頁),均相吻合,是被告壬○○、丁○○與證人庚○○應對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相當瞭解。再證人庚○○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繳交一百萬元購買麥高公司股票成為股東後不久,即邀丙○○投資麥高公司,在第一次帶丙○○到麥高公司看時,丁○○與癸○○均不在麥高公司,是由壬○○向丙○○介紹麥高公司,那一次丙○○並未決定要投資麥高公司。伊後來再去找丙○○說這麼好的投資機會要好好考慮,所以又第二次帶丙○○去麥高公司,事先伊有告訴丁○○及壬○○說要帶人來買股票,丁○○就對伊說對外不要說伊與丁○○有認識,到麥高公司後是由壬○○負責向丙○○介紹公司有二條生產線,有各三百噸的生產量,前景看好,丁○○在旁邊幫忙鼓吹,後來丙○○同意投資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即被告壬○○、丁○○與證人庚○○既明知麥高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被告丁○○、證人庚○○又於知悉證人林子銘所告知之事項後,猶一再鼓動證人丙○○購買股票,足見被告壬○○、丁○○與證人庚○○等人事先串謀並施用詐術,故意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假裝不認識,以防證人丙○○起疑心,引誘告訴人購買股票。
⒊而證人庚○○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伊已經買麥高公司的股票,丙○○部分是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去投資時,丁○○叫伊裝作不認識他,也叫伊開了三百萬元支票,後來丙○○離開後伊就去向丁○○把支票要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卷二,第十一頁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十二月十九日庚○○有無拿三百萬支票給你?)有。他說機器很好要繼續投資,第二天他說沒辦法付錢就抽回,拿股票前即三十日一早他即抽回」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卷第四八頁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足認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麥高公司購買股票前,被告丁○○與證人庚○○已事前串謀由證人庚○○虛偽出資三百萬元購買股票,目的在使證人丙○○誤認麥高公司的股票確有每股五十元的價值。又被告丁○○亦供稱:於證人庚○○介紹證人丙○○購買股票之翌日即八十八十二月三十日,伊有交給庚○○股票四十張共計四萬股,該四十張股票是壬○○與庚○○約定應得之傭金,計算方式是每介紹壹佰萬元之投資得傭金五千股,而該四十張股票是包括介紹證人丙○○得傭金股票二十五張、介紹其他人鄧浪鎮、黃淑娟得傭金股票五張,還有庚○○自己投資的十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二頁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麥高公司於十二月初已確定凡介紹他人投資一百萬元,即可分得五張公司股票作為酬佣,其歷次介紹他人投資,被告丁○○均依此比例將股票辦理過戶等節,已據被告丁○○陳述明確,並經被告壬○○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為吸引外人投資,所以訂定傭金辦法,八十八年間因財務困難,所以我與丁○○研究後,訂定傭金辦法,以吸收資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二十八頁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足以認定證人庚○○因不甘損失上開所投資之一百萬元,在知悉麥高公司有介紹他人投資之抽傭規定後,即與被告丁○○串謀以假投資方式誘使證人丙○○誤信麥高公司確實值得投資,且麥高公司之股票每股確實有五十元之價值而當場投資五百萬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壬○○、丁○○及證人庚○○既明知麥高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且實際並未從事任何營運,竟隱瞞前情,以公司資產雄厚獲利頗佳為由向證人丙○○招攬投資,並為免啟證人丙○○之疑竇,而由證人庚○○與被告丁○○佯作不識,並以假投資方式讓證人丙○○誤認麥高公司確有如此之價值,並誤信其所投資者確係一有良好營運狀況、收支平衡之公司,進而交付投資款五百萬元,以每股五十元之高價購買面額僅只十元之股票,事後證人庚○○本擬因此取得一百萬元之傭金,惟因被告丁○○已將該五百萬元分別入帳或轉匯予永淩公司帳戶,有亞太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亞銀壢字第二七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證人庚○○在拿不到現金之情形下,自麥高公司取得二十五張股票,是被告壬○○、丁○○與證人庚○○自始即共同意圖行詐,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壬○○、丁○○此部分所辯各節,無非係卸諉之詞,顯不足採。被告壬○○、丁○○與證人庚○○共同詐騙證人丙○○之犯行已經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業於九十年間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將該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則大幅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顯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科。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壬○○詐騙證人庚○○,及被告壬○○、丁○○詐騙證人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壬○○、丁○○與證人庚○○就詐騙證人丙○○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與被告丁○○分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丁○○詐騙證人庚○○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壬○○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二次違反公司法犯行及連續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壬○○詐騙證人庚○○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證人丙○○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壬○○被訴詐欺辛○○、戊○○、乙○○、丁○○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論知。