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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謝順輝鄭吉雄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武士刀壹把、鋁棒壹支、麻繩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武士刀壹把、鋁棒壹支、麻繩壹條,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武士刀壹把、鋁棒壹支、麻繩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武士刀壹把、鋁棒壹支、麻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月、一年六月、四月,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乙○○、甲○○係兄弟關係。乙○○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攜帶刀械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在屬公共場所之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萬大夜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武士刀一把,於夜間在夜市○○道路之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把武士刀返回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九巷十一號三樓住處其房間內藏放,並自該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或二日某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把公告管制之刀械。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或二日某時許,乙○○因需整理房間,遂將該武士刀寄放在其弟弟甲○○房間桌上,甲○○明知乙○○所寄放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代乙○○保管該武士刀,而自斯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乙○○、甲○○與丁○○係結識不久之友人,嗣因乙○○向丁○○借貸金錢、隨身聽等物未還,丁○○找人催討,致乙○○心生不滿,竟萌生對丁○○妨害行動自由、強盜財物之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某時許,在乙○○、甲○○上開住處內,指示甲○○如遇丁○○即將丁○○押來上開住處伺機強盜丁○○財物,甲○○應允後,乙○○、甲○○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某時許,由甲○○騎乘機車外出尋找丁○○,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文化街口附近,見丁○○獨自一人行經該處,先對丁○○誆稱:乙○○要還錢,請跟我回住處云云,丁○○不從,甲○○即出手欲強拉丁○○上車,並對丁○○脅迫稱:再不上車,就要找人來押你云云,甲○○乃動手將丁○○強拉上車,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隨即以所騎乘之機車,將丁○○載至上開其住處,進而將丁○○私行拘禁於上開住處,禁止其進出。

㈡、甲○○將丁○○私行拘禁於上開住處後,即撥打乙○○電話告知上情並請乙○○返家,而此等待乙○○返家之期間,甲○○先行取出上開乙○○所寄放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武士刀一把,以在丁○○面前將武士刀拔出刀鞘並反覆擦拭刀身之方式,脅迫丁○○交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所附充電器各一個(廠牌:G- PLS,型號:K820), 至使丁○○不能抗拒,乃不得不應其要求,而交出上開行動電話、充電器各一個予甲○○。

㈢、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乙○○返回上開住處後,即持其前所拾獲業已遭人丟棄原屬無主物,而拾獲時已為乙○○先佔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一支,毆打丁○○,繼而甲○○亦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一支,接續與乙○○共同毆打丁○○,致使丁○○雙腿、臀部受有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隨後乙○○即先強行脫去丁○○上衣,同時並喝令丁○○脫去剩下之衣、褲而僅著內褲,在此同時乙○○亦強令丁○○交出身上財物,丁○○於不能抗拒下,乃又交出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並由乙○○收取之。其後甲○○接獲其友人電話邀甲○○外出,甲○○遂先將上開武士刀拿回房間內藏放後,即先行外出,交由乙○○一人看守丁○○。

㈣、乙○○於甲○○暫時離去期間,又接續脅迫丁○○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丁○○乃又簽發同日期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交予乙○○。乙○○收取該本票後,乙○○另知悉丁○○係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與五守街口附近某派報公司上班,丁○○在該公司尚有工資可供領取,遂接續以其所有之麻繩一條,其中一端捆綁丁○○之雙手、雙腳,另一端則捆繫於其住處之椅子上,繼續將丁○○私行拘禁於上開住處,欲待天亮後前往上開派報公司,拿取丁○○所領得之工資,而甲○○則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返家,而當時丁○○仍遭麻繩綑綁於上址沙發上。

㈤、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某時許,乙○○先將綑綁丁○○之麻繩解開,復於同日七時許,指示甲○○騎乘機車,附載丁○○於中間,後坐乙○○,以此前後夾擊之方式,一同將丁○○強押至上開派報公司,於同日七時十分許到達該派報公司前,隨即喝令丁○○進入該派報公司取交工資,丁○○始得自由。嗣因丁○○進入該派報公司後,即將上情轉知該公司人員,遂由該公司人員出面,將等候在外欲強取該工資之乙○○、甲○○驅離,隨即報警尋線查獲,並在乙○○、甲○○上開住處,扣得武士刀一把、鋁棒一支、麻繩一條,並當場取回丁○○遭強盜之行動電話機、充電器各一個及乙○○前向丁○○借得之隨身聽一個。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該陳述人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足資參考。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業已於案發後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出境,去向不明,至今未歸,且經本院傳喚其戶籍地亦未到庭,顯係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並傳喚不到,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除係於案發當天之陳述,應對所發生之事實記憶猶新外,且衡諸證人與警察;警察與被告均無利害關係,警察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再依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係由證人依警詢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甚且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證人身上確實遭人毆傷,有員警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可佐;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至同日十八時許止,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而本件查獲被告甲○○並在其住處扣得證人指訴遭強盜之手機、充電器;被告強盜時所持之武士刀、鋁棒、麻繩等物之時間,係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至同日十八時許止,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是本件顯係先由證人指訴當時親歷之人、時、地、事、物後,進而由員警依其指訴內容,追查出被告甲○○,並在證人所指訴之地點,查獲與證人指訴內容相符之上開凶器及贓物,再查獲被告乙○○。是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客觀情狀綜合觀察之,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無任何不當取供或被誤導之情形,又係出於證人自由意思所為,且有上開客觀情狀足認其指訴有特別可信之處,而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取得上開刀械於夜間於夜市○○道路之公共場所攜帶該刀械返家而持有之,其後並將該刀械轉交被告甲○○保管;其有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甲○○將被害人丁○○帶來住處,並於上開時、地,其持鐵棒、被告甲○○持鋁棒共同毆打被害人,喝令被害人脫衣,期間被害人並有交出一百二十元及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其後則以麻繩綑綁被害人,進而並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騎乘機車,一同將被害人載往被害人上班之公司,欲領取被害人工資,然尚未領得即遭人驅離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有於上開時、地,代被告乙○○保管上開刀械而持有之;其有於上開時、地,依被告乙○○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機車將被害人載至其住處,並先取出上開刀械擦拭後,取得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充電器各一個,其後又持鋁棒、被告乙○○持鐵棒,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並有交出一百二十元,隨後其即先行外出,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返家,並又依被告乙○○之指示,於同日七時許,由其騎乘機車,與被告乙○○一同將被害人載往被害人上班之公司,欲領取被害人工資,然尚未領得即遭人驅離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叫被告甲○○「帶」被害人來住處,不是強押,被害人是自願拿一百二十元,給在場之綽號「啞巴」之人,是要買飲料請我們喝,我沒有搶手機、充電器,被害人簽發上開本票,是因為被害人,騎壞我哥哥陳章順的機車,被害人與陳章順協商後,自願簽發,不是我逼被害人簽的,另外之所以將被害人載往被害人上班之公司,也是被害人自願的,被害人說要領工資還錢云云;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是叫我將被害人「帶」來住處,不是強押,後來也是被害人自願前往,沒有強迫被害人,被害人的手機、充電器,是自願借我看的,不是我強逼被害人交出,我毆打被害人後,就先出門,我沒有拿一百二十元,也沒有逼被害人簽發本票,第二天將被害人載往被害人上班之公司,也是被害人自願的,被害人說要領工資還錢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陳述:上開刀械是放在我家裡,被告甲○○在我回家之前,有拿出上開刀械揮舞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上開刀械是我的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刀械是我的,是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萬大夜市」,以三千五百元買來的,買了之後就帶到上開住處放在房間內,被告甲○○並沒有跟我一起去買,買該刀械也不是要供犯本案之用,我叫被告甲○○去押被害人的前兩天,被告甲○○有在我房間內看到該刀械,我整理房間時,就把該刀械放在被告甲○○房間桌上,一進房間就看得到,被告甲○○當天有拿出該刀械等語。

