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四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男 二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顏武男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丙○○損壞他人貨車之擋風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甲○○則為渠等之姪子。而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G—四一五號大貨車搭載丙○○沿西濱公路往八里方向行駛,欲至特定之地點販售其貨車內之蔬果,於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海湖路口時,因行車問題,與丁○○所駕駛車牌號碼GM—一二○號大貨車發生爭執,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丁○○駕駛車輛在前路口等停紅燈之際,即駕車自後追趕上並以其車輛車身斜停放在丁○○車輛之前面,阻止丁○○駕車離去,乙○○旋即下車,並以手開啟丁○○車輛之車門,丁○○受此脅迫,乃不得已下車與乙○○商談,而行無義務之事。雙方此時再起爭執,乙○○竟出手毆打丁○○臉部(未成傷),丁○○欲反擊,即以乙○○車上之菱角丟擲乙○○,適甲○○駕車行經該地,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手持雨傘架一支自後(未扣案)追毆丁○○,以致丁○○受有左側背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且此期間丙○○則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扳手一支(未扣案)丟擊丁○○所駕駛前開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使該車之前擋風玻璃一片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丁○○。而甲○○於毆打丁○○後,即與乙○○一同駕車離去,嗣乙○○、丁○○二人因思及遭丁○○丟棄在地之菱角損失,二人乃駕車返回丁○○休息處,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甲○○持前揭雨傘架一支均在丁○○面前揮舞表示欲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丁○○賠償前揭菱角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交付五百元。嗣經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強制罪及恐嚇罪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的車輛是停在內側車道等紅燈,而伊僅將車輛煞停在外側車道後下車,並無將車輛橫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另伊持水果刀與被告甲○○下車去找告訴人,是要告訴人賠償伊菱角費用損失,並沒有要加害告訴人云云;被告甲○○對於傷害犯行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告訴人休息處向告訴人要求賠償菱角費用之損失,但並沒有攜帶雨傘架前去,更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毀損車牌號碼GM—一二○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之行為,但辯稱:告訴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人,且本件亦未經合法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被訴強制罪部分: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G—四一五號大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海湖路口時,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GM—一二○號大貨車發生爭執,被告乙○○即趁告訴人駕駛車輛在前路口等停紅燈之際,即駕車自後追趕上並以其車輛車身斜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前面,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告訴人不得已下車與被告乙○○商談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以下),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三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的車輛是停在內側車道等紅燈,而伊僅將車輛煞停在外側車道後下車,並無將車輛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被訴傷害罪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之供述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並經告訴人丁○○指訴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三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甲○○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持水果刀與被告甲○○下車去找告訴人,是要告訴人賠償伊菱角費用損失,並沒有要加害告訴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雖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告訴人休息處向告訴人要求賠償菱角費用之損失,但並沒有攜帶雨傘架前去,更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甲○○二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問題,由被告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竟將被告乙○○車上之菱角丟落在地,嗣被告乙○○、甲○○二人駕車離去後折返原地點,分持祝水果刀、雨傘架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並要求告訴人賠償該菱角損失,告訴人因而交付其等二人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而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要求告訴人賠償菱角費用損失之事(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有從被告(乙○○)身上拿菱角丟他(乙○○),因為他打我。」、「‧‧‧被告乙○○與甲○○又開車到我的旁邊,一人拿刀一人拿鐵棍,叫我把錢拿出來。」、「(最後他們拿棍子跟刀子向你要錢,情形如何?)他們二人邊說邊揮舞著刀子跟鐵棍叫我把錢拿出來,至於是誰說的,我記不太得了,他們二人都有拿東西嚇我,我很害怕就把身上的錢(五百元)交給他們。」、「(知不知道甲○○拿的是傘架?)不知道,我看到的就是鐵棍,不知道是不是傘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八頁、第九頁、第一五頁),參以告訴人確實自被告乙○○車上丟擲物品,而所交付被告乙○○、甲○○二人之五百元,與菱角費用之損失相當,告訴人又無其他財產損失等情,足認被告乙○○:甲○○二人分持水果刀、雨傘架在告訴人面前揮舞,確係為要求告訴人賠償先前將被告乙○○所有菱角丟棄在地之損失,至為灼然。