爰審酌被告壬○○、丁○○之素行,詐騙證人丙○○之款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及被告丁○○已與證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見九十二年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卷第二十頁),被告壬○○尚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解,及被告壬○○為麥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已投入龐大資金之股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壬○○、癸○○被訴詐欺辛○○、戊○○、乙○○、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其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資力不佳,而與其兄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借用癸○○所負責之永淩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南崁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做為麥高公司資金週轉之戶頭。被告壬○○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證人己○○所負責之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桃園環保公司)合作,由己○○提供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被告壬○○負責在上面興建垃圾焚化爐。惟被告壬○○明知垃圾焚化爐須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築執照始可興建,竟未經許可即動工興建,及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該焚化爐已興建完成,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桃園縣政府函覆該地屬都市計劃保護區,不得設置垃圾焚化爐,而不予准許,而被告壬○○及癸○○明知此麥高公司無法在該處經營垃圾焚化爐之業務,及未有營業行為,亦即麥高公司毫無經營價值等情,惟仍基於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前揭情事,連續涉犯下列詐欺罪嫌:
一、被告壬○○因被告丁○○曾為被告癸○○之永淩公司記帳,經被告癸○○之介紹而相互認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壬○○即對被告丁○○稱:麥高公司之焚化爐已取得設置許可,建好試機後即可取得環保局核發操作許可證,獲利可觀等語,向被告丁○○商借款項。被告丁○○因不知其偽,信以為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先後共匯款二千多萬元至永淩公司之帳戶內,嗣因該焚化爐遲未動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方知受騙。
二、被告壬○○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由被告丁○○之介紹而認識證人戊○○,並於同月五日在桃園市○○街五十五號麥高公司之辦公室內對證人戊○○表示,焚化爐已完工,須資金買生產設備,須借一千萬元,借期六個月,並表示該焚化爐獲利豐厚,以每月盈餘之百分之二做為回饋,並交付永淩公司之支票,做為付款之保證,當時永淩公司之負責人癸○○亦在場,而證人戊○○向被告壬○○詢問有無建照、許可證等相關核准文件時,被告壬○○均隱瞞上情,佯稱均獲得相關單位之核准沒問題,近期即可營運等語,戊○○不察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壬○○二人之條件,並訂立協議書,戊○○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起分四次共匯款一千萬元至指定之永淩公司前開帳戶內,至八十九年七月始知被騙。
三、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偕同被告癸○○至告訴人辛○○所經營之公司處,因被告壬○○先前曾與辛○○籌備經營環保公司而相識,乃由被告壬○○向辛○○表示伊兄弟共同投資經營專業處理垃圾之麥高公司,工廠設於龜山鄉,請求借予三百萬元以便申請用電即可開工,並由癸○○代表永淩公司當場簽發一紙付款人為中小企銀南崁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額之支票交付予辛○○,辛○○若知該處係都市計劃保護區,不得設置垃圾焚化爐時,即不會答應壬○○兄弟二人之要求,惟因誤信被告壬○○二人之言,乃如數出借,及至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始知被騙。
四、被告壬○○、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友人陪同至證人乙○○處,共同向乙○○稱焚化爐已完工,即將可以營業,需資金擴充生產設備,以每月盈餘之百分之二做為回饋欲向乙○○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證人乙○○因不知該焚化爐無法取得設置許可,誤信其言,起初乙○○表示欲投資,惟被告壬○○不同意,至同年十月被告壬○○又偕同癸○○至乙○○住處,被告壬○○稱表示同意乙○○投資前開焚化爐,並稱焚化爐開始營運後每日可獲得一百八十萬元營業收入,且在一個月左右即可營運,並且交付永淩公司之支票做為保證,乙○○一時失察,信以為真,答應投資三千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投資承諾書為憑,證人乙○○自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二十日先後匯款六次合計一千五百萬元至永淩公司前開帳戶,證人乙○○至同年十二月知悉焚化爐之興建未經許可,無法營運,始未再繼續匯款,始知被詐騙。