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累犯部分,被告之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累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④、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本次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沒收部分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重型機車一輛,價值新台幣三萬餘元,價值非低,竊取時間約達九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