⑵雖被告乙○○嗣後改稱伊雖有持刀,但無在告訴人面前揮舞,而甲○○僅係空手要求告訴人給付五百元,並無持任何物品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持有雨傘架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云云,既與前揭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乙○○、甲○○二人再辯稱:當時下車找告訴人是要告訴人賠償伊菱角費用損失,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持水果刀、雨傘架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並要求告訴人賠償被告乙○○所有菱角費用之損失,已如前所述,衡諸被告乙○○、甲○○與告訴人均不相識,此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卻於駕車離去後折返原地點向告訴人索討菱角費用損失時,各持水果刀、雨傘架前往,並在告訴人面前揮舞等情,顯見被告乙○○、甲○○二人係圖藉此手段以恐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確,是被告乙○○、甲○○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云云,亦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被告丙○○被訴毀損罪部分:
⑴關於毀損罪之告訴是否合法部分: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判決)。查本件遭人損壞前擋風玻璃之大貨車,既係告訴人所持有使用,是告訴人應為本件毀損罪部分之合法告訴權人甚為明確。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參見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例)。而依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對方共幾人?)我當時看到三人,分別是乙○○、丙○○及另一名青年人。」、「(車輛有無毀損?何人造成?)‧‧‧GM—一二○號大貨車前擋風玻璃被砸毀。不知何人動手。」、「(是否要對乙○○、丙○○及該名青年人提出告訴?)我要提出告訴。」等語以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九頁),雖告訴人對於是否對被告丙○○提出毀損之告訴乙節,語意有欠明確,惟觀諸該訊問筆錄之意旨,告訴人既已提及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在此次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中遭毀損,又表示對被告三人提出告訴等情,應認告訴人已就車輛毀損部分提出合法告訴,始稱合理,實不能僅以告訴人曾表示不知為何人砸毀車輛前擋風玻璃,即遽認本件告訴不合法,是被告丙○○辯稱告訴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三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復有車損照片二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毀損犯行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為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二人持水果刀、雨傘架要求告訴人交付五百元之行為係構成強盜罪嫌云云,惟已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另公訴人當庭再追加起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部分,並敘明犯罪事實(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更正及追加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甲○○二人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再者,被告乙○○所犯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被告甲○○所犯普通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僅因車輛行車問題,即與人產生爭執,進而發生強制、傷害、恐嚇對方之行為,並毀損車輛,所為實屬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水果刀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而該水果刀既係被告乙○○持之恐嚇告訴人之物品,如前所述,屬為供犯罪所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扳手、雨傘架,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丙○○供稱:扳手已留在告訴人車上等語,告訴人陳稱:車輛送修後並無發現扳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被告甲○○供稱:雨傘架已丟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偵查卷一二頁背面),該等扳手、雨傘架顯然俱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共同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曾自白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修正前),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會打起來?)我下車講二句話他(乙○○就出手打我臉。」、「(傷勢如何得來?)是被楊甲○○拿鐵棍打的,還有乙○○用手打我二下。」、「(甲○○用鐵棍打你時,乙○○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手臂的傷是被鐵棍打的。」、「(乙○○打你,你到底有無受傷?)因為我也有擋他,應該沒有受傷,但我確實有被他打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七頁)。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敘述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背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部傷害,且參酌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傷口均呈長條狀,四周瘀血嚴重,顯非徒手毆擊造成,而係遭被告甲○○持雨傘架毆打所致無誤,足見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雖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並未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意旨,被告乙○○所為核與刑法所規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次按共同正犯以行為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其成立要件。查,本案之發生乃係被告乙○○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雙方發生爭執,嗣因被告甲○○駕車經過時,見狀即持雨傘架追毆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迭次陳明在卷;可推知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出於偶然,自難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被告甲○○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有事前之傷害犯意聯絡。況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拿菱角丟伊時,甲○○剛好經過,甲○○去追丁○○時,伊則是站在車旁邊撿拾菱角去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甲○○過來後,即開始一個人追打伊跑了約一、二百公尺等情(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見僅係被告甲○○一人追毆告訴人成傷,而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犯行之分工,是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對於被告甲○○所為之傷害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論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