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壬○○、癸○○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述並其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公函表示上開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不准設置廢棄物處理場等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癸○○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與證人己○○所負責之桃園環保公司合作,由己○○提供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伊負責提供機器與技術並興建焚化爐,證人己○○負責向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惟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經桃園縣政府函覆後,伊始知上開土地不得作為設置廢棄物處理廠使用,伊在知道上開申請案被駁回後,仍繼續設法變更上開土地地目,使前開興建好的焚化爐能合法化,且再與證人己○○簽立協議書,並支付一百萬元給己○○,由己○○負責申請執照,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癸○○辯稱:麥高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成立,被告壬○○為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壬○○找伊投資,然而被告壬○○未告知焚化爐係位於都市計劃保護區內,反而向伊保證焚化爐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由其負責取得,伊只要負責提供資金及尋找投資人,是伊協同被告壬○○向上開告訴人、證人等尋求投資及借貸時,並不知悉麥高公司之焚化爐未取得設置許可一事,伊主觀上認為焚化爐之設置一切合法,才以永淩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壬○○、癸○○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公函駁回其等關於設置焚化爐執照之申請後,已明知麥高公司無法營業,並無投資價值,惟仍隱瞞此等事由而向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詐稱該焚化爐已獲得相關單位核准,近期可營運,獲利會很好云云,致使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認被告壬○○、癸○○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罪嫌,並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桃環四字第八八○○○○○八七一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二十六頁)。惟此為被告壬○○、癸○○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壬○○為麥高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由證人甲○○介紹而與證人己○○所負責之桃園環保公司合作,並由己○○提供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而由壬○○、己○○共同委託證人許阿斌在上開土地興建垃圾焚化爐,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焚化爐興建完成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偵審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己○○、甲○○於偵審中證述麥高公司與桃園環保公司合作始末等情,均相符合(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七頁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卷,第一三○頁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偵訊筆錄、第一四四頁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告壬○○與己○○簽立之「虎頭山示範焚化爐土木工程協議書、證人許阿斌簽立之興建廠房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卷第一三
四、一三六頁)。此外,並有麥高公司焚化爐廠現場照片四張(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現場勘驗筆錄一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卷第九十九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壬○○與證人己○○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已在上開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上興建焚化爐廠,應可認定。
二、被告壬○○固坦承: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台灣麥高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興建焚化爐,尚需少許資金購買機器設備為由,分別向丁○○、戊○○、辛○○及乙○○表示該焚化爐已獲相關單位核准,近期可營運,獲利會很好等語。