⑵、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警詢時供述:我將被害人押回住處後,就先從我房間內,拿出上開刀械一把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當時我有拿出上開刀械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我有拿出該刀械,該刀械是被告乙○○的,是案發前四、五天,就是十月初左右,被告乙○○將該刀械放在我房間,被告乙○○跟我說借放一下,那時我沒有想到要拿該刀械押被害人或是拿該刀械去犯案,當天被害人剛到我家,我就去房間內取出該刀械並拔出刀鞘等語。

⑶、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在其住處房間內,取出上開刀械一把等語明確,並有該刀械之照片二張在卷;該刀械一把扣案可證。扣案刀械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刀械一把,刀柄長十五公分,刀刃長三十五公分,單面開鋒,末端為可握之形狀,以普通力道即可割開紙張,經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武士刀」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桃警保字第O 九四O 一O 九五三五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二紙在卷可證。

⑷、被告乙○○雖辯稱:該刀械不是武士刀云云,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 、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是該條文係規定為「如附圖例式」,足見係採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故與附圖相類似者,即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案扣案之刀械,有刀柄、刀身、刀柄形狀、刀身弧度、刀柄與刀身長、寬度之比例等,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武士刀」圖例相符,且本案刀械之刀柄、刀刃之長度,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鑑驗標準:一、㈠武士刀,刀柄十五公分以上(含),刀刃三十五公分以上(含)之規定,且有上開鑑定之結果可佐,益徵上開被告乙○○、甲○○持有之刀械為管制刀械武士刀無誤,被告乙○○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有關上開武士刀是何人購得一節,被告甲○○雖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刀械是我在桃園縣中壢夜市購買的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該刀械是其於上開時、地購得後,寄放被告甲○○處等情明確,被告乙○○除可指明其購得該武士刀之時間、地點,並明確陳述係因整理房間,而於上開時、地,暫將該刀械寄放被告甲○○房間內等情,其供述已堪採信,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該刀械是被告乙○○寄放在我房間內,警詢所陳是我買的云云不實在,其實刀子是被告乙○○買的等語明確。又關於被告乙○○於何時將該武士刀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持有?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係案發前四、五天之九十四年十月初,被告乙○○說借放一下,那時我沒想到要拿刀械去押被害人或拿刀械去犯案等情,佐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所稱: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早上,在上開住處,指示被告甲○○將被害人帶來家中等情,可見被告乙○○因整理自己房間,而將該武士刀寄交被告甲○○持有,當時被告乙○○尚未指示被告甲○○將被害人押回,故被告甲○○並未想到拿該刀械押被害人或犯案,而於案發前二日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早上,被告乙○○始為上開指示。足認被告乙○○將該武士刀交寄予被告甲○○持有之時間,係案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前四、五日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或二日之某時。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在案發前二天(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整理房間時,始將該武士刀交予被告甲○○云云,關於日期部分,依前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是上開武士刀是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購得後,經由公共場所攜帶回家,嗣因整理房間,而將該武士刀寄放在被告甲○○房間,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有保管無誤。事實欄二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之事實

