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兒童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甲○○與戊○○育有一子A童(姓名詳卷,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生,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其後兩人因故離異,由甲○○取得A童之監護權而由其負責照顧、扶養,後甲○○與丁○○(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相識進而交往,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另產下一子壬○○,其即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A童帶至其與丁○○同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五號三樓居所照顧,經濟上則多仰賴丁○○之提供。
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許,丁○○、甲○○及A童在上址住處共進午餐,席間因A童未乖乖進食,惹怒丁○○,丁○○於盛怒中先以掃把柄毆打A童數下,A童即瑟縮身體於牆壁旁,丁○○乃徒手用力往A童左臉摑打數下,A童頭部往右後傾仰而撞擊牆壁,使A童受有上唇前庭瘀傷、枕部頭皮挫傷、右枕骨線狀骨折之傷害並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且當場嘴角冒出鮮血而頻頻喊痛,至此,丁○○方始休手並旋外出離去,此際,甲○○明知A童當時年未滿四歲,無謀生能力,一切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皆須依賴他人而無法自行求醫問診,為無自救力之人,抑且,A童不僅受有上唇前庭瘀傷及嘴角冒出鮮血此一外表明顯可見之傷勢,更因遭掌摑之故致後腦碰撞牆壁,丁○○出手力道之大,由是亦可想見,實非年幼之A童所能承受,尤有進者,A童因右後腦撞擊身後牆壁,已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情形而開始出現意識模糊、肢體無力、抽筋等症狀,依此諸般外顯之跡象,A童係遭簡某大力掌摑連帶使後腦重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導致顱內出血,若未迅即送醫救治終將演成死亡之結果,此當為客觀上可得預見之事,因之,立時就醫實為維持A童之生存所必要,甲○○既為A童之生母,在當時情況下,依法對之自負有應隨即將之送醫救治之扶助義務,且倘其未履行上開義務復已無其他義務人得即時對A童提供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竟疏略注意及此而於主觀上未預見事態之嚴重性,逕認A童應無大礙,僅以簡易藥膏塗抹卻故意未予投醫治療外傷及檢查受創之頭部,任令A童生命陷於危險狀態。稍晚,甲○○發現A童身體不適,持續昏睡,然仍未積極向外尋求援助,或給予適當呵護照料,任由A童於家中床上躺臥,直至丁○○返家,始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丁○○一同將A童送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一號一樓之宏佑診所就診。經宏佑診所醫師己○○為病理學檢查後,發現A童呼吸淺弱,生命現象微弱,已陷於重度昏迷,隨即開立轉診單並囑附甲○○:「A童腦中已有病變,需立即送往醫學中心診治」等語。詎甲○○明知其依法令負有對A童為一定扶助、照顧之義務,卻因其情感及經濟均寄託於丁○○,無法為正確之判斷選擇,逕將A童帶回其與丁○○同居之住處,任由已陷入重度昏迷之A童躺臥於家中床上,逕和丁○○外出,迄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始返家,見A童已昏迷失去知覺且叫喚不醒,方驚覺情況嚴重而緊急開車將A童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進行急救。然A童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縱經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A童之屍體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所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死亡專案偵查報告表所記載證人己○○及庚○○之陳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記載證人己○○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偵查報告表、公務電話紀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為任何爭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丙○○、己○○、庚○○與被告素無怨隙,證人丙○○為被告居住社區之保全人員,而證人己○○、庚○○則僅為單純參與救治被害人A童之醫師,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前述各項證據方法悉屬具有證據能力。再者,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五六號鑑定書,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負責為被害人A童進行解剖之辛○○醫師,經其在鑑定前具結,擔保其鑑定之真實,依其所見而為之鑑定文書,不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該鑑定書已有證據能力,抑且,實施鑑定之辛○○醫師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具結後就其所為之鑑定及相關事項以言詞提出說明,其於
