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4 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7年10月9 日以87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案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 月1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0號改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8年4月27日確定。復又因賭博案件,經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765 號提起公訴,另經本院於88年1 月20日以87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件經上訴後撤回,於88年7 月14日確定。甲○○於88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0年5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悛悔,因與乙○○為男女朋友,深得乙○○信賴。適乙○○於94年3 月1 日出售所有之車牌號碼2222─HK號自用小客車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97 萬元,因一時無法提供帳戶供買受人匯款,甲○○遂提議由其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買受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乙○○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即通知買受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甲○○、乙○○2 人復談妥於同遊國外返回後,再由甲○○提領現金返還。惟甲○○因缺錢花用,復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2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在桃園縣境內或澳門地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轉帳兌換外幣提領之方式,連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僅餘8 千餘元。嗣因甲○○拒不與乙○○聯絡,經乙○○於94年3 月14日電詢遠東商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承:告訴人乙○○確實從頭到尾沒有准許伊動用帳戶內屬其所有之197 萬元,當時伊因沒錢所以才動用。伊與乙○○於94年3 月4 日共同至澳門前即有擅自提款,3 月4 日至澳門後也有提款,於3 月12日返回臺灣後也有提款。於3 月14日單獨至澳門前,曾在遠東商銀中壢分行轉帳130 萬元兌換港幣後,再至澳門賭博,復陸續提款花用。返回臺灣時,帳戶內僅餘8 千餘元等語 (見本院96年3 月20日審理筆錄第3 至5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乙○○除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歷歷外,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復證稱:伊向被告借用其遠東商銀帳戶以便汽車買受人將價款匯入。惟伊從未同意被告可以擅自動用該帳戶內屬伊之錢,亦未借予被告等語(見 同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外,尚有遠東商銀95年7 月5 日 (95) 遠銀財富字第1234號函所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及乙○○入出境查詢表、車牌號碼222-HK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對同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補充決議認: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同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理等情,有該次決議可資參照。故新舊法之處罰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故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及比較茲分述如下:
(一)拘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 款有關拘役部分規定,拘役為1 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 月。惟修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規定,拘役為1 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120 日。修正前之規定,顯因大、小月之不同而異其日數,是就拘役而言,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罰金刑最低額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業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改採1 罪1 罰為原則。是行為人除有想像競合犯、集合犯、接續犯之行為者外,原則上係屬數罪,應併合處罰,就此部分而言,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分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就本案而言,被告係以故意犯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是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無庸比較。
(六)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2 日以86年度易字第48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 月2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不成立累犯)。 且被告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7年10月9 日以87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月1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0號改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88年4 月27日確定。被告又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本院於88年1 月20日以87年度易字第31 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件經上訴後復行撤回,於88年7 月14日確定。被告於88年7 月2 日入監而於90年5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受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原應謹言慎行,惕勵自新,竟又僅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念遂起;所侵占花用者,又係曾最信賴自己之告訴人金錢,且數額高達近197 萬元;且侵占入己之款項,絕大部分係供賭博花用,至今分文未償;況被告前即因侵占案件為法院判決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竟又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應予重懲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