⑴、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害人是朋友關係。被告甲○○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將被害人載至我與被告甲○○之上開住處,我有將被害人衣服脫掉,被害人身上金錢一百二十元,是我拿走,被告甲○○則拿走行動電話、充電器,我有拿鐵棒、被告甲○○拿鋁棒毆打被害人,是我叫被害人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我取得本票後,用麻繩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一直到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七時許,我與被告甲○○二人用機車將被害人載至上開被害人任職之派報公司要領錢時,被害人公司內之人員出面,將我與被告甲○○趕走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與被害人認識沒多久,是被告甲○○帶被害人到我家,我有跟被害人拿錢,我有用麻繩綁被害人、脫被害人衣服,我拿鐵棒、被告甲○○拿鋁棒打被害人,被害人有簽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隔天早上七時許,我們載被害人到派報公司,後來被害人公司的員工就出面趕我們走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我先拿棍棒毆打被害人,並有拿被害人身上財物,被害人有簽本票給我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天我回家時,有拿鐵棒打被害人,有叫被害人脫光衣服,被害人有簽二十五萬元本票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早上,在上開住處,指示被告甲○○將被害人帶到家中,後來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帶被害人來上開住處,當時我不在,我於當日二十二時許趕回住處,我回家後有看到上開刀械被拿出來,我將被害人上衣強行脫去,並且喝令被害人脫去其餘衣褲,僅餘一條內褲,我與被告甲○○分持持鐵棒、棒球棒打被害人,被害人有拿出一百二十元,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也是我叫被害人簽的,被害人簽完本票之後,我拿麻繩把被害人雙手、雙腳綁起來,第二天我跟被告甲○○騎摩托車把被害人夾在中間,載被害人去他工作的派報公司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之前我有跟被告甲○○說,如果有看到被害人就把被害人帶回家,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晚上,被告甲○○有把被害人帶來上開住處,我跟被告甲○○分別拿鐵棒、鋁棒打被害人,我也有叫被害人脫掉衣服,脫到只剩下內褲,被害人有拿出一百二十元,我有叫被害人簽二十五萬元本票,我有用麻繩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並綑綁在椅子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七時許,我與被告甲○○一起騎機車,將被害人載到被害人的派報公司去,因為被害人說有錢可拿,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

⑵、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警詢時陳述:被告乙○○叫我將被害人帶到住處,我是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文化街口遇見被害人,就以機車將被害人載回住處,我先從房間拿了上開刀械嚇被害人,就搶其手機,被告乙○○返家後,被告乙○○拿出一支鐵棒毆打被害人,我也拿一支鋁棒與被告乙○○共同毆打被害人,後來我外出,於翌日零晨返家後,看見被害人雙手、雙腳被麻繩捆綁躺在沙發上,麻繩另一端綁在椅子上,被告乙○○在旁邊看守睡覺,我也進房間睡覺,我有強盜被害人手機,其他的是我二哥乙○○所為,同日早上七時許,被告乙○○將被害人帶至樓下,由我騎機車,被害人坐中間,被告乙○○坐後面,載被害人至上開被害人任職的派報公司,欲領取被害人工資,經該派報公司員工出面,我與被告乙○○就走了,而將被害人留在現場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乙○○叫我去帶被害人回我們住處,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我騎摩托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街口,載被害人回我住處,我有拿出上開刀械,手機是被害人拿給我的,被告乙○○回家後,就拿鐵棍敲被害人,我也有拿鋁棍打被害人,被告乙○○叫被害人把衣服脫掉,我離開時被害人身上只剩下一條內褲,我於深夜返家,翌日被告乙○○叫我載他與被害人去被害人的公司領錢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我與被告乙○○確實有打被害人,被告乙○○有讓被害人僅穿一條內褲,手機是被害人拿給我的,後來被告乙○○回來,就拿棍子打被害人,我拿鋁棒毆打被害人,隔天早上,由我騎車載被告乙○○,一起帶被害人去被害人公司,被告乙○○叫被害人去領工資,後來被害人老闆出來罵人,我就載被告乙○○離開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乙○○叫我將被害人帶回來,我在楊梅鎮○○路口遇到被害人,騎車將被害人載回住處後,我有拿上開刀械出來,後來我有以鋁棒打被害人,之後我朋友找我出去,翌日我有騎機車載被害人及被告乙○○到派報公司,我知道是要載被害人去拿錢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初是被告乙○○叫我看到被害人時,把被害人帶回家,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把被害人帶去我住處,回家之後,我有把刀子拿出來擦,手機是被害人拿出來,我有跟被告乙○○分別拿鋁棒、鐵棒打被害人,被告乙○○叫被害人脫掉到剩下內褲,隔天早上七時許,我有騎機車載被告乙○○、被害人到被害人派報公司,從我住處到派報公司約路程十分鐘等語。

⑶、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警詢時指訴: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段二四九巷十一號三樓客廳內,遭被告乙○○、甲○○拿走現金、行動電話一支、座充充電器等物,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街口附近,以機車將我帶回其住處,後來被告乙○○,便要我將衣服脫光,被告乙○○拿走我身上現金,被告甲○○拿走我行動電話,被告甲○○持鋁球棒、被告乙○○手持鐵棒,聯手毆打我,被告乙○○拿麻繩綑綁我的雙手、雙腳,然後拿椅子綁住麻繩使我無法脫逃。翌日被告乙○○、甲○○及我,共乘一部機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街五守街口我任職之派報公司,要我將工資領出全數交給其二人花用,後來公司領班出面將被告乙○○、甲○○趕走,我就馬上報警等語。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影本一份;被害人受傷照片六張;現場照片一張;麻繩照片三張;鋁棒、武士刀照片二張;手機、充電器、CD隨身聽照片二張在卷;鋁棒一支、武士刀一把、麻繩一條扣案可證。

⑷、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甲○○將被害人帶來上開住處,被告甲○○應允後,亦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機車將被害人載回上開住處,其後被告甲○○確有自房間取出武士刀一把,並自被害人處取得行動電話、充電器各一個,被告乙○○並有脫去被害人上衣,繼而喝令被害人脫去衣、褲而僅著內褲,期間被告乙○○有持鐵棒一支,毆打丁○○,繼而被告甲○○亦持鋁棒一支,接續與被告乙○○共同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害人並有取出現金及簽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其後被告乙○○並以麻繩捆綁被害人,私行拘禁被害人於上開住處,翌日七時許,被告甲○○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於中間,後坐被告乙○○,以此方式一同將被害人帶至上開派報公司前,欲領取被害人之工資,於到達後喝令被害人進入派報公司,被害人始得自由,嗣因被害人將上情告知該公司人員,經該公司人員出面驅趕被告乙○○、甲○○後,被告乙○○、甲○○始行離去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乙○○如何指示被告甲○○將被害人帶往被告乙○○、甲○○上開住處,被告乙○○、甲○○將被害人帶至上開住處之目的為何一節:

