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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變造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身分證上所貼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將其所拾獲甲○○遭竊之身分證,以換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己照片方式變造後,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遭警方盤查時,出示前開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業務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低度之變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後尚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之「甲○○」身分證上所貼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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