,並賦與辯護人對之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以考諸「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係意在保障當事人對他方所舉「供述證據」之「反對詰問權」此一定制目的,因之,羅醫師於主詰陳述之旨既同於所出具鑑定書之內容,就此,又賦與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其「反對詰問權」自屬獲得確保,定制目的已達,從而本此「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所欲保障內涵之旨,該傳聞證據當無予以排除之必要,上開鑑定書核有證據能力。至辛○○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非屬傳聞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尤不待言。另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所見而為之證明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相驗屍體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又相驗、解剖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各該照片亦胥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A童之生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眼見丁○○毆打A童左臉頰,使之右後腦撞及牆壁,卻未立即將A童送醫治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A童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丁○○時常以幼子壬○○安危要脅,又長期受到丁○○暴力相向,致無力保護A童,案發當時其有上前阻止丁○○,但其因毫無經濟能力,也沒有親友或電話可對外求救,始未能將A童送醫治療,並沒有不顧A童性命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A童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四歲之幼兒,無謀生能力,一切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皆須依賴他人,非待他人扶助、養育及保護,實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顯屬無自救力之人,應無疑義。再者,被告為A童之親生母親,其與A童之生父離異後,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A童帶至其與丁○○同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五號三樓居所照顧、扶養,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條前段「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等規定,被告對於無自救能力之A童,乃依法其對之負有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而A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為被告及其同居人丁○○發覺身體不適,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送往宏佑診所就醫,經醫師己○○為病理學檢查後,發現A童呼吸淺弱,生命現象微弱,遲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始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簡稱長庚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即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宏佑診所醫師己○○、長庚醫院急診醫師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死亡專案偵查報告表、A童之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及宏佑診所病歷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己○○出具之函文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均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A童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被告等人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辛○○解剖屍體,摘取部分臟器鏡檢,取血液、胃內容物做毒物學檢查等,具結後實施鑑定,其鑑定經過為:「肉眼觀察結果:頭臉部外傷:上唇前庭有瘀傷、頦部撕裂傷、翻開頭皮可見額部及枕部頭皮下有出血,兩側顳肌無出血,右枕骨有線狀骨折自人字縫向顱底延伸,打開顱腔,無硬腦膜上或下腔出血,但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呈廣泛水腫狀,腦迴扁平,腦溝、腦室狹窄,無明顯腦挫傷或對衝性腦挫傷‧‧‧(其餘記載略)。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水腫、背部皮膚皮下充血,無出血,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病理檢查結果:綜合解剖及病理學檢查結果;頭部外傷:額部及枕部頭皮挫傷、右枕骨有線狀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廣泛腦水腫;臉部上唇前庭瘀傷及骸部撕裂傷;手腕部及腳踝部均有因綑綁留下之舊擦傷痕及潰爛;左臀部、右腳及左大腿外側有皮膚潰爛;左大腿前部大片瘀傷。對死者死亡之看法:①死者死因為頭部外傷,導致右枕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廣泛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②死者頭部外傷是因枕部碰撞硬物所造成,如跌倒導致後枕碰撞地面、後枕碰撞牆壁(包括自為和他為)等③死者上唇前庭瘀傷、左大腿前部瘀傷應為外力所造成之傷害④死者左臀部皮膚有潰爛,除非死者長期臥床,否則潰爛有可能因外傷所造成⑤死者手腳有因被綑綁造成皮膚擦傷及潰爛,部分潰爛之皮膚已開始癒合⑥顯微鏡下觀察死者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情形,主要為紅血球並伴隨少量之白血球,因此推測死者腦部出血時間有可能在四至十二小時內;又依其母親陳述,死者於九月十八日因抽蓄人變的僵呆,反應差,至診所看病,因此研判死者出現上述情況時,即有可能表示腦部已經有出血」,法醫師辛○○據上而為鑑定結果認:死者A童,男性,年約四歲,桃園縣人,死因為頭部外傷,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解剖屍體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五六號鑑定書等各一件在卷可按(詳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九頁),是以A童係因頭部外傷,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繼之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就被害人A童如何受傷?