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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六號、第六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癸○○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四月二日判決確定,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網路聊天室陸續結識戊○○、甲○○、庚○○、乙○○、丙○○、寅○○、丁○○、己○○、子○○、壬○○及辛○○,乃先後與渠等邀約見面,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犯左開竊盜犯行: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戊○○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餓狼傳說PUB」內見面,嗣佯稱向戊○○借用其行動電話,戊○○不疑有他,遂將其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借予癸○○,癸○○佯裝欲至店門外打電話,隨即走出店門並離開該店,趁戊○○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

(二)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中午,與甲○○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附近某不詳賓館內見面,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放置在床邊之皮夾一只(內有學生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信用卡各三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及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佯稱欲外出購物,旋離開前開賓館。

(三)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間,與庚○○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號「好樂迪KTV」唱歌,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癸○○向庚○○佯稱需撥打電話回家,向庚○○借用行動電話,庚○○不疑有他,將其所有之PANASONIC行動電話一支借予癸○○,癸○○佯稱包廂內太吵,欲至包廂外撥打電話,將該行動電話攜出包廂,旋離開該店,趁庚○○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

(四)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與乙○○、丙○○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二號「世紀帝國KTV」唱歌,同日十六時許,癸○○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金融卡二張,現金二千元),再向乙○○佯稱其行動電話之電池電力不足,向乙○○借用行動電話,待乙○○交付其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後,癸○○即佯裝欲至包廂外打電話,持該行動電話離開包廂,旋離開該處,趁乙○○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

(五)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晚間,癸○○與寅○○相約在臺北市○○路○段一五0號「錢櫃KTV」唱歌,同日二十二時許,趁寅○○不注意之際,竊取寅○○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隨即離開該處。

(六)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癸○○與丁○○相約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五號「錢櫃KTV」唱歌,同日二十時三十分,癸○○佯稱向丁○○借用手機,丁○○不疑有他,將其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借予癸○○,癸○○佯稱包廂內雜音太大,即持該行動電話走出包廂,旋離開該處,趁丁○○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

(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癸○○與己○○、子○○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五號「新店之星KTV」唱歌,同日二十二時許,癸○○趁子○○不注意之際,竊取子○○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卡二張、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一張,現金五百元),再佯稱其行動電話電池電力即將耗盡,向己○○借用行動電話,待己○○交付其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後,癸○○即佯稱要下樓接其友人,持該行動電話走出包廂,隨即離開該店,趁己○○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

(八)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間,癸○○與壬○○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十九號「首部曲KTV」唱歌,嗣癸○○趁壬○○至包廂內之廁所時,竊取壬○○放置在包廂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存摺二本、印章一枚、信用卡、金融卡各二張、健保卡、學生證、身分證各一張、OKWAP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

(九)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癸○○與辛○○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號「錢櫃KTV」唱歌,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癸○○趁辛○○起身如廁之際,竊取辛○○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NOKIA行動電話一支、皮夾一只、現金五千元、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金融卡各一張、學生證二張、太陽眼鏡、隱形眼鏡各一副、拋棄式隱形眼鏡三個、電話IC卡二張、捷運悠遊卡一張、禮券二張、會員卡六張),得手後即離開該KTV。癸○○前揭竊得之行動電話均出售予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與前開竊得之金錢則供己花用一空。嗣因癸○○另涉嫌強盜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警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段八十八之二號一樓麥當勞速食店內臨檢而緝獲癸○○,並在其隨身物品中發現大批證件,經追查之下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庚○○、乙○○、丙○○、寅○○、丁○○、己○○、子○○、壬○○、辛○○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被害人甲○○、壬○○、辛○○出具之贓物領據共三紙附卷足憑,堪信其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三)、(四)「被害人乙○○部分」、(六)、(七)「被害人己○○部分」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然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戊○○、庚○○、乙○○、丁○○、己○○佯稱借用行動電話,再趁被害人等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而乘機取得,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產,犯案多達十一起,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九號六樓「皇朝KTV酒店」,向被害人丑○○佯稱要至車上拿取物品,向被害人丑○○借用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後,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R─638號營業用小客車開走而竊取,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害人丑○○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略以:伊當時是向丑○○借汽車鑰匙,要到他車上拿東西,是他將鑰匙交給伊,後來因伊要趕去中壢找一個朋友,所以就直接將車子開走,但後來伊有打電話給丑○○說車子放在哪裡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雖自承當日未經被害人丑○○同意,即將前開車輛駛走,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即以電話通知被害人丑○○所靠行車行之負責人該車停放地點,要其自行到該處取回該車等情,此經被害人丑○○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若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該營業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無在開走該車之翌日或二日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害人丑○○靠行車行之負責人該車停放位置之理,顯見被告雖未經被害人丑○○同意即使用該車,惟並無將該車「長期據為己有」、「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之意思,僅係為圖短暫之「使用」甚明,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竊盜罪名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情事,其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依公訴人起訴之旨,顯可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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