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0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貳點玖零柒公克)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相關規定,再經本院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三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止,在桃園縣中正路六十巷二十號旁之「跑馬地遊樂場」公廁內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
㈠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巷二十號旁「跑馬地遊樂場」廁所內查獲,並自其身上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分別起出吸食器一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六二公克)。
㈡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二十七號「中南旅行社」二0二號室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只。
㈢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市○○路六十二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三一二公克)。
㈣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六十之四十八號處查獲,並於其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九七五公克)。
㈤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六十二巷三十號前查獲,並自其口袋內起出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時,有親自排放尿液,且對警方採尿之過程,並無疑議等語明確,而被告前揭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後,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分析之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五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釋在案。且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足參。是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有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共起出有三包內含不明白色結晶物之夾鏈袋,而上開白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四○○○八三二六、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吸食器三組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相關規定,再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三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經調查後,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意志不堅,犯後猶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惡性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合計二點九○七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內含有不明殘渣之夾鏈袋一只,雖未經鑑驗,然參酌該夾鏈袋係於被告居所所查獲,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夾鏈袋內之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前揭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分離,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三組,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客觀上係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者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