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0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八月;另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前開刑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刑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嗣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十七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0六七之一號附近空地,以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二支,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O─二0一0號自用小貨車上,甫得手之際旋為戊○○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二十二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吉」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十七號內竊取丁○○所有之電鑽一支,甲○○則駕車在外接應。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失竊之懸掛有車牌號碼TS─三四一二號(原車牌號碼為LF─二七五八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甲○○此部分另涉收受贓物犯嫌,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案件審理中),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八三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悉前情。
(三)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峽國小旁之巷子內,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Q二─四五三二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九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十五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四)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某處,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幸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V二─二一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三二六號旁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甲○○向警員供承其竊取前開車輛,並帶同警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許,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八號前起獲前開車輛,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丁○○、丙○○、幸太公司職員乙○○陳明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蒐證照片十五幀在卷可憑,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之竊盜犯行部分起訴,事實欄二、(二)至(四)之竊盜犯行則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四)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於警員於前開時地攔檢時,在警員尚不知其犯有該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事,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移送書在卷可參,惟按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固有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然本件被告連續竊盜之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四月四日及四月六日被警查獲發覺而移送檢察官偵查,被告嗣後雖向警員自動陳述該連續竊盜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行,惟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即非自首,更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二)、(三)、(四)之竊盜行為,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報酬,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價值不菲之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犯事實欄二、(三)所列竊盜犯行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二、(四)所列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