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警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五號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黃月梅所有,原交由乙○○使用,現為不詳之人占有中之車號TH二-三六八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TH一-三六八號,該機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七七號遭不詳之人竊取)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0號前,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原置於該車內非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趁丙○○未及注意之際,自後方以水果刀割斷丙○○所背之皮包背帶後,搶奪丙○○之皮包(內有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新台幣五萬元),於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經丙○○拉住機車後部,甲○○可預見以機車拖行他人可能會造成他人受傷,仍繼續往前騎離,致丙○○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惟甲○○因機車遭丙○○拉住而騎乘不穩致撞及一旁之機車而停止,丙○○遂就該皮包與甲○○發生拉扯,甲○○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接續前揭傷害之故意,以該水果刀劃傷丙○○之左手而當場施強暴行為,致丙○○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路人洪坤廷見狀遂前往協助丙○○,嗣警方經過而為逮捕,並扣得前揭水果刀一支、鑰匙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車號TH二-三六八號輕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在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搶奪告訴人丙○○之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其搶到東西後要走時,告訴人拉皮包,其便馬上放開,是被害人自己握到其所持之刀而受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五號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黃月梅所有現為不詳之人占有中之車號TH二-三六八號輕型機車,且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0號前,持水果刀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自後方以割斷皮包背帶後,搶奪告訴人之皮包得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鑰匙一支可資佐憑,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手是被告故意割的,‧‧‧,我趁機護住皮包,他就拿刀子往我手砍,造成我左手姆指縫六針(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於審判中復證述:我的手就拉著他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之部分,所以他機車就無法騎很快,被告拖著我並騎乘的歪歪斜斜,後來被告有撞到路旁機車才停下,於是我又與被告拉扯我的皮包,因我與被告拉扯,所以被告就持刀劃傷我的左手;因為我緊緊抓住皮包,被告為了要拿走皮包才持刀下手劃傷;被告撞到旁邊機車後機車斜躺,於是我就跟被告搶皮包,因為我一直喊搶劫,並且一直與被告拉該皮包,所以被告才出刀。被告另一手從劃斷我皮包帶子時就拿著刀;因為我在與被告拉扯要取回皮包時,他要拿我的皮包走,所以他就用刀子劃我的左手,血流了很多,我一直喊搶劫,所以洪坤廷就跑來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八、九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證言時均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且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顯無為誣陷被告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被告係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故意以水果刀劃傷被害人丙○○左手大拇指一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其搶到東西後要走時,告訴人拉皮包,其便馬上放開,是告訴人自己握到其所持之刀而受傷云云。然依告訴人證陳被告搶到皮包後係一手拿皮包,一手拿刀子往前騎(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被告既係以雙手分持皮包及水果刀,則告訴人於欲搶回皮包時,自無握到被告所持之刀而受傷之理;又依證人洪坤廷證稱:皮包是我出面去制止被告將被告制伏後被害人才取回;我記得告訴人緊抓著皮包不放,但被告也沒有放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六頁),故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就該皮包發生拉扯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一拉皮包,其便馬上放開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然查,告訴人受有左手大姆指挫傷併撕裂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此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強行將該告訴人皮包搶走後有和告訴人發生拉扯,並且造成告訴人跌倒以致受傷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又以機車拖行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一情,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既已預見其以機車拖行被告會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仍為該行為,是該傷害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之拖行行為而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其間自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係故意以水果刀劃傷告訴人之左手大姆指,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傷害,自無疑義。
㈤依告訴人前揭證詞,被告於搶奪告訴人之皮包後,已將皮包持於手上,此時告訴人拉住機車後部,被告因機車遭告訴人拉住而騎乘不穩撞及一旁之機車後停止,告訴人遂始就該皮包與被告發生拉扯,故在被告割斷皮包背帶取得皮包後至被告機車停止而告訴人前往拉扯之間,被告係單獨持有該皮包,並將該皮包置於自己之管理監督之下,是被告搶奪之行為,自已達既遂程度,並不因事後該皮包經告訴人搶回而僅構成未遂。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金屬製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攜帶兇器搶奪既遂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並非前述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搶奪之行為已達既遂,而認被告攜帶兇器搶奪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準強盜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準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強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沒收水果刀一支,該水果刀雖為被告供搶奪及傷害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