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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8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86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下列各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由路旁起駛為肇事原因。

㈡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因為違規罰鍰未依規定到案,已經於91年11月12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迄91年11月11日止,又未再考領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因而使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時主動表明肇事,接受本件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㈢關於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如下:

⑴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至於修正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⑶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訂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分別提高為3 倍、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②自首部分,由被告行為時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⑷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86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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