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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7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曾家貽吳為平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券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號歡樂園電子遊藝場內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幣十六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復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號臺灣銀行前,持其中偽造千元紙幣一張(編號FK七九七0四一ZG),向張陳麗珠行使以購買價值一百元之公益彩券一張,旋遭張陳麗珠當場識破,未能得逞而取回,適員警陳汎文、劉宜宗至該處巡邏,見狀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十六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胡家禎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張陳麗珠、證人即警員陳汎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見本件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十六張千元紙幣確屬偽造,此經證人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事員胡家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頁),並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二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萬元,折算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累犯部分,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㈢關於未遂犯部分,舊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新法則該規定改定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㈣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裁判時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論處之。

三、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達或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上訴人持偽造之千元紙幣向店家購買檳榔而為店家發覺,致未得逞,此部分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未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偽造千元紙幣購買公益彩券,旋為證人張陳麗珠當場識破,致未得逞,依前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自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又被告行使前雖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但此項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舊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屢經審判執行仍未記取教訓,本次明知「阿寶」所交付之十六張千元紙幣係偽造,竟仍蒙於貪念而予以收集並持交店家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其行使偽造紙幣之次數僅一次,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千元紙幣十六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刑法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3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偽鈔編號            │ 數量   │
     ├──────────┼────┤
     │FK七九七0四一ZG│ 2      │
     ├──────────┼────┤
     │CN0四0八四0UD│ 8      │
     ├──────────┼────┤
     │FS一八0八二三YG│ 1      │
     ├──────────┼────┤
     │FS八六七六五九XH│ 3      │
     ├──────────┼────┤
     │BQ八八五三四二WC│ 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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