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原名葉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各壹枚(顆)均沒收。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各壹枚(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丁○○(另案起訴審理)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在「錦泰電子有限公司」任職,為向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先由丙○○提供其本人之具,所得人為被告丙○○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及虛偽記載丙○○受僱之「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各一張,且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傅珍旬」之大(公司)、小(私)章各一枚,偽蓋於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嗣丙○○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丁○○取得前開偽造資料後,旋於同日將前開偽造資料附於申請書上,先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北商銀)申辦「即時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簡易消費性貸款),再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向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及時貸」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及台北商銀、中華商銀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使台北商銀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現金卡予丙○○。至中華商銀之申貸案,則因銀行徵信後,發現其申請資料疑似偽造,而駁回其申請,因而未能得逞。
二、乙○○與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凱倫」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分別為「廣弘理財顧問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員工,二人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或經由介紹方式,提供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格不符者偽造之資料,持以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藉以從中抽取佣金牟利。適有甲○○經「陳凱倫」之介紹,委託乙○○代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乙○○、「陳凱倫」、甲○○等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甲○○並未在「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為能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由甲○○先提供其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所得人為甲○○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及虛偽記載甲○○受僱之「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各一張,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有福」之大、小章各一枚後,並由「陳凱倫」偽蓋於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嗣帶同甲○○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赴乙○○前揭企業社,將該偽造之資料交給乙○○,乙○○明知該資料係偽造,旋於同日將前開偽造資料附於申請書上,復由乙○○陪同甲○○前往前揭台北商銀、中華商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及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商銀、中華商銀、新竹商銀、第一商銀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使台北商銀、第一商銀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額度為五萬元之即時現金卡、及核撥額度為二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予甲○○,甲○○詐得前揭財物後,即交付五萬六千元之報酬與乙○○。至中華商銀、新竹商銀之申貸案,則因銀行徵信後發現其申請資料疑似偽造,而駁回其申請,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該偽造之貸款資料是伊拿去向銀行聲請的,資料是丁○○拿給伊的等語;被告甲○○亦坦承確實有去辦信用貸款,但申辦的資料伊沒有看過,伊沒有在錦泰電子公司、聯發網鐵板公司任職過,陳凱倫也知道伊沒有在這家公司工作過,陳答應要幫助伊,陳某再請乙○○幫忙等語;另乙○○則否認犯行,辯稱:認識甲○○,有這些資料沒錯,但這些資料是陳凱倫製作後給伊的,伊不知道申請貸款資料是假的,資料是甲○○自己拿去向銀行聲請的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持該由丁○○偽造交付之錦泰電子有限公司所出具,所得人為被告丙○○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向台北商銀申請貸得現金卡,額度為五萬元,共詐領四萬四千元,並取得其中九千元,其餘款項由丁○○取走等語可稽,而上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確屬偽造,「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傅珍旬」之大、小章各一枚及其印文亦屬偽刻、偽蓋之事實,有被告向台北商銀、中華商銀申辦時提出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二紙、在職證明書二紙、丙○○身分證影本二紙、NE即時現金卡申請個人資料表、丙○○名義銀行存摺二件、台北商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一紙、中華商銀「及時貸(卡)」申請書一紙、台北商銀簡易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個人徵信調查表,並有台北商銀職員顏淑惠之警詢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錦泰電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件在卷堪以佐證。又被告丙○○坦承不知有無該錦泰電子公司,亦不知該公司位於何處、負責人為何人,亦明知其在該錦泰電子公司並無九十年度薪資所得,各其顯係明知該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均係偽造;其復於上開台北商銀即時現金卡申請個人資料表、中華商銀「及時貸(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其任職於錦泰電子有限公司等文字,並向該二銀行申貸,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丙○○雖辯稱上開偽造之資料非伊本人所偽造云云等語,惟其明知為偽造之扣繳憑單與在職證明,仍持以行使並用以詐財之事證明確,是其所辯,與前揭卷內積極證據相悖,無足採信。
㈡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與乙○○持由「陳凱倫」所偽造之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所得人為甲○○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分別向第一商銀申請貸得核撥額度為二十萬元之貸款,並向台北商銀貸得「即時現金卡」,額度為五萬元,並交付五萬六千元予乙○○作為報酬等語;而上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確屬偽造,「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有福」之大、小章各一枚及其印文確屬偽刻、偽蓋之事實,有甲○○向台北商銀、中華商銀申辦時提出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二紙、在職證明書二紙、甲○○身分證影本三紙、表、甲○○名義之新竹商銀存摺二件、台北商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一紙、中華商銀「及時貸(卡)」申請書一紙、第一銀行免保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一紙,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聯發鐵板網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冊一件在卷足憑。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向台北商銀、第一商銀、新竹商銀及中華商銀申貸所提之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四紙,均為「陳凱倫」偽造後持交被告乙○○陪同其向銀行辦理申貸所為,並已交付報酬五萬六千元予乙○○等語可資佐參;另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係由「陳凱倫」帶來廣弘理財企業社交付伊,並由伊同一天陪同甲○○前往前揭四家銀行申辦貸款,事成之後已收取報酬五萬六千元,「陳凱倫」是伊員工等語,與甲○○之供述及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是被告乙○○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
㈢被告丙○○、甲○○二人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而被告乙○○所辯,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悖,顯不足採。是被告三人有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人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因該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則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行使偽造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印文於偽造之私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同案共犯丁○○所偽造之錦泰電子有限公司所出具,所得人為被告丙○○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以及「陳凱倫」所偽造之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所得人為甲○○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丙○○、乙○○與甲○○均明知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竟各自持以向前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公司、銀行等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另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三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嫌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法條之適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文應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丙○○與同案共犯丁○○間,以及被告甲○○、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凱倫」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前揭犯行,目的在於使銀行對信用評估陷於錯誤,從而詐取信用貸款、領得現金卡並以之詐領款項,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欺瞞銀行對於信用貸款、現金卡核發之評估,影響基層金融秩序,惡性非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三人均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丙○○、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乙○○夥同員工以不實貸款資料為人申貸為業,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欠佳,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丙○○、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前開未扣案之偽造之「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傅珍旬」之大(公司)、小(私)章各一枚、及偽造於「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之印文各一枚,以及「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有福」之大(公司)、小(私)章各一枚、及偽造於「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之印文各一枚,均為同案被告丁○○、「陳凱倫」所偽造,業經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且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諭知均沒收之。至前揭偽造之名義上所得人為被告丙○○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錦泰電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以及名義上所得人為被告甲○○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於前揭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信用貸款或核發現金卡之資料,已非被告三人所有,自無法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名義人 偽造之物 文書所在 枚(顆)數 有無扣案
一、 錦泰電子有限公司 印章、印文 在職證明書 各一枚 無
二、 傅珍旬 印章、印文 在職證明書 各一枚 無
三、 聯發鐵板網股份有
限公司 印章、印文 在職證明書 各一枚 無
四、 陳有福 印章、印文 在職證明書 各一枚 無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