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FU LING LING(中文姓名:傅玲玲)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在臺南市○○路222 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擔任製造技士,詎料FU LING LING竟於95年1 月6 日自上開處所逃逸,逃逸期間為求得在臺灣非法打工,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6 日至2 月13日止之期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照片1 張予該男子,由該男子下手偽造姓名為YU LIA(中文姓名:朱玲玲)、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後交予FU LING LING,FU LING LING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2 月13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前往鄧立賀經營之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12 之2 號4 樓「豪傳國際有限公司」應徵組裝電子零件工作,以每月1 萬6500元之薪資受僱於鄧立賀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YU LIA本人。嗣於95年6 月4 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6號查獲其為逃逸外勞,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本院將上開居留證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該居留證之護照號碼、統一證號無此電腦資料,列印字體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列印,收據號碼與正本不符,為偽造之證件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桃警外字第0950103469號函可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三、㈠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1 枚,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 8條所稱之公印文(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較重之罪於不問」,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在案。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為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⑸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被告之處,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㈢核被告FU LING LI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就偽造前開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就偽造公印文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偽造公印文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資儆懲。末查,本件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枚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宣告沒收之,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因已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整枚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故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