⑴、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是我叫被告甲○○去帶被害人的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更明確指出:我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早上,在上開住處,指示被告甲○○把被害人押到我住處,被告甲○○平常就會聽我的指揮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在案發前二天左右,有跟被告甲○○說如果有看到被害人,就把被害人帶回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晚上,將被害人押到我住處等語,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警詢時亦供稱:被告乙○○唆使我去強押被害人到住處並強盜被害人財物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乙○○叫我去押被害人回住處等語,是被告乙○○、甲○○均已明確坦承被告乙○○係指示被告甲○○將被害人「押」來住處,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告乙○○是要被告甲○○將被害人帶來住處,不是強押云云,已難採信。而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警詢時證述:被告乙○○唆使被告甲○○把我押回其二人上開住處,進而強盜我財物等語,所稱被告乙○○指使被告甲○○將被害人強押至上開住處一節,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陳相符,是被告乙○○指使被告甲○○將被害人強押至其二人住處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乙○○之所以指使被告甲○○將被害人強押至住處之目的,被告甲○○於上開警詢時即已明確指出係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而被告甲○○將被害人押至住處後,旋即由被告甲○○、乙○○先後強盜被害人之手機、充電器、現金等財物(強盜之認定詳如後述),期間被告二人並分持鐵棒、鋁棒等凶器毆打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簽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進而更綑綁被害人至翌日,復將被害人帶至其上班公司欲領取被害人之工資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指使被告甲○○以非法方法強押被害人至住處之目的,顯係欲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甚明。

⑵、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要被告甲○○將被害人帶來住處,沒有告知被告甲○○原因,被告甲○○完全不知情,其實是因為被害人將我哥哥陳章順的機車騎壞,修理費二萬五千元,被害人不願給付,所以要被告甲○○將被害人帶來住處云云;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跟我哥哥陳章順有糾紛,陳章順有跟被告乙○○講是何糾紛,但是沒有跟我講云云,然查,被告乙○○、甲○○均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是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將被害人押來住處明確,業如前述,被告甲○○怎有可能不明究理,即依被告乙○○之指示押人,被告乙○○、甲○○此部分所辯已違常情。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警詢時更明確供稱:被告乙○○唆使我去強押被害人到我住處並強盜財物等語,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警詢時亦對其與被告乙○○為何要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動機陳明:被告乙○○認識被害人,我也有見過被害人幾次,因被告乙○○向被害人借錢後,被害人向被告乙○○索討,被告乙○○心生不滿,才叫我去將被害人押回住處並強盜財物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乙○○叫我去押被害人回我們住處,因為被告乙○○欠被害人錢,鬧的不愉快等語,核與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警詢時證述:我經綽號「燦林」之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乙○○、甲○○,認識僅約一星期左右,我與被告乙○○剛認識時,被告乙○○就跟我借CD隨身聽,約三天後,我至被告乙○○住處,被告乙○○又跟我借五百元,隔日我叫「燦林」出面幫我討錢,被告乙○○便心生仇恨,說我誣賴他,就唆使被告甲○○把我押回其住處進而強盜財物等語相符,且員警於查獲本案時,除在被告乙○○、甲○○住處起獲上開手機、充電器;扣得上開鋁棒、武士刀、麻繩等贓、證物外,亦一併起獲被告乙○○前向被害人借用之CD隨身聽一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曾向被害人借錢及隨身聽等情,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被害人先前第一次到我家時,被告乙○○就向被害人借CD隨身聽等語。是本件顯係因被告乙○○向被害人借貸金錢及隨身聽未還,因被害人曾找人催討,致被告乙○○心生不滿,而指示被告甲○○強押被害人來住處,共犯上開強盜犯行甚明。

⑶、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情置辯,然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先稱:是我叫被害人簽立本票,本票是後來才交給我哥哥陳章順保管,陳章順並不知道我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該本票云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晚上,我在中壢市逛街,隔天天亮才回家,我回家時,被告甲○○還沒回家,後來被告甲○○直接帶被害人到我家,因為被害人之前弄壞我的車子,修理費約二萬五千元,我有讓人估價,所以我要被害人給我一個交待云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害人欠我二萬五千元,沒辦法還給我,所以簽本票給我云云;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竟改稱:我沒有叫被告甲○○去押被害人回家,是被告甲○○自己去押,被害人把陳章順的機車騎壞了,被害人避不見面,該車價值二萬五千元,被害人簽二十五萬元本票,我大哥陳章順當時也在場云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又改稱:被害人之前騎陳章順的車子,與一輛自小客車相撞,陳章順還有賠錢給對方,陳章順將機車拿去修理,花了二萬五千元,修車單據在陳章順身上,陳章順叫我去找被害人,後來我在家裡跟被告甲○○說要把被害人押到我家,後來被告甲○○將被害人押到我們住處,當時我正在里長那邊買東西,被告甲○○打電話給我,我才趕回家去,簽二十五萬元本票是陳章順的意思,不是我的意思,我叫被害人簽二十五萬元本票時,陳章順並不在場,被告甲○○將被害人押來我家裡後,我是先去電動場問陳章順要叫被害人簽多少面額的本票,陳章順說要簽二十五萬元,我就從電動場回來,叫被害人簽二十五萬元,被害人簽完本票後,我將本票交給陳章順云云;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竟又改辯稱:被害人向陳章順借車,被害人不太會騎車,就撞到水溝,連車頭都撞壞,陳章順叫我去跟被害人討二萬五千元,但是被害人一直逃避,陳章順交代我給被害人一個教訓,本票是陳章順的,當天我是打電話給陳章順,被害人有跟陳章順講電話,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害人欠二萬五千元,為何要簽二十五萬元,不是我逼被害人簽二十五萬元本票,是被害人自己跟陳章順協調的,我不曉得過程,我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早上,在中壢市建國三村,將本票交給陳章順云云,審酌被告乙○○上開辯解,就其是否曾指示被告甲○○將被害人押來住處一節,忽稱其沒有指示被告甲○○將被害人押來住處,案發當天晚上其未回家,其係第二天早上才回家,其回家後,被告甲○○才將被害人押來住處云云,忽又改稱其有指示被告甲○○將被害人押來住處,被告甲○○將被害人押來住處時,其不在家,是被告甲○○電話通知其回家,其於當天晚上回家云云;就其之所以指示被告甲○○將被害人押來住處一節,忽稱是被害人騎壞其機車,其讓人估價要修理費二萬五千元,所以要被害人給個交代云云,忽又改稱被害人將陳章順機車騎壞,陳章順將機車拿去修理,花了二萬五千元,修車單據在陳章順身上,陳章順要其找被害人還錢云云;就其所稱機車損壞之原因一節,忽辯稱機車是與一輛自小客車相撞損壞云云,忽又稱該機車是撞到水溝損壞云云;就其所稱被害人簽立本票賠付機車修理費一節,忽稱是我叫被害人簽本票,後來本票只是交給陳章順保管,陳章順不知道該本票之取得過程云云,忽又稱被害人簽本票時,陳章順在場云云,忽竟改稱被害人簽本票時,陳章順並不在場,其是先去電動場問陳章順要叫被害人簽多少面額本票,陳章順說要簽二十五萬元,其才從電動場回來,叫被害人簽二十五萬元云云,末竟稱被害人押來住處時,其是打電話給陳章順,後來被害人自己跟陳章順講電話,其不知道被害人欠二萬五千元,為何要簽二十五萬元,是被害人自己跟陳章順協調的,其不曉得協調過程云云,前後所辯,互不一致,矛盾甚多,不知所云,而所稱陳章順之人,又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即已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是被告乙○○上開種種互為矛盾之辯解,及所陳陳章順其人亦涉入本案之情節,均顯屬憑空捏造、杜撰之詞,甚難採信。

