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9 月15日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2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49 、17548 、16349 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套壹雙、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獨自1 人,或與乙○○(所犯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及查獲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湯進煖、丙○○及目擊證人徐茂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清單),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㈢扣案之手套1 雙、鐵撬1 支、鑰匙1 支,係被告為警查獲其竊盜犯行時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扣,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亦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湯進煖、丙○○、徐茂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速偵字第323 號卷第13、14頁、94年度偵字第1601 5號卷第12至14頁、94年度偵字第15164 號卷第21至23頁、95年度偵字第15 42 號卷第13、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份、桃園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共12幀、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⑵所載之手套1 雙、鐵撬1 支、編號⑶所載之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於行竊附表編號⑵所示財物而攜帶之鐵撬,屬金屬材質,型尖而質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至明。次按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⑴、⑶、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⑶之竊盜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復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⑵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而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雖已於此次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刑法中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但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加後減之。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⑵、⑶、⑷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另犯有如附表編號⑵、⑶、⑷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連續竊盜犯行,難認允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已如上述,仍不知警惕,又再連續犯本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共4 次,未見悛悔之心,顯然不適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其此次犯行復構成累犯,亦如上所述,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於3 個月內即先後竊盜4 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手套1 雙、鐵撬1 支,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⑵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與共犯乙○○共同竊取附表編號⑶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或乙○○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共犯乙○○於其所犯竊盜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52號卷附9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復查無證據足認該鑰匙確係被告或共犯乙○○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江振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及查│備 註│ │號│ │獲情形 │ │ ├─┼───────┼──────────┼─────┤ │⑴│94年8月11 日凌│被告利用甲○○將其所│見本案之94│ │ │晨5 時前某時,│有車號F7P-771 號重型│年度速偵字│ │ │在桃園縣平鎮市│機車,停放在左開處所│第323 號卷│ │ │金陵路2 段220 │且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 │ │ │號前 │會,徒手啟動鑰匙竊取│ │ │ │ │該車得手。嗣於同年8 │ │ │ │ │月16日上午7 時許,魏│ │ │ │ │良清騎乘上開竊得之機│ │ │ │ │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 │ │ │ │上大村忠富路,經警上│ │ │ │ │前盤查,查知為失竊贓│ │ │ │ │車,戊○○始坦承竊取│ │ │ │ │該車,而查知上情。 │ │ ├─┼───────┼──────────┼─────┤ │⑵│94年8 月12日上│被告手戴手套,並持其│見移送併辦│ │ │午11時許,在桃│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之94年度偵│ │ │園縣平鎮市民族│用之鐵撬1 支,以不詳│字第17548 │ │ │路2 段307 號 │方法侵入丙○○所有現│、15164 號│ │ │ │未有人居住之左開處所│卷。 │ │ │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 │ │ │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 │ │ │,著手搜尋財物,尚未│ │ │ │ │得手,即為丙○○當場│ │ │ │ │發覺逮捕並報警處理,│ │ │ │ │因而未遂,當場並扣得│ │ │ │ │戊○○所有供其竊盜所│ │ │ │ │用之手套1 雙及鐵撬1 │ │ │ │ │支。 │ │ ├─┼───────┼──────────┼─────┤ │⑶│94年8 月15日上│被告與乙○○共同基於│見移送併辦│ │ │午8 時許,在桃│犯意聯絡,見游啟寅所│之94年度偵│ │ │園縣平鎮市新光│有交由湯進煖使用而停│字第17549 │ │ │路66巷41弄10號│放在左開處所之車號VP│、16015 號│ │ │前 │-7461 號自小貨車車鑰│卷。 │ │ │ │匙未取下,乃由乙○○│ │ │ │ │以該鑰匙直接發動該車│ │ │ │ │後共同竊取之。嗣於同│ │ │ │ │年8 月20日晚間10時10│ │ │ │ │分許,戊○○與乙○○│ │ │ │ │共乘上開自小貨車,行│ │ │ │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 │ │ │向60.1公里處,因該車│ │ │ │ │故障停放於路肩,經警│ │ │ │ │上前盤查,繼而查知魏│ │ │ │ │良清與乙○○共同竊取│ │ │ │ │該自小貨車之情,當場│ │ │ │ │並扣得供渠等竊取該車│ │ │ │ │所用之鑰匙1 支。 │ │ ├─┼───────┼──────────┼─────┤ │⑷│94年10月27日上│戊○○先以不詳方法侵│見移送併辦│ │ │午10時許,在桃│入丁○○所有現未有人│之95年度偵│ │ │園縣中壢市上三│居住之左開處所(無故│字第1542、│ │ │座屋36之310 號│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16349 號卷│ │ │ │據告訴、起訴),以徒│、本院95年│ │ │ │手將該處3 樓樓頂之白│度易字第42│ │ │ │鐵製水塔1 具推至1 樓│2號。 │ │ │ │之方式,竊取該具水塔│ │ │ │ │得手。惟戊○○在推動│ │ │ │ │水塔過程因發出聲響過│ │ │ │ │大,經鄰人徐茂斌發覺│ │ │ │ │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 │ │ │ │日中午12時50分許,旋│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