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34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3號、第343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以自備鑰匙,或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丙○○、丁○○、庚○○、王郎英、乙○○、辛○○、己○○等人之所有之車輛。嗣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庚○○、甲○○、乙○○、辛○○、己○○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物附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2 把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是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普通竊盜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且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2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㈤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7 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修正前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2 把,係被告用以竊取本案車輛、物品之用,且為係被告所有,業如上述,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被害人 │ 行 為 方 式 │ 證 據 │ 備 註 │ ├──┼──────┼────────┼─────┼──────────┼────────────────┼──────┤ │ 1 │94年11月5 日│桃園縣新屋鄉大坡│ 丙○○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林│ 1.被告自白 │扣得被告所有│ │ │9 時許 │村9鄰146號前 │ │煜欽所有車號ZA-6093 │ 2.被害人丙○○指訴(見新竹地檢 │之鑰匙1把 │ │ │ │ │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 95年度核退字第565 號卷第14頁 │ │ │ │ │ │ │臺幣100,000元) │ 至第15頁) │ │ │ │ │ │ │ │ 3.贓物領據、車輛協尋證明單(同 │ │ │ │ │ │ │ │ 上卷第25頁至第26頁) │ │ │ │ │ │ │ │ 4.扣案之鑰匙1把 │ │ ├──┼──────┼────────┼─────┼──────────┼────────────────┼──────┤ │ 2 │95年2 月15日│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丁○○ │被告見丁○○所有車牌│ 1.被告自白 │ │ │ │18時許 │西路200號前」 │ │號碼6P-8686 號之自小│ 2.被害人丁○○指訴(見桃園地檢 │ │ │ │ │ │ │客車車門未鎖,進入車│ 95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24頁至 │ │ │ │ │ │ │內,以該車鑰匙發動電│ 第25頁) │ │ │ │ │ │ │門而竊取。 │ 3.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同上卷第 │ │ │ │ │ │ │ │ 28頁、第30頁) │ │ ├──┼──────┼────────┼─────┼──────────┼────────────────┼──────┤ │ 3 │95年3 月6 日│新竹縣新豐鄉瑞興│ 庚○○ │被告以手將庚○○所有│ 1.被告自白 │ │ │ │凌晨5 時許 │村崁頭199 號大喜│ │車牌號碼3V-2551 號之│ 2.被害人指訴(見新竹地檢95年度 │ │ │ │ │事社區前 │ │自小客車窗扳下,打開│ 偵字第1803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 │ │ │ │ │ │車門後,以該車鑰匙發│ 、第31頁至第32頁) │ │ │ │ │ │ │動電門而竊取。 │ 3.贓物領據(同上卷第16頁) │ │ ├──┼──────┼────────┼─────┼──────────┼────────────────┼──────┤ │ 4 │95年3 月19日│桃園縣中壢市五權│ 王郎英 │被告以自備鑰匙開啟王│ 1.被告自白 │扣得被告所有│ │ │凌晨3 時許 │里三座屋36之1 號│ │郎英所有、甲○○所使│ 2.證人甲○○證述(見桃園地檢95 │之鑰匙1把 │ │ │ │前 │ │用車牌號碼9030-MV 號│ 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第21 頁至第│ │ │ │ │ │ │自小客車,進入該車內│ 22頁) │ │ │ │ │ │ │,以該車鑰匙發動電門│ 3.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 │ │ │ │ │ │ │而竊取。 │ 同上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 │ │ │ │ │ │ │ │ ) │ │ ├──┼──────┼────────┼─────┼──────────┼────────────────┼──────┤ │ 5 │95年3 月19日│新竹縣新豐鄉新興│ 乙○○ │被告以自備鑰匙開啟周│ 1.被告自白 │ │ │ │22時許 │路上 │ │德皇使用車牌號碼AY-0│ 2.被害人乙○○之指訴(見桃園地 │ │ │ │ │ │ │799 號之自小客車門,│ 檢95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第29頁 │ │ │ │ │ │ │進入該車竊取乙○○之│ 至第30頁) │ │ │ │ │ │ │身分證、健保IC卡及役│ 3.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同上 │ │ │ │ │ │ │男抽籤通知單1 張,得│ 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 │ │ │ │ │ │ │手後逃逸。 │ │ │ ├──┼──────┼────────┼─────┼──────────┼────────────────┼──────┤ │ 6 │95年3 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中華│ 辛○○ │被告見辛○○所有車牌│ 1.被告自白 │ │ │ │8 時許 │路與中和路口 │ │號碼T5-7220 號之自小│ 2.被害人辛○○之指訴(見桃園地 │ │ │ │ │ │ │客車車門上鎖,進入車│ 檢95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22頁 │ │ │ │ │ │ │內,以該車鑰匙發動電│ 至第23頁) │ │ │ │ │ │ │門而竊取。 │ 3.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同上 │ │ │ │ │ │ │ │ 卷第27頁、第29頁) │ │ ├──┼──────┼────────┼─────┼──────────┼────────────────┼──────┤ │ 7 │95年6 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康樂│ 己○○ │被告見己○○所有車牌│ 1.被告自白 │ │ │ │凌晨1 時許 │路1段200巷巷口 │ │號碼KN-3599 號之自小│ 2.被害人己○○之指訴(見本院卷 │ │ │ │ │ │ │客車車鑰懸於後車廂,│ 第109 頁至第112 頁) │ │ │ │ │ │ │以該車鑰匙發動電門而│ 3.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 │ │竊取。 │ 單(見本院卷第125頁)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 │ 1 │ 95年3月6日14時25分許 │ 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111 號前空地,並扣得被 │ │ │ │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把 │ ├────┼────────────┼───────────────────────┤ │ 2 │ 95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 │ 被告駕駛車號9030-MV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新 │ │ │ │ 屋鄉○○○路○ 段473 號前,因撞擊電線桿,員警 │ │ │ │ 前往處理而發覺,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 │ │ │ 把。 │ ├────┼────────────┼───────────────────────┤ │ 3 │ 95年3 月31日上午11時30│ 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1鄰1之11號前 │ │ │ 分許 │ │ ├────┼────────────┼───────────────────────┤ │ 4 │ 95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 │ 臺中市○○區○○路1段602號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