何時受傷?何以陷入昏迷等情,初於警詢稱被害人A童於睡眠中突然陷入昏迷云云(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九頁),後又改稱係被害人A童哭鬧、自戕撞牆,所以會以領帶等物將之綑綁云云(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則改稱:七月間起丁○○常毆打、綑綁A童,過程中A童之頭部撞到牆壁,其有帶A童去看醫生,醫生說A童頭部有受傷,案發當天丁○○又打A童,並將A童綑綁起來、關在房間,後來有聽到A童頭去撞牆的聲音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係丁○○持掃把柄毆打A童頭部(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卻又改稱:丁○○先以掃把柄毆打A童,再以手掌打A童臉頰,A童頭往後仰而撞到牆壁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何者為是,尚值探究。然依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右枕部出血情狀比較嚴重,左枕部只有一點點,頭皮沒有外傷,但後枕骨有線狀骨折,可判斷是外力造成,但無法判斷是跌倒或被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己○○亦證稱:A童頭部無血腫或外傷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再參以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解剖照片,可知被害人A童顱內出血位置,主要在右後枕部,且相對應於頭部表皮並無明顯紅腫外傷,衡情與遭硬物(例如棍子)敲擊之情形不同,此外,A童上唇前庭之瘀傷係在上唇之左側,左臉頰復有瘀青(見相驗卷第六六頁上方照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嘴唇的傷是新的,被打的,臉頰部分可能是一種瘀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是據此傷情分佈之位置,要與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所稱:丁○○以手掌掌摑被害人A童左臉頰,A童頭往後仰而後腦撞擊牆壁等語適相吻合,雖丁○○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毆打過A童云云,然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陳述,惟證人即被告住處保全人員丙○○已於警詢中陳述:曾親眼見丁○○徒手握拳毆打A童,是經常性的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且丁○○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癸○○實施測謊鑑定時,對「A童死前一週內,渠未打A童」、「A童曾自己撞牆」之陳述,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一八六一二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0頁),參佐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所陳被害人A童受傷之情節,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吻合,足認被告所述係因丁○○徒手毆打A童臉頰,A童頭部因之撞擊牆壁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㈣又查,依據證人辛○○及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指出,被害人A童腦部出血之時間可能係在被害人死亡前四至十二小時,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丁○○係於是日下午三時許午餐之際掌摑A童等語,與當晚十一時許A童經宣告死亡之時間相隔為九小時,未逾上開研判之期間,稽此堪認被告之此部分供述屬實,職是,據證人乙○○○○證稱:一般腦出血情況甚多,其治療存活率或治癒率需視腦出血之出血位置、出血量多寡、病患身體狀況等而定,雖被告將A童送往宏佑診所就診時,A童無血色、皮膚發黑、血壓已降至極低昏迷指數為三分,情況顯不樂觀,但如即刻轉診並立即開刀,並不排除存活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公務電話紀錄),準此,遲至該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前去宏佑診所就診後若聽從醫囑而即刻轉診治療,被害人A童既猶極有可能存活,是則在當日下午三時許甫受傷之初或意識模糊、肢體無力、抽筋等中樞神經受損之症狀乍現時旋將之送醫急救,自更可及時挽回A童之性命,因之,被害人A童之未立時就醫與其發生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甲○○雖辯稱:因丁○○長期毆打又常以幼子壬○○要脅,其因擔心壬○○安危,致無力保護A童,案發當晚亦因毫無經濟能力,也沒有親友或電話可對外求救,始未及時送醫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丁○○打人都不留情面的,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吃午飯時,親眼目睹丁○○徒手毆打A童臉頰,因力道過猛致A童頭部後仰撞擊牆壁,當場A童嘴角流血,且A童曾喊痛,但未將被害人送醫等語,而頭部係人體極脆弱且重要之部位,如遭受猛力撞擊極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嚴重者將會導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職是,遭多次掌摑時,A童不僅受有上唇前庭瘀傷及嘴角冒出鮮血此一外表明顯可見之傷