惟對於已經知道無法取得執照卻仍尋求他人投資及借款則辯稱:雖然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已經知道前開土地不能設置焚化爐,但因伊已投資大筆資金興建焚化爐廠房及購置機器,有部分資金是向他人借貸,而且伊也一直設法變更前開土地地目,使已興建好的焚化爐能合法化,況且證人己○○也對伊說一定會把執照申請下來,所以伊在八十八年四月間,還有付一百萬元給己○○,目的就是請己○○去申請執照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七號第十八頁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三第一八五頁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和壬○○簽立合作協議書,然後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和地主簽立同意書,壬○○就在上開土地興建焚化爐,興建完成後,壬○○就和伊共同申請執照,伊就去拜託民意代表、鄉長,及向當地的人開說明會,鄉公所、縣政府也有來會勘三次,後來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伊與壬○○簽立切結書,見證人是甲○○,由壬○○給付一百萬元,伊負責申請執照,壬○○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九日分別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在簽了上開切結書後的二、三個月,也就是縣政府來會勘時,伊發現縣長、環保局的人都不來,伊就知道縣政府不會准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七頁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介紹壬○○與己○○認識,後來壬○○請己○○幫忙找一塊地要蓋焚化爐的示範廠,己○○就幫壬○○找一塊地,但己○○有說這塊地是農地可能不可以蓋,壬○○就說沒有關係,只是示範廠而已,以後還要將焚化場遷移再正式經營,蓋好焚化爐後,壬○○又說要去申請執照,就拜託己○○申請,己○○說申請要錢,壬○○說願意給己○○,要伊做見證,壬○○就找伊到麥高公司,拿切結書及支票給伊,叫伊在切結書上簽名,並把支票及切結書拿給己○○簽收,後來壬○○常常打電話給伊,叫伊催己○○趕快去申請執照,伊也有打電話催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七八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被告壬○○與證人己○○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九十七頁)。據上,核對上開被告壬○○、證人己○○及證人甲○○之陳述,足認本案興建焚化爐之初,被告壬○○、證人己○○已約定由證人己○○負責尋找土地以供興建焚化爐之用,被告壬○○則負責提供設備與技術,雙方並約定,上開廢棄物處理場之建築、使用執照均應由證人己○○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即被告壬○○辯稱,本案焚化爐之執照由證人己○○負責申請,所以伊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經桃園縣政府函覆後,才知道上開土地不得作為設置廢棄物處理廠使用等語,尚屬有據而堪予採信。再依上開證人己○○與甲○○之證述,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知悉上開土地不得作為廢棄物處理場使用後,確有再與證人己○○人協議,應由證人己○○繼續申請執照,並交付一百萬元予證人己○○作為申請費用,是被告壬○○既有上開繼續申請執照之行為,則其辯稱,伊在知道上開申請案被駁回後,仍繼續設法變更上開土地地目,使前開興建好的焚化爐能合法化等語,顯非虛構之詞,應屬實在。從而,被告壬○○於興建焚化爐之時既不知上開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不得作為廢棄物處理場使用,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得知桃園縣政府駁回其申請案後,復與證人己○○人協議繼續申請執照,並交付一百萬元之申請費用給證人己○○,堪認被告壬○○於主觀上仍然認為上開土地有可能變更地目作為廢棄物處理場使用,是不能僅憑被告壬○○、癸○○知悉桃園縣政府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駁回其執照申請案之事實,即推論被告壬○○、癸○○確有詐欺之意圖。
三、再就卷附之麥高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股東會記錄觀察(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該次股東會係討論宜蘭友固公司合作案、彰化利雨公司合作案、草屯鎮設置處理廠案、龜山華亞工業區合作案等議題,被告壬○○亦供稱:上開合作案均有與對方簽約,但因公司資金不足,且公司後來遭檢察官偵辦,所以都沒有合作成功,而與華亞科學園區合作是因本案的焚化爐有可能無法得到縣政府的核准,華亞科學園區有合法的環保用地,所以和華亞簽立合作契約書,要將焚化爐遷移到華亞的土地上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八六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於審理中亦供稱: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麥高公司與華亞工業區業主鄒慧玲簽訂焚化爐合作契約一事,依該契約規定,簽約時應交付案外人鄒慧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簽約金,由壬○○開立其太太姚素貞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支票給付,惟到期時沒有兌現,壬○○乃要求伊開立震洋企業公司面額為二千萬及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向案外人鄒慧玲換回該遭退票之支票,嗣因壬○○未能將款項存入震洋公司銀行帳戶,致其上開以震洋公司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後來麥高公司再與鄒慧玲協商,變更合作契約,麥高公司由原有百分之七十股份減為百分之三十,惟籌備金五百萬元,麥高公司應分攤一百五十萬元,伊又答應壬○○的要求,墊借麥高公司一百五十萬元,此有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九頁)。核與卷附之麥高公司與鄒慧玲合作契約書、麥高公司與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一七九頁)、震洋公司之玉山銀行票據事故查詢表、麥高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股東會紀錄等各一份(見本院卷三,第一二五、一二九、一三○頁),均相吻合,足認被告壬○○上開關於麥高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乃與其他公司尋求合作方案之辯解,應屬實在。