㈣、事實欄三、㈠部分,即被告甲○○受被告乙○○上開指示後,係以何種方式,將被害人帶往其二人上開住處一節:

⑴、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文化街口,遇見被害人,先對被害人誆稱:被告乙○○要還錢,請跟我回住處云云,但被害人不從,我就強拉被害人手腕並嚇稱:再不上車,我就找人來押你云云,被害人心生畏懼,才上我所騎乘之機車,我就將被害人押回住處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晚上我騎機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街口,先對被害人說被告乙○○要找你,但被害人不願跟我走,我就拉被害人,但被害人沒有上車,後來我對被害人誆稱:被告乙○○要還錢云云,其後我便將被害人載回家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本院訊問時陳述:當天我騎機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口時,遇到被害人,我跟被害人說被告乙○○找你,被害人很怕,不肯跟我回家,我對被害人騙稱:被告乙○○要還錢云云,被害人還是不肯跟我回家,我嚇稱:我找人過來押你喔云云,被害人才上我機車,我將被害人載回我住處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口遇到被害人,我一開始先說被告乙○○找你,但被害人不願意去,我就嚇稱:如果你不去,我就打電話找朋友押你云云,並出力拉被害人上車,押被害人回家等語,並經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文化街口附近,要我至其住處,我不從,被告甲○○就強行拉我手臂,並對我嚇稱:如我不上車就要打電話叫人打我云云,我因害怕所以跟被告甲○○到上開住處等語,雖被害人所陳被告甲○○施以脅迫之文詞,與被告甲○○上開自白不盡一致,然其二人所陳被告甲○○有出手強拉被害人上車一節,互核相符,而所陳脅迫內容中,被告甲○○已自白係對被害人稱:再不上車,我就找人來押你云云,甚為明確。且被害人亦確指明被告甲○○有說如不上車就要找人對其不利之語意,雖被害人所稱「打你」與被告甲○○所稱「押你」,稍有不符,然被告甲○○係說話之人,就其所自白之脅迫內容,自較清楚確實。被害人係被脅迫之人,於聽聞被告甲○○脅迫如不上車就要找人對其不利之語意,雖就對其不利之內容,或有因未聽清楚而將「押你」聽成「打你」之可能,此部分自以被告甲○○之自白為可採。是已足認被告甲○○係先出手強拉被害人上車,被害人不從,復對被害人嚇稱:如不上車,就要找人來押你云云,相脅被害人,至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得不由被告甲○○將被害人以機車載回上開住處甚明。

⑵、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天我遇到被害人,是被害人自願上車,跟我回家云云,然查,被告甲○○上開自白,除明確指出其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被害人強押至上開住處,且對其所使用之脅迫言語,陳述明確,主要內容亦與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除此之外被告甲○○並可描述其初遇被害人時,係先對被害人騙稱:被告乙○○要還錢云云,因被害人不願與其一同前往,其復以上開強拉及言詞脅迫之方式,逼被害人就範,所陳已堪採信。被告甲○○迭次為上開自白後,歷經近半年後之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自願前往云云,顯屬臨送卸責之詞,甚難採信。且被告甲○○於同次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看到被害人,被害人跑的很快,我叫被害人過來,被害人很緊張等語,是被害人當時驚見被告甲○○,顯然因害怕而要逃跑,怎有可能自願與被告甲○○同往住處,被告甲○○顯係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將被害人載往上開住處無誤。事實欄三、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事實欄三、㈡部分,即被害人為何交出手機及充電器及其交出手機及充電器之時點一節:

