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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游紅桃王美玲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林鴻奇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壹張沒收。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桃簡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丁○○因搶奪案件,為掩飾身分逃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巷六號七樓,見林鴻奇所有國民身分證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同年一月十八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六之七號四樓住處,以換貼丁○○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林鴻奇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變造之林鴻奇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變造身分證一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份證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變造國民身份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良好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林鴻奇名義內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道一號公路交流道旁,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甲○○,因認被告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訊中所為證述,及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及證人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人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至十四時有多次聯絡,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並沒有販賣毒品予甲○○,案發當日是伊與乙○○、甲○○三人一起出錢去購買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其規定需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中證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在桃園縣蘆竹交流道下丁○○拿一包海洛因毒品賣我一千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等語,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中證稱:「我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以一千元向『阿欽』購買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等語,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都是跟被告丁○○一起出錢去購買的,當時警察訊問時跟警員講的意思是與被告丁○○一起去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丁○○購買毒品,而且警訊當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所述與其警訊中所述大相逕庭,供述兩極不符,而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為供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黃福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製作證人甲○○筆錄前,因為甲○○原先都不透露毒品來源,剛好被告打電話過來,電話是伊接的,被告原先以為伊是甲○○,被告後來警覺伊可能不是甲○○,所以伊就掛斷電話,並問甲○○是誰打電話,證人甲○○就說是被告丁○○等語,可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即係依據甲○○為警查獲後,適被告打電話過來,經甲○○告知警員黃福源打電話過來之人為被告,認定甲○○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而製作甲○○警訊筆錄。且證人黃福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甲○○當時在警局自己講說毒癮發作,當時在警局很想睡覺(見同上審理筆錄)等語,是證人甲○○前開所述於警局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尚非無據,從而證人甲○○於警局供述,意識不清情況下究竟所述為何?而警員是否照實完全依照其所述記載?均非無疑。均有進一步查明究悉之必要。再經本院質之證人即查獲警員黃福源,並坦承於製作甲○○二次警訊筆錄時,均未依法全程錄音、錄影,是本院無從勘驗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述是否與其警訊筆錄記載相符,警員是否依照甲○○所述製作警訊筆錄,而警員僅表示當時很忙,所以忘記錄音,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所定之急迫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甲○○於警訊中即於審判外陳述有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具備可信性之要件,揆諸前開規定,證人甲○○警訊中陳述即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

㈡證人甲○○於審判外警訊中之供述既然不得作為證據,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至十四時有多次通聯紀錄,並不能證明何事由,進而不足據此推論,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故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警方製作甲○○警訊筆錄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所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分裝袋七十九個,亦不適於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認定依據。

五、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指之證人甲○○於警訊中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存在,本案顯屬不能證明被告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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