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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7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58號、95年度偵字第1922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丙○○、丁○○(另行審結)於民國94年6 月初,瀏覽網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得知甲○○欲出售所有之車號EZ-09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可趁之機,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6月2日向甲○○佯稱欲購買該車,並夥同丙○○、丁○○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98 號之「茶自典泡沫紅茶店」內商討買賣事宜,約定由丁○○以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之價格買受甲○○之汽車,嗣甲○○依約交付相關車輛過戶資料予丁○○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要求給付價金時,渠等遂推由乙○○打開隨身手提包,示意內放有類似手槍之物,並恐嚇稱:渠等係在作討債的,可輕易調集數10名兄弟過來,公司即在對面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不得已應允完成汽車過戶程序,且於其後再次要求給付價金時,渠等復以甲○○於茶自典泡沫紅茶店內等候期間,把玩樸克牌輸的錢及店內消費款項抵付買賣價金,恫嚇甲○○交付該車,致其迫於畏怖,遂任乙○○取走置放在桌上之汽車鑰匙,交給甫辦完過戶手續之丁○○而偕同離開,另丙○○則搭載甲○○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火車站後離去。

㈡乙○○、丙○○、丁○○於取得前開汽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因將該車轉售予中古車行圖利過程中,查看該車得知為焊接車,遂推由乙○○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該車為焊接車,中古車行估價僅值8萬 元為由,要求賠償10萬元之損失,並嚇稱:若不拿錢出來解決,將至甲○○公司及住處找麻煩,讓其無法上班工作,甚而要對其父母不利,希望甲○○儘快拿錢出來處理,不要將事情弄得太難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經彼此多次聯絡後無奈答應交付 6萬元,以賠償渠等損失;後於同年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70號前,甲○○欲交付6萬元予乙○○、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畫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渠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㈠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有利於被告。

㈢另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渠等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併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高得判處有期徒刑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復依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最高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則前開連續犯行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基上,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連續犯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由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為第25條第2 項後段,然實質內容未有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認渠等被告亦犯同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與渠等被告相約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70 號前見面,惟因害怕而與警察一同前往,當伊要將6 萬元交給同案被告丁○○時,警察旋即過去予以逮捕等語,由此可見,渠等被告該時尚未取得財物,柔屬未遂階段,是公訴人認已達既遂之階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事實欄一、㈠恐嚇取財既遂之行為,及事實欄

一、㈡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渠等被告先後於94年6月2日、14日,一同對被害人甲○○犯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渠等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被害人甲○○買賣車輛之機會,以恐嚇取財方式,連續犯下本件犯行,率而不法取得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但念渠等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於本院97年8 月11日審判期日各賠償被害人一部之損失,並兼衡渠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渠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按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查渠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其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另因賭博、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1 份附卷足考,然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全然無悛悔實據,且於犯後知所悔悟向被害人甲○○表示抱歉,被害人甲○○就此部分亦無反對表示,足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就被告丙○○部分予以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

㈣至本件查獲之帳冊4本、行動電話3具等物,經核非被告乙○○、丙○○或同案被告丁○○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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