勢,更因此之故致後腦碰撞牆壁,丁○○出手力道之大,由是殊可想見,實非年幼之A童所能承受,尤有進者,A童因右後腦撞擊身後牆壁,已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情形而開始出現意識模糊、肢體無力、抽筋,卒致沈陷昏迷等症狀,依此諸般外顯之跡象,A童係遭簡某大力掌摑連帶使後腦重擊牆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導致顱內出血,若未迅即送醫救治終將演成死亡之結果,此當為客觀上可得預見之事,復如前述,倘及時送醫急救A童實可倖免於死,因之,立時就醫實為維持A童之生存所必要,被告甲○○既為A童之生母,依首揭相關法條之規定,在當時情況下,依法對之自負有應隨即將之送醫救治之扶助義務,卻因甫見丁○○盛怒下毆打A童,猶處於驚惶情緒中,且忙於照顧另一幼兒,竟疏略注意及此,遂於主觀上未預見事態之嚴重性,逕認A童應無大礙,而出於故意未予隨即送醫治療外傷及檢查受創之頭部,任令A童躺臥於家中床上,縱經宏佑診所乙○○○○診斷並叮囑須立即將A童送往大型醫學醫院救治時,仍因情感、經濟均寄託於丁○○身上,無法為正確之判斷選擇,不顧證人己○○囑咐,將A童帶回其與丁○○同居之住處,任由A童陷於生命危險之情狀,逕和丁○○外出,雖被害人A童為被告之親生子,基於母子連心此親情關係之故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希望被害人A童死亡之直接意欲,或縱使A童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但在客觀上既可預見前開情狀,且立時就醫復為維持A童之生存所必要,惟被告卻遲遲未如是為之而怠於為維持A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措施,迨至被害人A童已陷於重度昏迷始驚覺送醫,此扶助措施亦顯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並不相當,因之,被告對於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A童,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終至A童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發生死亡之結果,其自難辭遺棄致死之罪責。又被告辯稱:其亦曾遭丁○○毆打、恐嚇,故無法保護被害人A童云云,縱或屬實,然伊如欲保護被害人A童,實有甚多機會報警處理,或向鄰人求救,以肩負起為人母親保護子女生命免於不測、心靈免於恐懼之責任,豈可託辭於擔心伊自身或其他家人之生命安危,即犧牲被害人A童,眼睜睜坐視被害人A童遭受伊同居人毆打後,獨自留於家中床上,終至死亡,而不為任何有效之扶助、保護,況以本案情狀,若被告即時報警或請求社會局、鄰人協助,應可避免憾事,其未盡母親照顧無自救力之幼兒,顯然已違反應盡義務,被告所辯其無力阻止且無法及時將A童送醫云云,當不可信。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明知A童係其親生子,依法令應負養育、扶助、保護之責,亦明知A童僅為未滿四歲之幼童,屬無自救力之人,眼見被害人A童遭丁○○毆打、受傷後,竟未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致被害人A童因頭部外傷,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繼之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人與死罪。另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經查,本件公訴人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然被告明知其對A童負有扶助義務,且客觀上可預見A童受此重擊並導致右後腦撞擊身後水泥牆,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卻仍未即時將之送醫或為必要之救助行為,足徵被告確未盡其積極救助義務而有遺棄A童之行為,且客觀上已可預見被害人A童可能因頭部受傷導致顱內出血,甚而因此死亡等情,卻疏未注意,終至發生被害人A童死亡結果,是被告所為當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責,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然除被害人A童之頭部撞擊牆壁之緣由若何與本院所認有異外,其餘諸如被告明知對其對無自救能力之A童負有扶助義務,A童之頭部並已撞擊牆壁成傷而有導致死亡之危險,被告卻未給予適度之呵護照料,竟任令A童陷於生命危急情狀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等基本社會事實,公訴人所指與本院之認定胥無不同,是以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並據此為妥適之法律評價且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A童,依法令應予以生存之必要扶助,是以迄其依法履行扶助義務之時止,其不作為之遺棄行為核屬繼續之中,因之,被告於A童受傷後、以及至宏佑診所就診後,均未即時將A童送往醫學中心或較大型之醫院診治之不作為,自屬一個遺棄行為之繼續,應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另被告為成年人,A童則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出生,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此有戶口名簿一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則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為高中肄業學歷,案發前經濟及情感均依附於丁○○身上,然被告為人母親,明知在其與A童生父離異後,需由其肩負起扶養、保護、養育A童之責,客觀上其並無不能善盡扶助、保護責任特殊事由,僅因其與丁○○同居並生育一子,為已身情感所束縛,竟不念骨肉至親,未盡保護被害人免於受暴,亦未盡扶助被害人A童生存之義務,任由A童受傷後無助躺在床上,終至死亡,輕乎他人生命,惡性重大,犯後猶飾詞狡卸,企圖掩飾其與丁○○之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二年猶嫌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丁○○所涉傷害致死等相關罪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