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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福氣啦假鈔」之玩具紙鈔壹佰貳拾叁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丁○○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0月20日以86年度易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3 月2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87年4 月17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沈溺於網路遊戲,無力負擔網咖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丁○○於95年2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1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內,趁店員丙○○將多普達牌818PRO型號之手機、NOKIA 牌7370型號之手機各1 支置放於展示台上,丙○○轉身取物而疏於防備之際,逕自將該2 支手機取走而得逞;嗣於當日下午5 時許,自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分別以1 支新臺幣(下同)2,000 元、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㈡丁○○於95年2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甲○○經營、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54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內,丁○○取出購自商店、印有「福氣啦假鈔」字樣之千元玩具紙鈔81張(然僅扣得其中80張),店員辛○○則予以確認及點算金額,尚未將置放於展示台上之NOKIA 牌7370型號之金色手機、MOTOROLA牌V3I 型號手機各1 支手機交付予丁○○,惟丁○○趁辛○○疏於防備之際,逕自將上開手機取走而得逞;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自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分別以1 支2,000 元、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㈢丁○○於95年3 月4 日晚間9 時50分許,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5號光宇通訊行內,欲趁店員乙○○將NOKIA 牌7370型號之手機1 支置放於展示台上疏於防備時,將該1 支手機取走,經乙○○自後告知伊尚未付錢,丁○○遂將購自商店、印有「福氣啦假鈔」字樣之千元玩具紙鈔43張以代付款,乙○○則予以確認及點算,尚未同意交付上開手機之際,丁○○逕自持該手機離去而得逞;嗣於翌日自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1 支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㈣丁○○於95年3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34 號傑昇通信行內,趁店員戊○○將BENQ牌S88 型號之手機、NEC 牌N840型號之手機各1 支置放於展示台疏於防備之際,將該2 支手機取走而得逞;嗣於當日下午5 時許,自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分別以1 支新臺幣(下同)2,000 元、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㈤丁○○於95年3 月15日晚間8 時許,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286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內,趁店員庚○疏於防備之際,將置放於展示台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W3HT30DD -67MXZB號,序號:5BNOAGO12016號)取走而得逞;並於翌日自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1 台3,00 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害人丙○○、戊○○、甲○○、辛○○、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錄影擷取畫面3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印有「福氣啦假鈔」之千元玩具紙鈔123 張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 15 號、29年上字第525 號判例)。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1,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先後5 次竊盜之犯行,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並無不利於被告。

刑法第47條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綜上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沈迷於網路遊戲,因無力負擔網咖費用,進而以趁人殊於防備之際,多次為竊盜行為,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於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印有「福氣啦假鈔」之千元紙鈔123 張,係屬被告所有,並用以疏卸店員辛○○、乙○○之防備,而得以藉機竊取置放於展示台上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尚有1 張紙鈔未經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條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