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89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 月8 日仍未及執行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25日下午4 、5 時起至95年4 月25日止,以3 、4 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91 巷2 弄1 衖3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3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3 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等物,復於95年4 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14鄰中豐路491巷2 弄1 衖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25公克,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 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為重;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並遞予加重之,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3 個、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等物,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品,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