是就麥高公司確有上開積極促使焚化爐順利運作之情形而論,足見被告壬○○、癸○○其等主觀上仍認為麥高公司確有順利經營之可能,始有上開合作方案產生,即在其等主觀上為促使焚化爐順利運作而對本案告訴人及證人等尋求招攬投資及借款機會,乃一般企業經營之常態,要與詐欺之樣態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麥高公司之焚化爐既已確實興建完成,被告壬○○、癸○○以此焚化爐之興建而向本案告訴人及證人等招攬投資或借款,即無不實之處。雖然其後因土地使用限制無法取得焚化爐之建築及使用執照,惟被告壬○○仍委由證人己○○繼續申請,並因而支付一百萬元之申請費用,而麥高公司亦積極對外尋求合作方案,是本案被告壬○○、癸○○關於麥高公司之經營核與一般公司之經營相同,不能僅憑被告壬○○、癸○○知悉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駁回麥高公司關於焚化爐執照之申請,即謂被告壬○○、癸○○有何詐欺之故意存在,本院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壬○○、癸○○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伍、被告丁○○、證人戊○○、證人乙○○均指稱被告壬○○向伊等表示麥高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興建焚化爐,已興建完工,尚須少許資金擴充生產設備,要向伊等借款,並表示焚化爐開始運作獲利很高,將以每月盈餘之一部分作為分紅回饋,並開立永淩公司支票作保證,伊等問壬○○焚化爐是否已經政府核准,被告壬○○表示均獲得相關單位的核准,近期即可營運,伊等不疑有詐而允諾借款,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先後匯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分四次匯款一千萬元、證人乙○○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匯款一千五百萬元,因認被告壬○○、癸○○涉有詐欺犯行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卷第五十九頁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調查站筆錄、第五十五頁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站筆錄、第四十七頁附八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站筆錄)。並有丁○○與麥高公司借款協議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卷,第四十頁)、丁○○匯款給麥高公司之匯款回條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三至五十八頁、第七十四頁)、戊○○與壬○○借款協議書、乙○○與麥高公司簽訂投資承諾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卷,第五十七、四十八頁)。惟查:
一、查諸被告丁○○所提被告壬○○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以麥高公司名義向被告丁○○借得二千一百萬元之借款明細表: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五百萬元;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五百萬元;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百五十萬元;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二百萬元;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一百萬元;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百萬元;⑦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⑧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一百萬元;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一百萬元;⑩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五十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是依被告丁○○提出之上開借款明細表顯示,被告丁○○借款予麥高公司之期間係在麥高公司將焚化爐興建之後(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且跨越桃園縣政府駁回上開執照申請案之日期(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即被告壬○○、癸○○在向被告丁○○借款之時,麥高公司既已將焚化爐興建完成,則以焚化爐運轉後獲利甚高為由而向被告丁○○借款,並無不實之處。且於雙方協議借款之時,被告壬○○亦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執照之行為,而是否核准,尚未知悉,是被告壬○○以焚化爐即將運作而向丁○○借款,亦無詐欺之故意存在。又被告丁○○於偵查中指稱:到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壬○○未將前述借款返還,經伊催討,被告壬○○即提出將前述借款轉換成麥高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讓伊作為麥高公司的股東,並表示焚化爐之示範許可證將在八十九年一月核准下來即可營運,伊當時認為若開始營運將獲利高,於是同意將二千萬轉換成麥高公司股東,佔百分之十的股份,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成為麥高公司股東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卷,第五十九頁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調查站筆錄)。被告丁○○復於審理中陳述:伊自增資入股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仍繼續借款予麥高公司達七百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核與卷附麥高公司股東出資明細表中所示丁○○所占比率為百分之二八點八三(約二千多萬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及卷附麥高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包括被告丁○○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五○頁),均相符合。即被告丁○○在知悉麥高公司無法清償所欠之二千餘萬元後,仍與被告壬○○達成協議,將原先借予麥高公司之二千一百萬元轉為入股麥高公司而成為投資股東,並繼續投資七百五十萬元,是被告丁○○在得知麥高公司無法償還所積欠款項時,應已對麥高公司之營運情形有所了解,對於其後與被告壬○○達成協議轉為麥高公司股東,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當可認定。
