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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及麻藥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及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九月確定,嗣經該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惟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各案經合併執行,刑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獄,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迄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又其前於上述假釋期間內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甲○○為逃避警方查緝,乃先於其友人處得知乙○○之年籍資料,並默記於心,嗣其因涉犯另案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九鄰八之五十五號前為警查獲,旋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五時至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警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處,偽造「乙○○」之署押三枚;再於同日上午八時至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接續於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處,偽造「乙○○」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署押,並表示「乙○○」受通知為警察機關依法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及已知悉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之意,而接續持以將收受後如附表編號八、九、十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交付予承辦員警以行使;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又接續偽造「乙○○」如附表編號十一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以「乙○○」之名義起訴,經乙○○本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本院第四法庭開庭時表示遭他人冒用名義應訊,經本院檢集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指認照片、口卡片、現場照片、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四○○七四一二六號鑑驗書附指紋卡片二份等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之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嗣持交承辦之員警,表示「乙○○」受通知為警察機關依法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及已受知悉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前述以外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乙○○」之署押,亦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基於單一偽造「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前述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單純之一罪。被告偽造「乙○○」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一所示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為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冒用乙○○名義應訊,除損及乙○○本人,並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二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 編號 │      偽造署押所在        │   偽造署押數量   │
│      │                          │ (應沒收之署押) │
├───┼─────────────┼─────────┤
│  一  │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應告知事項│署押兩枚(簽名及指│
│      │欄。                      │印各一枚)。      │
├───┼─────────────┼─────────┤
│  二  │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被詢問人處│署押一枚(簽名一枚│
│      │。                        │)。              │
├───┼─────────────┼─────────┤
│  三  │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應告知事項│署押兩枚(簽名及指│
│      │欄。                      │印各一枚)。      │
├───┼─────────────┼─────────┤
│  四  │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被詢問人處│署押一枚(簽名一枚│
│      │。                        │)。              │
├───┼─────────────┼─────────┤
│  五  │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指認照│署押一枚(簽名一枚│
│      │片下方。                  │)。              │
├───┼─────────────┼─────────┤
│  六  │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口卡片│署押一枚(簽名一枚│
│      │下方。                    │)。              │
├───┼─────────────┼─────────┤
│  七  │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現場照│署押二枚(簽名二枚│
│      │片旁。                    │)。              │
├───┼─────────────┼─────────┤
│  八  │權利告知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署押一枚(簽名一枚│
│      │欄。                      │)。              │
├───┼─────────────┼─────────┤
│  九  │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之│署押四枚(簽名及指│
│      │被通知人欄及收受人簽章欄。│印各二枚)。      │
├───┼─────────────┼─────────┤
│  十  │逮捕通知書(通知家屬聯)之│署押四枚(簽名及指│
│      │被通知人欄及收受人簽章欄。│印各二枚)。      │
├───┼─────────────┼─────────┤
│ 十一 │檢察官內勤訊問筆錄之受訊問│署押一枚(簽名一枚│
│      │人處。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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