⑴、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警詢時陳述:我將被害人押回住處後,被告乙○○還未返家,我就先從我房間內拿出一把刀嚇被害人,然後就強搶被害人手機,約十分鐘後,被告乙○○返家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將被害人帶回住處後,被告乙○○不在,我就先拿出刀,我叫被害人拿出手機,沒多久被告乙○○就回來了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手機是被害人拿給我的,我叫被害人把手機拿給我看,他才拿給我的,我拿被害人手機,沒有還被害人,我拿來自己使用,我拿到手機後,被告乙○○才回來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押被害人回家後,先拿開山刀出來,我有拿刀在被害人面前晃來晃去,被害人的手機、充電器是我拿的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將被害人強押回家後,有拿武士刀脅迫被害人把行動電話、充電器交出來,當時我拿武士刀叫他交出行動電話、充電器時,被告乙○○還沒回來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帶被害人到住處後,被告乙○○不在家,我就先打電話告訴被告乙○○,期間我有拿一把武士刀出來,武士刀是被告乙○○的,我拿出來後,先把刀子拔出刀鞘,並擦拭刀子,接著跟被害人說行動電話、充電器借給我看,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充電器,行動電話、充電器係放在同一個盒子內,大約隔了五到十分鐘,被告乙○○才回來等語,而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甲○○把我押回其住處後,將我手上的行動電話強行取走等語,而員警於查獲本案時,亦確實在被告二人之住處,起獲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充電器一台,有贓物領具一紙在卷,被告甲○○確實持上開武士刀使被害人交出手機、充電器無誤。而被告甲○○於使被害人交出手機、充電器時,除取出武士刀一把外,並將武士刀拔出刀鞘,或晃動;或作勢擦拭刀身,此一舉動,顯係脅迫之意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只是擦拭刀子,並未脅迫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被害人係遭被告甲○○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強行帶至上開住處,業如前述,被害人獨自一人面對被告甲○○持上開已拔出刀鞘之武士刀而令其交出手機、充電器時,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甲○○以持刀脅迫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出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台甚明。

⑵、被告甲○○雖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本院訊問時曾辯稱:手機、充電器是我哥哥拿走的云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乙○○打完被害人後,被告乙○○叫被害人將衣服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有錢、手機、座充型充電器云云,然如前述,被告甲○○已明確陳稱其拿出武士刀要被害人交出手機、充電器時,被告乙○○尚未返家等語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指出其係以電話通知被告乙○○返家等語,核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陳述:被告甲○○拿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沒有拿被害人之手機,被告甲○○押被害人回住處後,才打電話給我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甲○○將被害人押到我們家時,我不在家,被告甲○○打電話給我,我才趕回家去,刀不是我拿的,被告甲○○拿出來晃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拿刀脅迫被害人,應該是在我回家之前做的,我回家之後就沒有看到行動電話、充電器;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在家裡,我就趕回去,我沒有拿走被害人行動電話、充電器,也沒有使用武士刀等語相符,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出上開手機、充電器是裝在一個盒子裡等語,是依一般裝置手機、充電器盒子之大小觀之,該等裝有手機、充電器之盒子,顯然無法放在衣、褲之口袋內,而被害人亦於上開警詢時證稱:被告甲○○將我手上的行動電話強行取走等語,被告甲○○上開竟稱:被告乙○○叫被害人將衣服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有錢、手機、座充型充電器云云,不但與常情相違,且與事實不符,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是上開手機及充電器,均是被告甲○○在等待被告乙○○返家期間,先行以上開脅迫方式,強盜得手之財物無誤。事實欄三、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事實欄三、㈢部分,即被害人交出多少現金,又為何交出該現金及交出該現金之時點一節:

⑴、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警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均先後供述及證述:被害人交出之現金是一百二十元,不是六百元等語,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害人交出現金一百二十元等語互核相符。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你有叫被害人將身上的錢六百元... 拿出來?其答稱是我弟弟叫被害人拿出來的云云,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被害人六百元是誰搶的:其答稱是乙○○搶的云云,被告二人此部分之陳述僅言及被害人之現金係何人拿的或係何人叫被害人拿出來的,並未言及拿走若干金額,係檢察官訊問內容提及六百元,並非被告二人稱係六百元甚明。又被害人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警詢證稱:被告乙○○取走之現金係六百元云云,然此核與被告乙○○、甲○○上開供稱:現金是一百二十元,不是六百元等語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被害人所指金額超過一百二十元部分,自應認定本案被害人交出之現金為一百二十元。

⑵、被告乙○○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辯稱:是被害人拿出現金一百二十元後,才打被害人云云;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警詢時陳稱:被害人脫光衣服時我不在場云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拿鋁棍,被告乙○○拿鐵棒,一起打被害人後,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出去了,至於拿一百二十元現金的事情我不知道云云,然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即已供稱:我是先拿棍棒毆打被害人,再拿他身上的財物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當天是我直接打被害人,我打的時候,被告甲○○也有打,後來被害人交出身上一百二十元等語,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警詢時陳述:被告乙○○返家後,先罵被害人,隨即拿出一支鐵棒毆打被害人,我也拿鋁棒,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告乙○○喝令被害人脫去衣服並將其身上財物取出,被害人起出財物時我有在場,捆綁、簽立本票我未在場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乙○○罵被害人,後來就拿鐵棍敲被害人,我也有拿鋁棍打被害人,被告乙○○綑綁被害人時我已經離開,我離開時被害人身上只剩下一條內褲,錢是被告乙○○從被害人的褲子口袋內拿出來的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就拿鐵棒,我拿鋁棒,一起打被害人,被害人脫了只剩下內褲時,我還在場,一百二十元是被告乙○○叫被害人脫掉衣服時,叫被害人把身上所有東西都交出來,被害人就把零錢大約一百二十元放在地下,後來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找我出去,我就出去了,被告乙○○是我已經出去之後綑綁被害人手腳,他綑綁時我不在場,我回家後被害人還是被綑綁著等語明確,被告乙○○明確指出其係毆打被害人後才拿取被害人一百二十元;被告甲○○亦明確指出其與被告乙○○毆打被害人後,被告乙○○喝令被害人脫衣僅著內褲,被害人即是於脫衣褲時交出一百二十元等情明確,是若非被告甲○○於被害人脫去衣褲並取出現金時在場,怎有可能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描述被害人脫去衣褲並取出現金之情景,被告甲○○此部分所陳已堪採信。被告甲○○、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足認被告乙○○返家後,即與被告甲○○共同毆打被害人,同時被告乙○○並喝令被害人脫去衣、褲僅著內褲,並於被害人脫去衣、褲同時,強迫被害人取出一百二十元,而被告甲○○係於被害人脫去衣褲僅著一條內褲並取出一百二十元後,才接獲友人電話外出甚明。