二、又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是被告丁○○先帶被告癸○○來跟伊商談,他們二人一直說麥高公司的焚化爐蓋好了,會很賺錢,要伊拿錢出來借給他們,且會算利息並給百分之一的股份分紅,伊在借錢當時,有到麥高公司裝修,也有看到機器,而且又有公司在,伊相信這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一頁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即證人戊○○在借款之時,對於麥高公司之經營及焚化爐已經興建完成,既已查看屬實,其基於經營焚化爐之獲利情形而決定是否借款給麥高公司,並無何陷於錯誤之處。而其後麥高公司亦陸續清償三百萬元等情,亦經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本院卷審判筆錄),即從被告壬○○、癸○○於借款後確有陸續還款之行為,足認證人戊○○之借款給麥高公司確屬一般公司之資金借貸情形。而被告丁○○於審理中亦陳稱:在八十八年三月初,是證人戊○○主動說他要投資焚化爐,伊就對戊○○說,伊有朋友在做,伊也投資了二千多萬,可以帶你去看,才約壬○○、癸○○和戊○○見面。且證人戊○○事後有對伊說,他的一千萬有部分用裝潢費來抵,沒有實際全部拿現金出來借麥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九頁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觀察卷附之麥高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之主席為證人戊○○,及麥高公司出資明細表中記載證人戊○○占股份比例為百分之十點零九即出資額七百萬元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卷第十九頁、二十四頁),均足以認定證人戊○○所稱之上開借款,其後已轉為入股麥高公司之資金而成為股東之一,是證人戊○○亦參與麥高公司之經營,對於麥高公司之運作情形當有所了解甚明。
三、又據證人乙○○指稱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六次,匯了一千五百萬元現金給永淩公司的帳戶。惟訊之證人乙○○為何同意匯入上開一千五百萬元款項?乙○○答稱:因為被告壬○○說他是環保博士,且跟總統照過相,工廠機器亦充備,所以伊想應無問題,才未要求壬○○提出工廠營運執照,且當時壬○○兄弟二人向伊保證投資利潤豐厚,並已接到菲律賓訂單,只要伊交一半的錢,讓工廠正常運作,獲得利潤可使後期款項不用交,將本錢退給股東等語(見九一訴二三○號第一卷,第一三二頁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麥高公司在八十八年間確有繼續申請執照及與其他公司簽定合作方案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麥高公司向證人乙○○借款,係公司正常之借貸金錢往來情形,證人乙○○既查看過麥高公司所在及確認焚化爐設備已興建完成,而決定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再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得知前開焚化爐無法合法營運時,伊即向被告壬○○追討一千五百萬元的投資款,但被告壬○○他表示沒錢償還,但可將麥高公司焚化爐內的二套機器設備轉讓給伊,並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機器轉讓協議書,而伊日後亦陸續將機器搬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二五八四號卷,第四十八頁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站筆錄),並有麥高公司與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立之移轉機器所有權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卷第五十三頁)。即依上開麥高公司在無法償還所積欠之一千五百萬後,仍與證人乙○○協議以公司之設備抵償之事實觀之,益證被告壬○○、癸○○於借款之時並無詐欺之故意存在。而證人乙○○於移置上開麥高公司機器設備時,同時依被告壬○○之請求將被告丁○○等股東之股份買回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之九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即於麥高公司已無法清償積欠款項情形下,證人乙○○仍出資將其他股東之股份買回,顯然證人乙○○、被告壬○○、癸○○於主觀上依然認為麥高公司仍有機會順利營運,堪認被告壬○○、癸○○自縣政府駁回其執照之申請案後(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後)之種種尋求他人借貸、投資行為,係為設法順利經營麥高公司之正常行為。更何況,證人乙○○與被告壬○○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合夥成立建霖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有合夥成立公司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八頁),益見乙○○確實是參與麥高公司之經營而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
四、據上所述,被告壬○○、癸○○在向被告黃朝明、證人戊○○、證人乙○○尋求投資之時,麥高公司既已將焚化爐興建完成,又有繼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執照之情形存在,於主觀上尚無從認定被告壬○○、癸○○於要求借款之時有何詐欺之故意存在。而於麥高公司無法如期償還款項時,被告丁○○、證人戊○○、證人乙○○對於麥高公司之經營情形,既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丁○○再與被告壬○○達成協議將借款二千一百萬元轉為入股麥高公司,並繼續投資七百五十萬元;證人戊○○之七百萬元轉為入股麥高公司;證人乙○○則取得麥高公司之機器設備,均無從認定被告壬○○與被告丁○○、證人戊○○、證人乙○○就事後達成清償協議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是被告丁○○、證人戊○○、證人乙○○與麥高公司之上開金錢往來,確與一般公司經營之資金運轉情形相符,無從認定有何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
