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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46 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未遂,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條參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11月2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43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院第2 審合議庭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84號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1月24日確定。上揭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丙○○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4年7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

二、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25日晚上6 時30分許,甲○○騎乘其父曾德忠(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MXL-299 號重型機車,搭載攜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及鐵條3 支之丙○○,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22鄰16之2 號前,由丙○○下車先以其所有之黃色膠帶1截貼住上開機車之後3 碼車號後,即以上開鐵條3 支插入該處由電業即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月海43支12支3 號電線桿之工作孔內,作為踏板,踩踏鐵條攀爬至該電線桿頂端,並以上開油壓剪1 支剪下該電線桿頂端連接之22m 裸硬銅線、及22mPVC風雨線等電線之1 端,甲○○則仍跨騎在前開機車上,在旁把風,以便其等隨時逃離現場。詎丙○○尚在上開電線桿頂端剪斷電線1 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際,即為附近住戶吳家雄、吳家明發現,丙○○知悉其已為人發現竊盜行為後,隨即跳下電線桿,搭乘甲○○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未遂。嗣因附近住戶吳家明、吳家雄及吳順彬等人報警後並騎車自後追趕甲○○、丙○○2 人,嗣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23鄰11號旁之死巷子內會同警方查獲甲○○、丙○○2 人,警方並在上開丙○○攀爬之電線桿工作孔內扣得丙○○所有用以攀爬電線桿之鐵條3 支,再於翌日上午6 時許經吳順彬在上開甲○○、丙○○2 人為警逮捕地點旁之水溝內,發現丙○○所有用以剪斷電線之油壓剪1 支,並經警方扣押在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丙○○2 人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2 人於95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之線路裝修員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即發現被告2 人犯罪之住戶吳家雄、吳順彬於警詢中及證人即發現被告2 人犯罪之住戶吳家明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復有查獲油壓剪之照片1 幀、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份及現場及機車照片6 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用以行竊之鐵條3 支、油壓剪1 支等物扣案可佐,互核相符,由此足徵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竊盜時攜帶使用之鐵條3 支、油壓剪1 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質器具,此觀諸卷附照片即明(見95年度偵字第18046 號卷第33頁及第37 頁 上幅照片),審酌前開鐵條及油壓剪,均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線未遂,係竊盜電業之電線未遂,故核被告所為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引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電業法第10 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被告2 人之行為既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業已起訴論及,本院即應就被告2 人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科刑,並依電信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罰。被告2 人間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電線變賣金錢、其等共同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以被告丙○○以上開鐵條為輔助工具攀爬至上開電線桿頂端,再以上開油壓剪剪斷電線1 端之方式為之、被告2 人尚未竊盜竊得任何物品即為警查獲,故未達犯罪既遂之結果、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及被告2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云云,惟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結果,認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四、扣案鐵條3 支及油壓剪1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2 人於上開時地竊盜電業之電線時使用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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