⑶、被告乙○○、甲○○雖另辯稱:被害人自願拿出現金一百二十元,交當時亦在現場綽號「啞巴」之人,買飲料請我們喝云云,然查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始道出有「啞巴」之人在場之情節,在此之前歷經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指出當時有所稱「啞巴」之人在場,而被告甲○○亦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本院訊問時,始道出有「啞巴」之人在場之情節,在此之前歷經警詢、檢察官訊問,均未指出當時有所稱「啞巴」之人在場,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則未提到當時除被告乙○○、甲○○外,還有何人在場,更未提及有「啞巴」買飲料等情,是本案發生當時是否有所謂「啞巴」之人在場,已難盡信。且縱有「啞巴」之人在場,然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啞巴」沒有參與綑綁、毆打被害人,被告乙○○只是拿錢叫「啞巴」買飲料等情,亦足認該綽號「啞巴」之人與本案無涉。且如前述,被告乙○○、甲○○共同毆打被害人後,喝令被害人脫去衣褲,同時強迫被害人取出一百二十元,縱被告乙○○交「啞巴」買飲料之現金,即被害人交出之現金,亦顯非被害人所自願交出,被告乙○○、甲○○上開所辯,難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而如前述,本案係被告甲○○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強行將被害人帶至上開住處,並由被告甲○○先以武士刀脅迫被害人,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出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各一台,被告乙○○返家後,復與被告甲○○共同毆打被害人,隨後並喝令被害人脫去衣、褲,同時強迫被害人取出一百二十元,被害人係在被告乙○○、甲○○一貫之實力支配之下,先遭被告甲○○強盜上開手機、充電器後,接續遭被告乙○○、甲○○強盜一百二十元,是被害人交出一百二十元時,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事實欄三、㈢之事實已堪認定。

㈦、事實欄三、㈣部分,即被害人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時點及為何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節:

⑴、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陳述:我與被告甲○○毆打被害人,取得本票後,我才用麻繩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害人被我與被告甲○○打了以後,有簽本票,本票是我叫被害人簽的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我與被告甲○○打完被告後,是我叫被害人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簽完本票後,我拿麻繩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我跟被告甲○○分別拿鐵棒、鋁棒打被害人,我有叫被害人脫掉衣服只剩下內褲,是我綑綁被害人,被告甲○○沒有綁,被告甲○○打完被害人後,有先出去,我叫被害人簽本票,被害人簽完本票後,我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等語,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警詢時陳述:被害人遭捆綁及簽本票時我未在場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乙○○綑綁被害人時,我已經離開,我沒有拿刀在被害人面前吆喝,要被害人簽本票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我打完被害人後,有出去找朋友,當時還沒有綑綁被害人,被告乙○○叫被害人簽本票時,我也不在場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是被告乙○○逼被害人簽本票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害人簽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當時已經外出,我是隔天凌晨一時許才回家,我回家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客廳沙發上,雙手、雙腳被綑綁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脫到只剩下內褲時,我還在場,但被害人簽本票及被告乙○○綑綁被害人時,我已經出去了,一直到凌晨一時許,我才回來,回來時被害人被綑綁手、腳等語,審酌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證述,對於被告甲○○於上開期間確有外出,而其外出時被害人僅著內褲,被告乙○○係於被告甲○○外出期間,讓被害人簽發本票並綑綁被害人等細節描述相符,被告二人上開之供述、證述已堪採信。另被害人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警詢時陳述:被告甲○○、乙○○分持鋁球棒、鐵棒聯手毆打我後,被告甲○○又從房間取出一把刀,在我面前吆喝,並要我簽下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云云,然查,被告甲○○係於被告乙○○尚未返家前,即已自房間內取出武士刀並脅迫被害人交出手機、充電器,而此時被告乙○○、甲○○均尚未毆打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害人稱遭被告乙○○、甲○○毆打後,被告甲○○才取出武士刀逼被害人簽發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簽發上開本票,是因為被害人,騎壞我哥哥陳章順的機車,被害人與陳章順協商後,自願簽發,不是我逼被害人簽的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乙○○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忽稱是被害人騎壞其機車,其讓人估價要修理費二萬五千元,所以要被害人給個交代云云,忽又改稱被害人將陳章順機車騎壞,陳章順將機車拿去修理,花了二萬五千元,修車單據在陳章順身上,陳章順要其找被害人還錢云云;忽辯稱機車是與一輛自小客車相撞損壞云云,忽又稱該機車是撞倒水溝損壞云云;忽稱是我叫被害人簽本票,後來本票只是交給陳章順保管,陳章順不知道該本票之取得過程云云,忽又稱被害人簽本票時,陳章順在場云云,忽竟改稱被害人簽本票時,陳章順並不在場,其是先去電動場問陳章順要叫被害人簽多少面額本票,陳章順說要簽二十五萬元,其才從電動場回來,叫被害人簽二十五萬元云云,末竟稱被害人押來住處時,其是打電話給陳章順,後來被害人自己跟陳章順講電話,其不知道被害人欠二萬五千元,為何要簽二十五萬元,是被害人自己跟陳章順協調的,其不曉得協調過程云云,前後所辯,互不一致,矛盾甚多,不知所云,而所稱陳章順之人,如前述又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即已死亡,是被告乙○○上開種種互為矛盾之辯解,及所陳陳章順其人亦涉入本案之情節,均顯屬憑空捏造、杜撰之詞,甚難採信。甚且被告既稱被害人損壞之機車僅價值二萬五千元云云,後又稱修理費二萬五千元云云,然竟讓被害人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所得金額亦顯與其所稱被害人自願賠償之金額,差距甚大,而被告乙○○於讓被害人簽發本票後,又綑綁被害人,並於翌日將被害人帶往其公司,欲領取被害人之工資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乙○○竟稱領取工資也是被害人自願賠償上開機車損壞費用云云,凡此種種,不但互相矛盾,且乖離常情甚遠。而本件係被告乙○○向被害人借貸金錢未還而起,業經被害人及被告甲○○陳述明確,被告乙○○上開辯稱係被害人欠其金錢云云,顯屬臨訟虛構之詞,甚難採信。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毆打被害人,並強盜被害人一百二十元後,被告乙○○於被告甲○○暫時外出之際,接續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強逼被害人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隨後並以上開麻繩綑綁被害人,接續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上開住處無誤。事實欄三、㈣之事實已堪認定。