陸、證人辛○○指述被告壬○○、癸○○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麥高公司要買電盤為由,向其借得三百萬元,惟嗣後竟無法清償,認為被告壬○○、癸○○二人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罪嫌。惟查,證人辛○○於審理中亦陳明:約定借款後六個月後還款,原先沒算利息,後來麥高公司有按月給伊顧問費八萬元,伊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匯錢,壬○○當天在麥高公司把永淩公司的保證票交給伊,癸○○同時亦將其所之房子設定抵押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八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癸○○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權利人即為證人辛○○,此有地政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二六四頁),即以本件借款之時,被告癸○○既已提供自己之不動產作為將來還款之擔保,足認被告壬○○、癸○○於借款之初即無任何之詐欺故意甚明。再被告癸○○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按月給付證人辛○○八萬元之利息並陸續還款等情,有卷附之辛○○簽收之收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三一二頁),亦與上開證人辛○○關於麥高公司按月給付「顧問費」八萬元等語相符,是從事後還款及給付利息之情形觀察,亦與一般借款清償之情形相符,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存在。更何況,被告癸○○於九十二年間已與證人辛○○達成還款協議,並均已清償,有和解書及支票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二四六頁),足認本件麥高公司與證人辛○○之間之金錢往來,確實是一般公司向外借貸資金進行週轉之情形,要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存在。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壬○○、癸○○上開所辯,非全然無稽,認其等辯解未涉犯上開詐欺犯行,尚可採信,是認本件係因雙方之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上開公訴人指訴被告壬○○、癸○○共同涉犯詐欺罪嫌,均無證據足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就被告癸○○,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壬○○被訴此部分(即詐欺辛○○、戊○○、乙○○、丁○○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即詐欺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丙、關於被告丁○○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擬將麥高公司之資本額增加為九千萬元,明知麥高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做為增資資金證明專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阡順理貨有限公司名義轉帳存入二千萬元、金霖園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轉入一百十二萬元(其餘款項以麥高公司名義匯入),於取得表明增資股款已收足之存款證明後,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將該四千萬元轉出至陳月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再持之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記,因認被告丁○○與被告壬○○共同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無非以麥高公司增資登記完成後所發行之股票交由被告丁○○保管,推論被告丁○○為主要之謀議者而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對於麥高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之增資案為其代為辦理登記手續,固所是認,惟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係代理記帳業者,伊係受被告壬○○委託代辦麥高公司增資登記、記帳及部分股份過戶業務,是單純之被害人,並無違反公司法之故意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已陸續借款二千零五十萬元予麥高公司,於麥高公司決定增資後,由被告壬○○、癸○○要求被告丁○○以「以債作股」方式,投資麥高公司,被告丁○○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再匯款五十萬元至永淩公司,湊足二千一百萬元作為認購麥高公司增資股票之款項,佔增資股款(四千萬元)一半以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麥高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之不實增資,其受害最大者即為被告丁○○,衡情,被告丁○○如係本案不實增資之主要謀議者,在明知系爭增資案係屬不實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同意以之前借款作為入股資金,更不可能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再次匯款五十萬元湊足二千一百萬元之股款,是被告丁○○對於麥高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間之不實增資,應不知情,當可認定。
