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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從事放款業務牟取重利之犯意,藉以不特定之人需款急之際,代予金錢,中取得非法暴利」之部分,應予刪除。

㈡按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衹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五五號號解釋在案),次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四十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本件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另有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故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悖於法律之規定等語,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據。本院經查:1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就被告丙○○涉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利用乙○○急須現金之情況下,而貸與其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一日,以其手機連續發送恐嚇內容之訊息至乙○○所使用手機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足憑,然該署檢察官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曾就同前之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送達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訊問時當庭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份供本院核閱,而被告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苗繼業律師亦有收受該份不起訴處分書,此有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首應審究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先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何者先對外發生效力。雖依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日期則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其生效之要件要以對外表示為據,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何者先對外發生效力,自不得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日期為斷,核先敘明。2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對外揭示公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甲○惟列九十四偵一一○五一字第二二九五四號函檢附之公告一紙為憑,而就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函文所示,該不起訴處分書未經該署公告之程序,是就該不起訴處分究係於何時對外表示,自僅得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何時收受為據,因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平信寄送,故無送達回證為憑,據此本院實無從得知被告究係於何時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惟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檢察官雖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然書記官係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始收受該份不起訴處分書之原本,再行製作正本並寄送予被告及其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是該不起訴處分書對外發生效力之日期,自應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苗繼業律師何時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苗繼業律師函覆本院表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點,早於該不起訴處分乙節,堪以認定。3故本件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既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對外公告發生效力,其嗣後雖就同一事實再為不起訴處分,依首揭說明,該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自不生影響於前揭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具效力,容有誤會,核先敘明之。

㈢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1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九恐嚇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部分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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