㈧、事實欄三、㈤部分,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清晨某時許,將綑綁被害人之麻繩解開,旋即於同日七時許,由被告甲○○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於中間,後坐被告乙○○,一同將被害人載至被害人上開公司,欲領取被害人於該公司之薪資等情,業如前述,此段期間,被告乙○○雖有先將綑綁被害人之麻繩解開,然並未讓被害人自由離去,反而於同日七時許,一同與被告甲○○,由被告甲○○騎乘機車,將被害人載至上開派報公司前,並先喝令被害人進入該派報公司取交工資,是被害人在此期間,顯然仍在被告乙○○、甲○○一貫實力支配之下,而繼續遭被告乙○○、甲○○限制行動自由,直至被害人進入上開公司為止甚明。被告乙○○、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所以將被害人載往被害人上班之公司,是被害人自願的,被害人說要領工資還錢云云,然如前述,被害人並未積欠被告二人任何金錢,反而係被告乙○○曾向被害人借貸金錢及隨身聽未還,被告二人所稱領工資還錢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二人將被害人載至被害人公司之情形,係被告甲○○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於中間,後坐被告乙○○之客觀情狀,益徵被害人上車後,即遭被告乙○○、甲○○挾持並限制行動自由在上開機車中央位置無誤。被告乙○○、甲○○顯然係以上開方式,接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直至被害人進入上開公司無誤。事實欄三、㈤之事實已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二部分: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之管制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被告乙○○、甲○○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雖未經本案偵查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被告乙○○強盜犯行時一併起訴,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被告乙○○強盜犯行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武士刀之事實,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自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未斟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情,而認被告乙○○僅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事實欄三部分:

⑴、扣案武士刀係被告甲○○用以脅迫被害人交出手機、充電器所攜帶供此次強盜犯行所用之工具,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之管制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扣案之鋁棒一支及未扣案之鐵棒一支,係被告甲○○、乙○○於強盜被害人財物時,分別持以毆打被害人,均係供此次犯強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扣案之鋁棒一支,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質材料所製成,有相當之長度,可用以擊、敲、毆打人之身體;鐵棒一支雖未扣案,然係鐵材質,約六十公分長,圓形空心,直徑約一公分(比小指小一點)等情,亦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顯然亦可用以擊、敲、毆打人之身體,是該鋁棒、鐵棒,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亦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合先敘明。

⑵、被告乙○○、甲○○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參考)。本件先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以機車將被害人載至上開住處為強盜犯行,被告甲○○開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地點,至上開住處,需車行約六分鐘左右,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而被告乙○○、甲○○係於被害人遭私行拘禁於上開住處後,始接續強盜被害人財物,依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二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顯非其二人強盜犯行之著手實行,自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併予敘明。

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將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是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犯罪意思聯絡之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共同合力實施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本件被告乙○○、甲○○事前同謀,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負責強押被害人至上開住處,並先行強盜被害人行動電話、充電器各一個,待被告乙○○返家後,二人復接續強盜被害人一百二十元,期間被告甲○○暫時外出,然仍由被告乙○○負責看守被害人,並由被告乙○○接續強逼被害人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繼而以麻繩捆綁被害人,至翌日凌晨七時許,再由被告乙○○、甲○○接續共同將被害人強押至上開派報公司前,嗣在外等候欲強取被害人所領得之工資,業如前述,被告乙○○、甲○○顯係於事前即互為謀議而參與本件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顯然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或由其二人;或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雖被害人之手機、充電器係由被告甲○○強盜得手,被害人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時,被告甲○○則暫時離開而未在場,然此均仍在被告乙○○、甲○○合同犯罪意思聯絡之內,被告乙○○、甲○○自應全部負責,不因其二人或未在場,而可脫免此部分之罪責,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搶手機、充電器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逼被害人簽發本票云云,均難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先後使被害人交付行動電話、充電器、現款一百二十元、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乃一強盜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加重強盜罪。被告乙○○、甲○○,就上開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以同一犯意先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私行拘禁行為,其性質本屬相同,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僅論私行拘禁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甲○○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其對被害人施以言詞恐嚇部分,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包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脅迫在內,被告施以言詞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併予敘明。又強盜罪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強盜行為實施過程中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情事,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或三百零四條之罪;被告著手強盜行為後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強脫被害人衣服,使被害人脫去衣、褲,使被害人簽發本票,均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或三百零四條之罪。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一罪。

㈢、本件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許,購買取得上開武士刀,嗣因整理房間,而將該武士刀暫交被告甲○○保管,而被害人係於本案發生前一星期左右,始結識被告乙○○、甲○○,其後因被告乙○○向其借錢未還,被害人找人催討,被告乙○○始起意為上開妨害自由、強盜犯行,並指示被告甲○○共為之,業如前述,被告乙○○購入、被告甲○○保管而持有上開武士刀時,顯無以所持武士刀,為上開強盜犯行之意,其二人持有武士刀後,另為上開強盜犯行,自屬另行起意而為。被告乙○○所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間;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月、一年六月、四月,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送監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壯,本可期其自愛自重,奮發有為,詎被告乙○○欠錢未還,遭被害人催討,而動念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指示被告甲○○為強盜犯行,強盜期間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傷害部分未經被害人告訴、起訴)、綑綁被害人,手段殘暴,戕害被害人身心至鉅,強盜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充電器各一支、現金一百二十元、強逼被害人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一張,被告二人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如無物,惡性匪淺,應嚴予非難,兼衡本件犯意起於被告乙○○,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為,及其二人素行情形及其二人曾先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係被告乙○○所有,除分別為被告乙○○上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之刀械及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所持有之刀械外,並為被告二人持以供犯本件強盜犯行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鋁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麻繩一條係被告乙○○所有,係供犯本件私行拘禁、強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被告乙○○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鐵棒一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供犯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將該鐵棒丟棄於河邊等情,是該鐵棒是否尚存在或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即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