二、被告癸○○於審理中證稱:麥高公司增資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所印發之股票先由伊保管,過二、三個月後,伊交給被告丁○○按照登記發放給各股東,而之所以交由被告丁○○發放,係因股東會決議由被告丁○○按照金額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三頁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辯稱:麥高公司的股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印製完成後係由被告癸○○之女兒鄭季盈取回保管於永淩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壬○○對伊表示永淩公司財務出現退票問題,股東決議委託將麥高公司股票取回並發放予股東,伊才前往永淩公司,將不屬於被告癸○○及其家族相關投資者之股票全數取回,並依被告壬○○指示之股東姓名、股數陸續分發給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四頁反面),大致相符,即本案尚無由被告丁○○保管全部股票之情形存在,公訴意旨以增資登記完成後所發行之股票交由黃某保管,可知本件增資,實際上丁○○係主要之謀議者云云,顯有誤會。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壬○○之間,就麥高公司八十八年三月間為不實增資登記,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存在。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增資為九千萬元的證明是伊交給會計,再由會計交給被告丁○○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九十四頁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丁○○辯稱:有關資金證明及相關資料均由被告壬○○所提供,該資金證明是否屬實,股東是否繳納,伊無從得知等語,尚非虛構之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涉犯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丁、被告壬○○、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0號):
壹、併案意旨略以:㈠被告癸○○為永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永淩公司現金增資七千萬元,明知應收足股東認購之增資股款,竟未實際收足,而透過案外人楊貴英、羅惠伶等人以借貸之方式籌措,於同年六月三日,楊貴英等二人將七千萬元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增資專戶內,而取得增資證明後,即於同年月五日匯還楊女等人。被告癸○○乃持此不實之資金證明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後,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增資七千萬元,而使該主管機關將永淩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為九千八百萬元。因認被告癸○○涉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規定之罪嫌。㈡被告癸○○為沖銷增資之七千萬元帳面餘額,竟與擔任麥高公司負責人被告壬○○,在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三千三百五十六萬元之不實機械買賣契約書,麥高公司並開立總計三千三百五十六萬元之統一發票予永淩公司,作為永淩公司購置固定資產之憑證。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申報該年十一月之營業稅時檢附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及前開麥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四張,向桃園縣稅捐處申請退稅,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取得桃園縣稅捐處所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退還之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營業稅。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貳、惟查,被告癸○○就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即併案移送審理中關於被告癸○○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已不生任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按「偽造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當然含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不法利益之性質,營業稅第五十條顯係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且係後兩罪之全部法,不發生想像上數罪競合或牽連犯之問題,祗能論以單純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可參,而自稅捐稽徵法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公布施行後,行使偽造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者,應適用公布在後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規定,即上開併案審理之事實㈡部分,被告壬○○與已經本院判決無罪之共同被告癸○○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罪嫌,與前開被告壬○○經檢察官起訴論罪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樣態迴然不同,即無從依連續犯關係併案審理,此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 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